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90年)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90年7月18日(非現行條文)
制定机关:臺北市政府
2006年11月13日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95年)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8 日 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7779900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3286940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5652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十五條及編制表(第六條第一項序文規定「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經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10120295號函告無效)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10132487700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及編制表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

第三條

  市政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二人,襄理市政。

第四條

  市政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襄贊市政,並綜理秘書處業務。置副秘書長,襄贊秘書長處理業務。

第五條

  市政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第六條

  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中心:
  一 民政局。
  二 財政局。
  三 教育局。
  四 建設局。
  五 工務局。
  六 交通局。
  七 社會局。
  八 勞工局。
  九 警察局。
  十 衛生局。
  十一 環境保護局。
  十二 都市發展局。
  十三 文化局。
  十四 消防局。
  十五 捷運工程局。
  十六 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
  十七 地政處。
  十八 國民住宅處。
  十九 新聞處。
  二十 兵役處。
  二十一 主計處。
  二十二 人事處。
  二十三 政風處。
  二十四 公務人員訓練中心。
  二十五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六 訴願審議委員會。
  二十七 法規委員會。
  二十八 都市計畫委員會。
  二十九 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三十 客家事務委員會。
  各局、處、委員會及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

第七條

  各局、處、委員會及中心置局長、處長、主任委員及主任,承市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處、委員會及中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

第八條

  市政府設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文書處理及檔案管理事項。
  二 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三 關於機要業務及議事、公報事項。
  四 關於出納庶務管理事項。
  五 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六 關於國際事務及外賓接待事項。
  七 關於全民防衛動員準備事項。
  八 關於民眾控案、陳情、檢舉之調查及處理事項。
  九 關於便民服務事項。
  十 關於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指揮監督事項。
  十一、其他不屬於各機關事項。

第九條

  秘書處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技正、秘書、組長、主任、副主任、視察、專員、股長、分析師、組員、管理師、辦事員及書記。
  秘書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及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秘書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秘書處設政風室,置主任、組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宜。
  秘書處設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市議會審議。

第十條

  市政府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組織自治條例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區公所之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送市議會審議。

第十二條

  市政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十三條

  市長辭職、去職、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市長。
  二 秘書長。
  三 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五條

  市政府設市政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市長。
  二 副市長。
  三 秘書長。
  四 副秘書長。
  五 局長。
  六 處長。
  七 主任委員。
  八 主任。
  九 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

第十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定:
  一 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 提出市議會之議案與報告。
  三 市政府及所屬市營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四 市政府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
  五 涉及各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 市長交辦事項。
  七 其他有關市政建設之重要事項。

第十七條

  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市政府定之。
  市政府各局、處、委員會及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處、委員會及中心擬訂,報市政府核定,乙表由各局、處、委員會及中心定之,報市政府備查。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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