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学校法 (民国21年)
职业学校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1年11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32年11月26日 1932年12月17日 公布于民国21年12月17日 |
职业学校法 (民国6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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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职业学校应遵照中华民国教育宗旨及其实施方针,以培养青年生活之知识,与生产之技能。
第二条
- 职业学校分为初级职业学校、高级职业学校。
第三条
- 职业学校之设立,以单科为原则,但有特殊情形时,得设数科。
第四条
- 初级职业学校招收小学毕业生或从事职业而具有相当程度者,修业年限一年至三年,高级职业学校招收初级中学毕业生,或具有相当程度者,其修业年限为三年;招收小学毕业生,或具有相当程度者,其修业年限为五年或六年,职业学校招收学生,均应经入学试验及格。
第五条
- 职业学校得酌量情形,附设各种职业补习班。
第六条
- 职业学校按所设科别,称高级或初级某科职业学校,其兼设二科以上者,称高级或初级职业学校,合设两级者称职业学校。
第七条
- 职业学校由省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设立之,但依地方之需要得由县市设立,或两县以上联合设立之,私人或团体亦得设立职业学校。
第八条
- 职业学校由省市或县设立者,为省立、市立或县立职业学校,由两县以上合设者,为某某县联立职业学校,由私人或团体设立者,为私立职业学校。
第九条
- 职业学校之设立变更或停办,其由省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设立者,应由省市教育行政机关呈请教育部备案;其馀呈由省市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转呈教育部备案。
第十条
- 各级职业学校之教学科目、设备标准、课程标准及实习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条
- 职业学校设校长一人,综理校务,省立职业学校,由教育厅提出合格人员,经省政府委员会议通过后任用之,直隶于行政院之市设立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机关选荐合格人员,呈请市政府核准任用之,县市立职业学校,由县市政府选荐合格人员,呈请教育厅核准任用,均不得兼职。
- 前项职业学校校长之任用,均应由省市教育行政机关按期汇案呈请教育部备案,私立职业学校校长,由校董会遴选合格人员聘任之,并应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 职业学校教员由校长聘任之,应为专任,但有特别情形者,得聘请兼任教员,职业学校教员,由校长任用之,均应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 职业学校校长教员之任用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条
- 职业学校学生修业期满,实习完竣,成绩及格,由学校给予毕业证书。
第十五条
- 职业学校以不征收学费为原则。
第十六条
- 职业学校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