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法 (民国34年立法35年公布)
羁押法 立法于民国34年1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5年12月29日 1946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35年1月19日 |
羁押法 (民国4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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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刑事被告应羁押者,于看守所羁押之。
- 男女被告之羁押处所,应严为分界。
第二条
- 受死刑之宣告者,应与其他被告分别羁押。
第三条
- 未满十八岁之被告,应与其他被告分别羁押。
第四条
-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院长视察所辖地方法院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
- 检察官得随时视察看守所。
第五条
- 看守所对于刑事被告,为达羁押之目的及维持秩序之必要时,得限制其自由。
第六条
- 刑事被告对于看守所之处遇有不当者,得申诉于推事、检察官或视察员。
- 推事、检察官、视察员接受前项申诉,应即报告法院院长或首席检察官。
第七条
- 看守所接收被告时,应审查法院或检察官签署之文件。
第八条
- 看守所长官验收被告后,应于押票回证附记收到之年月日时,并签名盖章。
第九条
- 对于新入所者,应即制作人相表及身分单。
第十条
- 被告入所时,应告以应遵守之事项。
第十一条
- 新入所者,于入浴检查身体及衣服后,由所长或所官指定所房。
第十二条
- 在所者应以号数代其姓名。
第十三条
- 入所妇女请求携带子女者,得准许之。但以未满三岁者为跟,在所分娩之子女,亦同。
第十四条
- 被告入所,应使独居,但得依其身分、职业、年龄、性格分类杂居,其事件相关联者,不得杂居一处。
第十五条
- 看守所长官每日应检查所内各处,并将各物有无损毁及被告有无图谋脱逃等情事,记载于检查簿。
第十六条
- 看守所长官得斟酌情形,令被告作业。
第十七条
- 作业者给与工资,于出所时交付之。
- 作业工资额数斟酌作业者之成绩定之,但不得少于普通工价十分之五。
第十八条
- 被告得阅读书籍,但私有之书籍须经检查。
第十九条
- 被告在分房羁押者,如请求在房内使用纸张笔墨或阅读新闻纸时,得斟酌情形准许之。
第二十条
- 被告得自备饮食,其依第十三条携带之子女,亦同。
- 前项自备饮食,其质量及供给处所,应由看守所长官核定之。但由被告家属或亲友致送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 被告得自备衣类、卧具及日用必需品,不能自备者,由所供用,其依第十三条携带之子女亦同。
第二十二条
- 被告因疾病请求在外医治者,应分别情形,由所速转法院裁定或检察官核定之。
第二十三条
- 请求接见者,应将姓名、职业、年龄、住所、接见事由、被告姓名及其与被告之关系陈明之。
- 看守所长官于准许接见时,得监视之。
- 律师接见被告时,亦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 被告请求接见所属之宗教师,得准许之。
第二十五条
- 接见被告,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钟。但有不得己事由,经看守所长官准许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 接见时间,自午前九时起,至午后四时止。但有不得已事由,经看守所长官准许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 请求接见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绝之。
- 一、形迹可疑者。
- 二、同时三人以上接见同一被告者。
第二十八条
- 书信检阅后,如认为有可供审判上之参考者,应送法院或检察官。
第二十九条
- 被告对于法院或检察官或其他官署有所呈请时,应速为转达。
第三十条
- 新入所者之财物,应检查之,并记载其品名、数目,为之保管。
- 前项保管之财物,除灾变及不可抗力外,如有损失,应负赔偿之责。
第三十一条
- 物品之不适于保管者,应令本人为相当之处分,有危险之虞者,并得呈请监督官署核办。
第三十二条
- 送与被告之财物,看守所应检查之,除食物外,并应发给代收证。
第三十三条
- 被告所存财物,于出所时交还之。
第三十四条
- 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检察官之通知书,不得将被告释放。
第三十五条
- 被告应释放者,于接受前条通知书后,应立即释放,释放前,应使其按捺指纹,与人相表比对明确。
第三十六条
- 被告移送监狱执行时,应附加人相表及身分单。
第三十七条
- 被告在所死亡者,看守所长官应即报告法院或检察官,并通知其家属。
第三十八条
- 羁押被告,除本法有规定外,准用监狱行刑法第一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规定。
第三十九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