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35年)
← | 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32年) | 筵席及娛樂稅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5年11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46年11月22日 1946年12月5日 公布於民國35年12月5日 |
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3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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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各市縣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筵席及娛樂稅,由顧客負擔。
第三條
- 凡菜肴每席價格達一定金額者為筵席,徵收筵席稅,其稅率如左。
- 一、筵席價格在起稅點以上,不滿五倍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 二、筵席價格在起稅點五倍以上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 前項起稅點,由市縣政府按當地物價情形,自行擬訂,提經縣市參議會議決,層轉財政部備查,並准予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如財政部認為所擬標準不合實情時,得予更定之。
第四條
- 凡以營業為目的之電影戲劇書場歌場球房溜冰場及其他娛樂場所,均徵娛樂稅,但一切音樂演奏及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娛樂,均免徵娛樂稅。
- 前項娛樂稅,得由各市縣政府按娛樂性質,分別劃分等級課稅,其稅率最高不得超過原價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條
- 筵席及娛樂稅,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第六條
- 筵席及娛樂稅,由營業人代為徵收,徵收時應填發徵稅憑證,註明納稅款額,交納稅人收執,如顧客抗不納稅,由代徵人報請當地警察或司法機關強制執行之。
第七條
- 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各項書據賬簿及票券等,得由經徵機關編號蓋印,但不得徵取任何名目之費用。
第八條
- 代徵人應將稅款按期報繳,如有逾期不繳,及不為代徵或故意短徵稅款者,除追繳外,處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經處罰兩次以上,仍故犯者,得勒令其停業。
- 代徵人如有徵稅不給憑證及以多報少等情弊,一經檢舉或被查覺,即移送法院處斷。
- 代徵人因檢舉人之檢舉而被處罰時,其罰金應以二分之一提獎與檢舉人。
第九條
- 凡應徵收筵席稅及娛樂稅之營業,於開業遷移改業歇業及轉讓時,應於三日前呈報徵收機關,違者處以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條
- 徵收機關對於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必要時得派員調查。營業人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
- 本法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強制執行之。
第十二條
- 筵席及娛樂稅徵收細則,應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 筵席及娛樂稅之徵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十三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