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學校法 (民國21年)
職業學校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1年11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32年11月26日 1932年12月17日 公布於民國21年12月17日 |
職業學校法 (民國65年) |
|
第一條
- 職業學校應遵照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以培養青年生活之知識,與生產之技能。
第二條
- 職業學校分為初級職業學校、高級職業學校。
第三條
- 職業學校之設立,以單科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時,得設數科。
第四條
- 初級職業學校招收小學畢業生或從事職業而具有相當程度者,修業年限一年至三年,高級職業學校招收初級中學畢業生,或具有相當程度者,其修業年限為三年;招收小學畢業生,或具有相當程度者,其修業年限為五年或六年,職業學校招收學生,均應經入學試驗及格。
第五條
- 職業學校得酌量情形,附設各種職業補習班。
第六條
- 職業學校按所設科別,稱高級或初級某科職業學校,其兼設二科以上者,稱高級或初級職業學校,合設兩級者稱職業學校。
第七條
- 職業學校由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設立之,但依地方之需要得由縣市設立,或兩縣以上聯合設立之,私人或團體亦得設立職業學校。
第八條
- 職業學校由省市或縣設立者,為省立、市立或縣立職業學校,由兩縣以上合設者,為某某縣聯立職業學校,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職業學校。
第九條
- 職業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其由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設立者,應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呈請教育部備案;其餘呈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呈教育部備案。
第十條
- 各級職業學校之教學科目、設備標準、課程標準及實習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條
- 職業學校設校長一人,綜理校務,省立職業學校,由教育廳提出合格人員,經省政府委員會議通過後任用之,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設立職業學校,由市教育行政機關選薦合格人員,呈請市政府核准任用之,縣市立職業學校,由縣市政府選薦合格人員,呈請教育廳核准任用,均不得兼職。
- 前項職業學校校長之任用,均應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按期彙案呈請教育部備案,私立職業學校校長,由校董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並應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 職業學校教員由校長聘任之,應為專任,但有特別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員,職業學校教員,由校長任用之,均應呈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 職業學校校長教員之任用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
- 職業學校學生修業期滿,實習完竣,成績及格,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
第十五條
- 職業學校以不徵收學費為原則。
第十六條
- 職業學校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