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長任用法 (民國21年)
縣長任用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1年7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32年7月16日 1932年7月30日 公布於民國21年7月30日 |
縣長任用法 (民國2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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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縣長非年在三十歲以上,並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 一、依法受縣長考試及格者。
-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門學校研究政治、法律、經濟、社會各學科三年以上,得有畢業證書、經高等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任職一年以上者。
- 三、得有前款畢業證書並曾任薦任職三年以上者。
- 四、在依法舉行縣長考試以前,各省考取之縣長及現任之縣長,由中央舉行縣長覆核考試及格者。
第二條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縣長。
- 一、褫奪公權者。
- 二、虧空公款者。
- 三、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 四、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三條
- 縣長任用程序分為試署、署理及實授。
第四條
- 縣長之試署期間為一年。
第五條
- 縣長之署理期間為一年。
- 非經試署期滿、考覈成績優良者,不得署理縣長。
第六條
- 實授縣長者其任期為三年。
- 非經署理期滿考覈成績優良者,不得實授縣長。
第七條
- 依本法實授縣長者,在任期中非有違法或失職情事、經付懲戒或付刑事審判,依法應停職或免職者,不得停職或免職。
第八條
- 任縣長滿六年而成績特別優異者,得敘為簡任職、或以簡任職待遇。
第九條
- 代理縣長者,其代理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第十條
- 縣長在中央規定之訓政年限內,確能依法完成縣自治者,優予敘獎。
第十一條
- 縣長之任用,由省政府咨內政部轉咨銓敘部經審查合格後,由內政部呈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任命之。
第十二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