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學校法 (民國21年)

職業學校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1年11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32年11月26日
1932年12月17日
公布於民國21年12月17日
職業學校法 (民國65年)

中華民國 21 年 11 月 26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2 月 1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七條
中華民國 65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65 年 5 月 7 日公布2.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 144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 14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3.總統華統(一)義字第 02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6, 7, 1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5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7、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 4, 8, 10, 11, 14, 15條
增訂第4之1, 8之1, 10之1至10之6, 15之1, 15之2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5450號令修正公布第 2、4、8、10、11、14、15 條條文;增訂第 4-1、8-1、10-1~10-6、15-1、1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15之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50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92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5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廢止17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7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職業學校應遵照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以培養青年生活之知識,與生產之技能。

第二條

  職業學校分為初級職業學校、高級職業學校。

第三條

  職業學校之設立,以單科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時,得設數科。

第四條

  初級職業學校招收小學畢業生或從事職業而具有相當程度者,修業年限一年至三年,高級職業學校招收初級中學畢業生,或具有相當程度者,其修業年限為三年;招收小學畢業生,或具有相當程度者,其修業年限為五年或六年,職業學校招收學生,均應經入學試驗及格。

第五條

  職業學校得酌量情形,附設各種職業補習班。

第六條

  職業學校按所設科別,稱高級或初級某科職業學校,其兼設二科以上者,稱高級或初級職業學校,合設兩級者稱職業學校。

第七條

  職業學校由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設立之,但依地方之需要得由縣市設立,或兩縣以上聯合設立之,私人或團體亦得設立職業學校。

第八條

  職業學校由省市或縣設立者,為省立、市立或縣立職業學校,由兩縣以上合設者,為某某縣聯立職業學校,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職業學校。

第九條

  職業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其由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設立者,應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呈請教育部備案;其餘呈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呈教育部備案。

第十條

  各級職業學校之教學科目、設備標準、課程標準及實習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條

  職業學校設校長一人,綜理校務,省立職業學校,由教育廳提出合格人員,經省政府委員會議通過後任用之,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設立職業學校,由市教育行政機關選薦合格人員,呈請市政府核准任用之,縣市立職業學校,由縣市政府選薦合格人員,呈請教育廳核准任用,均不得兼職。
  前項職業學校校長之任用,均應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按期彙案呈請教育部備案,私立職業學校校長,由校董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並應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職業學校教員由校長聘任之,應為專任,但有特別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員,職業學校教員,由校長任用之,均應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職業學校校長教員之任用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

  職業學校學生修業期滿,實習完竣,成績及格,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

第十五條

  職業學校以不徵收學費為原則。

第十六條

  職業學校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