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24日
2011年11月24日
A 女:陳盈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重訴,7
【裁判日期】 990810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添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添壽對未滿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
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
,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扣案已拆解之
膠帶壹段及柒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曹添壽成年人於民國89年間,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89年9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攜帶膠帶,預謀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方法對不特定女性乘客為強制性交,於同日晚間約6 時許,因載客而至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附近,適遇已滿12歲未滿14歲少女之陳盈汝(76年6月間生)攔車,遂於陳盈汝上車後,暗自將車門上鎖,駕車往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方向行駛,行經百福橋,因未右轉上百福橋往陳盈汝住處方向行駛,陳盈汝察覺有異,出言阻止,惟曹添壽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向陳盈汝表示:我載妳去玩等語後,仍不顧陳盈汝反對,逕將陳盈汝載至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新臺五線陸橋下,陳盈汝坐困車內,無從求救,以此非法剝奪陳盈汝之行動自由,曹添壽停妥車輛後,迅速自駕駛座跨越至後座,喝令陳盈汝脫去褲子及內褲,並恫稱不從即欲對之傷害,見陳盈汝不從,又不顧陳盈汝之反抗,動手強脫陳盈汝之褲子及內褲,強將性器官插入陳盈汝之性器官而為性交,其間因陳盈汝持續抵抗,曹添壽遂取其預先置於手煞車旁之膠帶,纏繞陳盈汝之口部,減低其呼救音量,並以雙手掐住陳盈汝之頸部,致其痛苦而無力抵抗,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陳盈汝為強制性交得逞,曹添壽逞其獸慾後,命陳盈汝自行穿上內褲及褲子,旋因慮及其並未遮掩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陳盈汝可能知悉其姓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雙手用力掐住陳盈汝之頸部,復自後以手肘強勒陳盈汝之頸部,欲勒斃陳盈汝,致陳盈汝頸部產生多數不規則形挫傷,見陳盈汝失去意識後,為確保其已死亡,又取膠帶纏繞陳盈汝之口鼻,終致陳盈汝因窒息而死亡,確認陳盈汝死亡後,曹添壽即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駕車至基隆市長安街233 巷附近一偏僻處,將陳盈汝屍體丟下車,拖行至路邊,致陳盈汝右側頭面部產生廣泛拖擦傷後,揚長而去。
嗣曹添壽於99年3 月2 日,另涉強制性交案件(該案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782 號偵查中),為警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採集其去氧核醣核酸(即DN 甲)建檔,經比對資料後發覺其去氧核醣核酸與陳盈汝被害後陰道所採集之精子細胞去氧核醣核酸相符,於99年4 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遊民收容中心,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曹添壽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用之已拆解膠帶1 段及7 片,陳盈汝之陰道棉棒1 支、陳盈汝案發時所穿著之內褲(內有衛生棉)1 片、T 恤1 件、安全褲1 件、內衣1 件、外套1 件,牛仔裙1 件、襪子1 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曹添壽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3409-9922A於警詢、偵訊指訴歷歷、證人3409-9922B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報案人黃嘉寧、林春玉於警詢,證人陳健國、林宜玟、蘇育智、楊瑋琳、謝易安、許筱薇、蕭榮益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變死案件刑事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署勘驗筆錄2 份、驗斷書、現場勘驗、相驗、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命案現場模擬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1月8 日鑑驗書、99年4 月14日鑑定書、99年3 月2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被告同意提供唾液檢體檢驗調查筆錄、陳屍地現場照片、陳屍地點現場蒐證照片、0910專案偵查資料、命案簡報、偵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書寫給檢察官之信函、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已拆解膠帶1 段及7 片均、陳盈汝之陰道棉棒1 支、陳盈汝案發時所穿著之內褲(內有衛生棉)1 片、T 恤1 件、安全褲1 件、內衣1 件、外套1 件,牛仔裙1件、襪子1 雙扣案可資佐證(99證字第1116號)。
另關於「被害人A女之陰道棉棒及內褲均檢出同一男性DN甲 型別,被害人曾遭性侵殆無疑義。
被害人口鼻遭纏貼膠布,兇嫌之動機應係『確保殺害』」,即在頸部徒手絞勒,被害人已呈瀕死狀態,仍嫌不足,再加上致命一著,再棄置(棄屍),其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決心明顯。
死者右側頭面不知廣泛擦傷研判係墜車所致,其傷痕下端平齊,可知係在口鼻纏貼膠布之後才發生墜車。
又因傷痕之生命反應不明顯,墜車可能已死亡。
死亡原因:甲、窒息。
乙、頸部徒手絞勒。
死亡方式:他殺」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1126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2 至16 1頁)。
又被告另外涉嫌強制性交案件,為警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採集其去氧核醣核酸(即DN 甲)建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2.涉嫌人曹添壽之DN甲-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89年9 月14日基警分三刑字第09 14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0000-0000 命案』死者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安全褲標示處1 血跡、內褲標示處2 血跡之DN甲-STR 相同,該15組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為預估為1.47×10之負19次方。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1月8 日(八九)刑醫字第13 5982 號鑑驗書及99年4 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 32 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其DN甲 建檔,比對資料後發覺其去氧核醣核酸與陳盈汝被害後陰道所採集之精子細胞去氧核醣核酸相符。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一)案發前曹員常有使用酒精後造成行為偏差之情形,曹員應有『酒精有害使用』之情形,曹員於鑑定時無顯精神病症狀,曹員的智力測驗大約在中下智能範圍,曹員自填量表的結果無法做為參考。
