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 (民国90年)

台北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
民国90年7月18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台北市政府
2006年11月13日
台北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 (民国95年)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8 日 台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7779900号令公布
中华民国 95 年 11 月 13 日 台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32869400号令修正
中华民国 100 年 7 月 29 日 台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56520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十五条及编制表(第六条第一项序文规定“并送台北市议会(以下简称市议会)审议”,经中华民国101年1月6日行政院院台综字第1010120295号函告无效)
中华民国 101 年 8 月 8 日 台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10132487700号令修正公布第六条条文及编制表

第一条

  本自治条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及地方行政机关组织准则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办理本市自治事项并执行中央政府委办事项。
  中央法令规定市政府为主管机关者,市政府得将其权限委任所属下级机关办理。
  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得因业务需要,将其权限委托不相隶属之行政机关执行之。
  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得将其权限之一部分,委托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
  前三项情形,应将委任或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市政府公报。

第三条

  市政府置市长,综理市政,并指挥监督市政府所属机关及员工;置副市长二人,襄理市政。

第四条

  市政府置秘书长,承市长之命,襄赞市政,并综理秘书处业务。置副秘书长,襄赞秘书长处理业务。

第五条

  市政府置参事、技监、顾问、参议,承市长之命,办理市政设计、撰拟及审核法案、命令、工作计画,并备谘询有关市政等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设下列各局、处、委员会、中心:
  一 民政局。
  二 财政局。
  三 教育局。
  四 建设局。
  五 工务局。
  六 交通局。
  七 社会局。
  八 劳工局。
  九 警察局。
  十 卫生局。
  十一 环境保护局。
  十二 都市发展局。
  十三 文化局。
  十四 消防局。
  十五 捷运工程局。
  十六 台北翡翠水库管理局。
  十七 地政处。
  十八 国民住宅处。
  十九 新闻处。
  二十 兵役处。
  二十一 主计处。
  二十二 人事处。
  二十三 政风处。
  二十四 公务人员训练中心。
  二十五 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二十六 诉愿审议委员会。
  二十七 法规委员会。
  二十八 都市计画委员会。
  二十九 原住民事务委员会。
  三十 客家事务委员会。
  各局、处、委员会及中心之组织规程,由市政府拟订,并送台北市议会(以下简称市议会)审议。

第七条

  各局、处、委员会及中心置局长、处长、主任委员及主任,承市长之命,分别掌理各该局、处、委员会及中心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员工。

第八条

  市政府设秘书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 关于文书处理及档案管理事项。
  二 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三 关于机要业务及议事、公报事项。
  四 关于出纳庶务管理事项。
  五 关于公共关系事项。
  六 关于国际事务及外宾接待事项。
  七 关于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事项。
  八 关于民众控案、陈情、检举之调查及处理事项。
  九 关于便民服务事项。
  十 关于市政大楼公共事务管理中心指挥监督事项。
  十一、其他不属于各机关事项。

第九条

  秘书处置主任秘书、专门委员、技正、秘书、组长、主任、副主任、视察、专员、股长、分析师、组员、管理师、办事员及书记。
  秘书处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组员及办事员,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
  秘书处设人事室,置主任、组员及助理员,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秘书处设政风室,置主任、组员及助理员,依法办理政风事宜。
  秘书处设市政大楼公共事务管理中心,其组织规程由市政府拟订,并送市议会审议。

第十条

  市政府设台北自来水事业处,其组织自治条例另定之。

第十一条

  本市各区设区公所,各置区长,承市长之命,综理区政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
  区公所之组织规程,由市政府拟订,送市议会审议。

第十二条

  市政府为处理特定事务,得设置各种任务编组,其设置要点另定之。

第十三条

  市长辞职、去职、死亡时,由行政院派员代理。
  市长停职时,由副市长代理,副市长出缺或不能代理时,由行政院派员代理。
  市长请假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职务代理顺序如下:
  一 副市长。
  二 秘书长。
  三 由市长指定局长一人。

第十四条

  本自治条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各职称之职等,依职务列等表之规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设市政会议,以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 市长。
  二 副市长。
  三 秘书长。
  四 副秘书长。
  五 局长。
  六 处长。
  七 主任委员。
  八 主任。
  九 市长指定人员。
  市政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为主席。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经市政会议之决定:
  一 施政计画与预算。
  二 提出市议会之议案与报告。
  三 市政府及所属市营事业机构组织自治条例。
  四 市政府所属机关组织规程及任务编组之设置要点。
  五 涉及各机关共同关系事项。
  六 市长交办事项。
  七 其他有关市政建设之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市政府分层负责明细表由市政府定之。
  市政府各局、处、委员会及中心分层负责明细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处、委员会及中心拟订,报市政府核定,乙表由各局、处、委员会及中心定之,报市政府备查。

第十八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地方法规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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