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長任用法 (民國22年)

縣長任用法 (民國21年) 縣長任用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2年5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33年5月26日
1933年6月30日
公布於民國22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 21 年 7 月 16 日 制定12條立法院制定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21 年 7 月 30 日公布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22 年 5 月 26 日 修正全文15條立法院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22 年 6 月 30 日公布國民政府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廢止1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143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縣長任用資格)

  縣長非年在三十歲以上,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依受縣長考試及格者。
  二、高等考試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任官一年以上者。
  三、在依法舉行縣長考試以前各省考取之縣長,經考試院覆核及格,並曾任薦任官一年以上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門學校研究法律、政治、經濟、社會各學科,得有畢業證書,並曾任薦任官二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五、曾任簡任官一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六、曾任薦任官三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七、現任縣長曾經內政部呈薦,復經銓敘部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八、曾任最高級委任官五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前項各款人員任用之順序,應先就具有第一款資格之人員任用之,第一款人員不敷任用時,始得任用具有第二款資格之人員,餘依次遞推。

第二條 (縣長任用消極資格)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縣長:
  一、褫奪公權者。
  二、虧空公款者。
  三、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四、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三條 (任用種類)

  縣長之任用,分試署及實授。

第四條 (試署期間)

  縣長試署期間一年。
  縣長實授期間,以三年為一任。

第五條 (縣長之任命)

  縣長之試署及實授,均由省政府咨內政部轉咨銓敘部,經審查合格後,由內政部呈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任命之。

第六條 (實授資格)

  試署期滿,考覈成績優良者,予以實授,其成績不良者免職。

第七條 (實授資格)

  具有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資格之一,曾任縣長二年以上,著有成績,經獎敘有案者,得不經試署,即予實授。

第八條 (試署縣長之免職或停職)

  依本法試署縣長,在試署期間內,如省政府認為應予免職或停職時,應先開具事實專案咨經內政部核定行之。但情節重大者,得由省政府先予停職,再行報部。

第九條 (實授縣長任內停職、免職之限制)

  依本法實授縣長者,在任期內除自請辭職或遇縣治合併外,非依公務員懲戒法經付懲戒或付刑事審判依法應停職或免職者,不得停職或免職。

第十條 (實授縣長任期內不得調任)

  依本法實授縣長者,在任期內不得調任。

第十一條 (成績優良縣長之連任或升任)

  實授縣長任期屆滿成績優良者,應予連任或升任等級較高之縣。

第十二條 (實授縣長之簡任職待遇)

  實授縣長滿六年,已支薦任最高級俸,而成績特別優異者,得以簡任職待遇。

第十三條 (縣長代理期間)

  縣長因故離職或出缺時,省政府得派員代理,其代理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第十四條 (縣長敘獎)

  縣長在中央規定之訓政年限內確能依法完成縣自治者,優予敘獎。

第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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