曹員於鑑定時雖表示案發行為前有使用酒精之情形,但由檢察官起訴書及曹員於筆錄有關犯罪事實記載,曹員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曹員案發行為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或妄想)控制或影響之情形,以曹員之智能狀況推斷,曹員亦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故曹員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前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語,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告書附在本院卷可稽。
則被告曹添壽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形。
從而,被告妨害自由、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
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一)被告於89年9 月10日行為時,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而於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23 條規定:「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之規定業經刪除,惟另增列刑法第226 條之1 ,該條規定:「犯第221 條、第222 條、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或第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前段與已刪除之原第223 條意旨相同,且將法定刑唯一死刑,改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先予敘明。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 項原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固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殺害被害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且被告殺害被害人,而犯刑法第226 條之1 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故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勿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予敘明。
  (二)關於「性交」之定義:按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 定有明文。
修正後刑法就上開性交之定義非僅係單純文字之修正,是該條文仍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惟經比較新舊法有關性交定義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規定。
  (三)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原為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且自24 年7月1 日刑法施行後即未再修正。
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 計算,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9,000 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對未滿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殺害被害人及遺棄屍體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五)被告為上開妨害自由、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遺棄屍體之犯罪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之比較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至於,有關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之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部分;因褫奪公權係從刑,應依附主刑一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另沒收亦屬從刑,亦應依附主刑一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陳盈汝係76年6 月間生,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已滿12歲未滿14歲之少女,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又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被告前揭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始生效施行,此係原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無之規定,依照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無庸為被告罪刑之加重。
次按強制性交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 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
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為結合犯。
而所謂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犯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有所關連,即可成立結合犯。
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核被告所為係犯:
  1.被告曹添壽駕駛計程車不顧陳盈汝反對,逕將陳盈汝載至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新臺五線陸橋下之妨害自由犯行,並非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揆諸上開說明,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核被告此部分以非法方法妨害陳盈汝自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業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蒞庭檢察官已予補充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併予敘明。
  2.又被告在其駕駛之計程車內,強暴、脅迫、恐嚇被害人陳盈汝與之性交,強脫陳盈汝之褲子及內褲,強將其性器官插入陳盈汝之性器官而為性交,並以其預先置於手煞車旁之膠布,纏繞陳盈汝之口部,減低其呼救音量,並以雙手掐住陳盈汝之頸部,至使被害人陳盈汝無力抵抗強制性交得逞,旋因慮及其並未遮掩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陳盈汝可能知悉其姓名,而以雙手用力掐住陳盈汝之頸部,復自後以手肘強勒陳盈汝之頸部,復以膠布纏繞陳盈汝之口鼻,終致陳盈汝因窒息而死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即犯刑法第22 2條第1 項第2 、6 款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云云,見解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更正,起訴法條毋庸變更。
