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長考試條例
縣長考試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4年8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8月30日 1935年9月7日 公布於民國24年9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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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在縣長侯選人考試未舉行前,縣長考試依本條例之規定行之。
第二條
- 縣長考試分省舉行。但有特殊情形時,得聯合兩省舉行之。
第三條
- 各省縣長考試,每三年舉行一次。但考試院認為必要時,得變更之。
第四條
- 舉行縣長考試時,關於考試事宜,設典試委員會及試務處。
- 典試委員會以典試委員長一人,典試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組織之。典試委員長,特派;典試委員,簡派。
- 試務處置處長一人,以各該省政府主席任之。在聯合兩省舉行考試時,以考試所在地省政府主席任之,特派。
第五條
- 中華民國國民年在三十歲以上,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縣長考試:
- 一、高等考試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者。
- 二、曾經各省薦任職考試及格,並由考試院覆核及格者。
- 三、曾任縣長一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 四、有考試法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曾任薦任職或與薦任職相當職務一年以上,或委任職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 五、曾任簡任職有證明文件者。
- 六、曾任薦任職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 七、曾任最高級委任職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第六條
- 縣長考試,分第一試、第二試、第三試。
- 第一試注重學理之應用;第二試注重本省實際問題及建設方案,以筆試行之;第三試注重應考人之經驗及才識,以口試行之。
第七條
- 第一試之科目如左:
- 一、黨義。建國方略,建國大綱,三民主義及中國國民黨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宣言。
- 二、國文。論文及公牘。
- 三、憲法。憲法未公布前,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
- 四、行政法規。
- 五、民法及刑法。
- 六、經濟學及財政學。
第八條
- 第二試之科目如左:
- 一、地方自治及地方行政。
- 二、地方財政。
- 三、本省實業。
- 四、本省教育。
第九條
- 第一試、第二試所考之科目,考試院得因地方特殊情形變更或增減之。但不得逾二科目。
第十條
- 縣長考試之分數計算,第一試平均分數占百分之五十,第二試平均分數占百分之三十,第三試平均分數占百分之二十,合計滿六十分者為及格。
第十一條
- 本條例未經規定事項,準用高等考試關係法律之規定。
第十二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