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長任用法 (民國22年)
← | 縣長任用法 (民國21年) | 縣長任用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2年5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33年5月26日 1933年6月30日 公布於民國22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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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縣長任用資格)
- 縣長非年在三十歲以上,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 一、依法受縣長考試及格者。
- 二、高等考試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任官一年以上者。
- 三、在依法舉行縣長考試以前各省考取之縣長,經考試院覆核及格,並曾任薦任官一年以上者。
-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門學校研究法律、政治、經濟、社會各學科,得有畢業證書,並曾任薦任官二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 五、曾任簡任官一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 六、曾任薦任官三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 七、現任縣長曾經內政部呈薦,復經銓敘部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 八、曾任最高級委任官五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 前項各款人員任用之順序,應先就具有第一款資格之人員任用之,第一款人員不敷任用時,始得任用具有第二款資格之人員,餘依次遞推。
第二條 (縣長任用消極資格)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縣長:
- 一、褫奪公權者。
- 二、虧空公款者。
- 三、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 四、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三條 (任用種類)
- 縣長之任用,分試署及實授。
第四條 (試署期間)
- 縣長試署期間一年。
- 縣長實授期間,以三年為一任。
第五條 (縣長之任命)
- 縣長之試署及實授,均由省政府咨內政部轉咨銓敘部,經審查合格後,由內政部呈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任命之。
第六條 (實授資格)
- 試署期滿,考覈成績優良者,予以實授,其成績不良者免職。
第七條 (實授資格)
- 具有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資格之一,曾任縣長二年以上,著有成績,經獎敘有案者,得不經試署,即予實授。
第八條 (試署縣長之免職或停職)
- 依本法試署縣長,在試署期間內,如省政府認為應予免職或停職時,應先開具事實專案咨經內政部核定行之。但情節重大者,得由省政府先予停職,再行報部。
第九條 (實授縣長任內停職、免職之限制)
- 依本法實授縣長者,在任期內除自請辭職或遇縣治合併外,非依公務員懲戒法經付懲戒或付刑事審判依法應停職或免職者,不得停職或免職。
第十條 (實授縣長任期內不得調任)
- 依本法實授縣長者,在任期內不得調任。
第十一條 (成績優良縣長之連任或升任)
- 實授縣長任期屆滿成績優良者,應予連任或升任等級較高之縣。
第十二條 (實授縣長之簡任職待遇)
- 實授縣長滿六年,已支薦任最高級俸,而成績特別優異者,得以簡任職待遇。
第十三條 (縣長代理期間)
- 縣長因故離職或出缺時,省政府得派員代理,其代理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第十四條 (縣長敘獎)
- 縣長在中央規定之訓政年限內確能依法完成縣自治者,優予敘獎。
第十五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