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长考试条例

县长考试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4年8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8月30日
1935年9月7日
公布于民国24年9月7日

中华民国 24 年 8 月 30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24 年 9 月 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82 年 4 月 8 日 废止12条
中华民国 82 年 4 月 21 日公布

第一条

  在县长侯选人考试未举行前,县长考试依本条例之规定行之。

第二条

  县长考试分省举行。但有特殊情形时,得联合两省举行之。

第三条

  各省县长考试,每三年举行一次。但考试院认为必要时,得变更之。

第四条

  举行县长考试时,关于考试事宜,设典试委员会及试务处。
  典试委员会以典试委员长一人,典试委员五人至十一人组织之。典试委员长,特派;典试委员,简派。
  试务处置处长一人,以各该省政府主席任之。在联合两省举行考试时,以考试所在地省政府主席任之,特派。

第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在三十岁以上,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应县长考试:
  一、高等考试行政人员考试及格者。
  二、曾经各省荐任职考试及格,并由考试院复核及格者。
  三、曾任县长一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四、有考试法第七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资格,并曾任荐任职或与荐任职相当职务一年以上,或委任职二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五、曾任简任职有证明文件者。
  六、曾任荐任职二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七、曾任最高级委任职四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第六条

  县长考试,分第一试、第二试、第三试。
  第一试注重学理之应用;第二试注重本省实际问题及建设方案,以笔试行之;第三试注重应考人之经验及才识,以口试行之。

第七条

  第一试之科目如左:
  一、党义。建国方略建国大纲三民主义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
  二、国文。论文及公牍。
  三、宪法。宪法未公布前,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四、行政法规。
  五、民法刑法
  六、经济学及财政学。

第八条

  第二试之科目如左:
  一、地方自治及地方行政。
  二、地方财政。
  三、本省实业。
  四、本省教育。

第九条

  第一试、第二试所考之科目,考试院得因地方特殊情形变更或增减之。但不得逾二科目。

第十条

  县长考试之分数计算,第一试平均分数占百分之五十,第二试平均分数占百分之三十,第三试平均分数占百分之二十,合计满六十分者为及格。

第十一条

  本条例未经规定事项,准用高等考试关系法律之规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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