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长任用法 (民国21年)
县长任用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1年7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32年7月16日 1932年7月30日 公布于民国21年7月30日 |
县长任用法 (民国22年) |
|
第一条
- 县长非年在三十岁以上,并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 一、依法受县长考试及格者。
- 二、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门学校研究政治、法律、经济、社会各学科三年以上,得有毕业证书、经高等考试及格并曾任荐任职一年以上者。
- 三、得有前款毕业证书并曾任荐任职三年以上者。
- 四、在依法举行县长考试以前,各省考取之县长及现任之县长,由中央举行县长复核考试及格者。
第二条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为县长。
- 一、褫夺公权者。
- 二、亏空公款者。
- 三、曾因赃私处罚有案者。
- 四、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三条
- 县长任用程序分为试署、署理及实授。
第四条
- 县长之试署期间为一年。
第五条
- 县长之署理期间为一年。
- 非经试署期满、考核成绩优良者,不得署理县长。
第六条
- 实授县长者其任期为三年。
- 非经署理期满考核成绩优良者,不得实授县长。
第七条
- 依本法实授县长者,在任期中非有违法或失职情事、经付惩戒或付刑事审判,依法应停职或免职者,不得停职或免职。
第八条
- 任县长满六年而成绩特别优异者,得叙为简任职、或以简任职待遇。
第九条
- 代理县长者,其代理期间不得逾三个月。
第十条
- 县长在中央规定之训政年限内,确能依法完成县自治者,优予叙奖。
第十一条
- 县长之任用,由省政府咨内政部转咨铨叙部经审查合格后,由内政部呈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任命之。
第十二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