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 (民國68年)
←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 (民國42年)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8年7月24日(非現行條文) 1979年7月24日 1979年8月6日 公布於民國68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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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經濟部為辦理全國標準及度量衡業務,設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本局)。
- 全國專利及商標業務,未設專責掌理機關前,由本局辦理之。
第二條 (職掌)
- 本局掌理左列事項:
- 一、國家標準及度量衡有關法規之研擬事項。
- 二、國家標準之研究、擬訂、修改及有關事項。
- 三、標準化實施指導及正字標記之審核、管理事項。
- 四、劃一度量衡之推行、管理及檢定人員養成訓練事項。
- 五、度量衡標準器之設定、維持、供應、研究及實驗事項。
- 六、標準及度量衡等科技資料之蒐集、編譯、供應與公報、出版物之刊行及有關國際組織之聯繫事項。
- 七、其他有關標準及度量衡事項。
第三條 (組之設置)
- 本局設三組,分掌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秘書室之設置)
-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審核文稿、施政計畫、業務報告、研究發展、考核、公共關係、文書、印信、檔案、事務、出納、議事及不屬於其他各組、處、室事項。
第五條 (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
- 本局得設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並得按類別分設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
第六條 (度量衡儀器檢校中心)
- 本局得附設度量衡儀器檢校中心,掌理度量衡(計量)標準之設定、維持、供應、修護、研究、實驗及精密儀器之檢定、校正事項;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度量衡檢定人員訓練所)
- 本局得附設度量衡檢定人員訓練所,訓練度量衡檢定人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度量衡檢定所)
- 本局對於各省(市)度量衡檢定所,有指揮、監督之權。
第九條 (局長之設置)
-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第十條 (人員編制)
-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三人,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位均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其中組長二人,得由技正兼任;副組長三人,職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職等,得由技正兼任;秘書二人或三人,技正十二人至十八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技正六人,職位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人至十二人,專員七人至九人,編譯四人至六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科長五人至七人,得由技正兼任;技士三十五人至四十一人,檢定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科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十三人,檢定員五人,科員五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技佐十人至十四人,辦事員八人至十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九人至二十三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十一條 (人事室之設置)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其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前項各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專利處之編制)
- 本局為辦理專利業務,設專利處,置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職等,均得由技正兼任;技正三人至五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科長三人,專員二人或三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科長一人或二人,得由技正兼任;技士十人至十二人,科員十人至十二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各四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技佐三人至七人,辦事員三人至五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十三條 (專利審查委員)
- 本局為應專利審查需要,得聘用專任專利審查委員,並得聘請有關學者、專家兼任專利審查委員。
第十四條 (商標處之編制)
- 本局為辦理商標業務,設商標處,置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人,專員五人或六人,商標審查員十人至十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五人至七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或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十五條 (顧問及研究人員之任用)
- 本局為應標準、度量衡及專利等科技研究與實驗之需要,得聘用顧問三人、研究人員七人。
第十六條 (分支機構之設置)
- 本局視業務發展需要,得於適當地區設分支機構;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十七條 (各職稱人員之職位、職系)
- 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工業行政、商業行政、一般工程、機械工程、土木工程、一般化學工程、工業工程、一般行政管理、文書、打字、事務管理、人事行政、會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八條 (辦事細則)
-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第十九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