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 (民國34年立法35年公布)

羈押法
立法於民國34年12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45年12月29日
1946年1月19日
公布於民國35年1月19日
羈押法 (民國43年)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39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9 條並自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39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39 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46 年 1 月 17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5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5至7, 10, 14, 15, 17, 22, 38條
增訂第5之1, 7之1, 38之1條
中華民國 65 年 5 月 15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5-7、10、14、15、17、22 及 38 條;並增訂第 5-1、7-1 及 38-1 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4, 17, 34, 38之1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5.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78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7、34、及 38-1 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4, 6, 17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6001154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增訂第27之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2691號令增訂公布第 2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3條
增訂第23之1條
刪除第28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8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增訂第 2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17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第一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男女被告之羈押處所,應嚴為分界。

第二條

  受死刑之宣告者,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

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之被告,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

第四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院長視察所轄地方法院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得隨時視察看守所。

第五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第六條

  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推事、檢察官或視察員。
  推事、檢察官、視察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

第七條

  看守所接收被告時,應審查法院或檢察官簽署之文件。

第八條

  看守所長官驗收被告後,應於押票回證附記收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蓋章。

第九條

  對於新入所者,應即製作人相表及身分單。

第十條

  被告入所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

第十一條

  新入所者,於入浴檢查身體及衣服後,由所長或所官指定所房。

第十二條

  在所者應以號數代其姓名。

第十三條

  入所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跟,在所分娩之子女,亦同。

第十四條

  被告入所,應使獨居,但得依其身分、職業、年齡、性格分類雜居,其事件相關聯者,不得雜居一處。

第十五條

  看守所長官每日應檢查所內各處,並將各物有無損毀及被告有無圖謀脫逃等情事,記載於檢查簿。

第十六條

  看守所長官得斟酌情形,令被告作業。

第十七條

  作業者給與工資,於出所時交付之。
  作業工資額數斟酌作業者之成績定之,但不得少於普通工價十分之五。

第十八條

  被告得閱讀書籍,但私有之書籍須經檢查。

第十九條

  被告在分房羈押者,如請求在房內使用紙張筆墨或閱讀新聞紙時,得斟酌情形准許之。

第二十條

  被告得自備飲食,其依第十三條攜帶之子女,亦同。
  前項自備飲食,其質量及供給處所,應由看守所長官核定之。但由被告家屬或親友致送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被告得自備衣類、臥具及日用必需品,不能自備者,由所供用,其依第十三條攜帶之子女亦同。

第二十二條

  被告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分別情形,由所速轉法院裁定或檢察官核定之。

第二十三條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得監視之。
  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被告請求接見所屬之宗教師,得准許之。

第二十五條

  接見被告,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有不得己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接見時間,自午前九時起,至午後四時止。但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請求接見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絕之。
  一、形跡可疑者。
  二、同時三人以上接見同一被告者。

第二十八條

  書信檢閱後,如認為有可供審判上之參考者,應送法院或檢察官。

第二十九條

  被告對於法院或檢察官或其他官署有所呈請時,應速為轉達。

第三十條

  新入所者之財物,應檢查之,並記載其品名、數目,為之保管。
  前項保管之財物,除災變及不可抗力外,如有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第三十一條

  物品之不適於保管者,應令本人為相當之處分,有危險之虞者,並得呈請監督官署核辦。

第三十二條

  送與被告之財物,看守所應檢查之,除食物外,並應發給代收證。

第三十三條

  被告所存財物,於出所時交還之。

第三十四條

  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檢察官之通知書,不得將被告釋放。

第三十五條

  被告應釋放者,於接受前條通知書後,應立即釋放,釋放前,應使其按捺指紋,與人相表比對明確。

第三十六條

  被告移送監獄執行時,應附加人相表及身分單。

第三十七條

  被告在所死亡者,看守所長官應即報告法院或檢察官,並通知其家屬。

第三十八條

  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一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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