被告對於陳盈汝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對甲女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其為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於陳盈汝死亡後,駕車至基隆市長安街233 巷附近一偏僻處,將陳盈汝屍體丟下車,拖行至路邊,其遺棄屍體所為,係犯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起訴書業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蒞庭檢察官已予補充更正此部分之所犯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述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及遺棄屍體犯行間,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性侵至親之女兒,經警依法採集DN甲 建檔,經比對資料後發覺其DN甲 與本案被害人陳盈汝被害後陰道所採集之精子細胞DN甲 相符,法網恢恢,疏而不漏,天理昭彰,冥冥中自有定數,被告為逞獸慾,藉駕駛計程車搭載當時未滿14歲之年幼柔弱被害女子,以其預先置於手煞車旁之膠布,纏繞被害人陳盈汝之口部,減低其呼救音量,並以雙手掐住陳盈汝之頸部,致其痛苦而無力抵抗,壓制被害人之反抗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後,恐被害人陳盈汝可能知悉其姓名,除以手肘強勒陳盈汝之頸部,並以膠帶纏繞陳盈汝之口鼻,終致被害人死亡,其手段兇殘,泯滅人性,罪無可逭,被告犯罪手段殘忍,令人髮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其自案發後迄今十餘年來,不知悔改,甚至性侵至親女兒,不見有絲毫悔意,刑罰對其顯已不能收教化之效,非使與社會永久隔離,實不足保障公眾生命安全,尤其以兇殘手段殺害手無縛雞之力之柔弱女性,斟酌再三,欲求其生而不可得;參酌蒞庭檢察官一再動陳被告本案犯行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巨,非處以極刑無法昭炯戒,本件被告罪大惡極,人神共憤,非處以極刑無法昭炯戒,爰諭知處以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之罪,已經本院宣告死刑,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之罪,與被告所犯前述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已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內容為:
「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修正後之內容則為「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而依據最高法院96年1 月29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認應採取舊法「刑前治療」制,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本院將被告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二)曹員之經神科診斷為『酒精有害使用』,曹員在犯危險性評估屬高危險,再犯率極高,故就本案有關性侵害行為,曹員有先以治療之必要」等語,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告書附在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依鑑定結果應將被告送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附為敘明。
  (五)沒收部分:
末按,扣案已拆解之膠帶1 段及7 片乃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對被害人陳盈汝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26 條之1 前段、第24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37條第1 項(修正前)、第91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I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I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作品來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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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上重更(一),24
【裁判日期】 1001124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添壽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彭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
重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2號),提起上訴(職
權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添壽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
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已拆解之膠帶壹段及柒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曹添壽於民國89年間,係以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交通工具之計
  程車為業,於89年9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業經原審公
  訴檢察官更正),攜帶屬其所有之膠帶,預謀利用駕駛計程車
  載運不特定女性乘客之機會,以強暴等方法對不特定女性乘客
  為強制性交,於同日約18時許至19時許之間某時點,因駕駛不
  詳車號計程車載客至基隆市七堵區○○○路附近,適遇當時已
  滿12歲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之少女(代號00000000少女係76
  年6 月間出生,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之代碼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攔車,A 女上車後,曹添壽基於妨害自由
  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暗自將計程車車門上鎖,駕車駛往基隆
  市○○區○○街方向,行經百福橋時,因未右轉上百福橋往A
  女住處方向行駛,A 女察覺有異,出言阻止,曹添壽乃向A 女
  稱:我載妳去玩云云,不顧A 女反對,逕將A 女載至基隆市○
  ○區○○街新臺五線陸橋下,A 女困坐車內,無從求救,而非
  法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曹添壽於陸橋下停妥車輛後,迅速自
  駕駛座跨越至後座,喝令A 女脫去裙子及內褲,並恫嚇稱不從
  即欲對之傷害,A 女不從,曹添壽不顧A 女之反抗,欲強行脫
  去A 女之裙子及內褲,因A 女高聲呼救、抵抗踢打,曹添壽遂
  取其預先置於手煞車旁之膠帶,纏繞A 女之口部,降低A 女呼
  救音量,並以雙手掐住其脖子,待其昏迷無力抵抗後,以其性
  器陰莖插入A 女性器陰道內,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A 女強制
  性交犯行得逞。A 女於曹添壽逞其獸慾後甦醒,曹添壽遂命A
  女自行穿上內褲及裙子,旋因慮及其並未遮掩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A 女可能知悉其姓名,即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
  ,先以雙手用力掐住A 女之頸部,復自後以手肘強勒A 女頸部
  ,欲勒斃A 女,致A 女頸部產生多數不規則形挫傷,見A 女失
  去意識後,為確保其已死亡,又取膠帶纏繞A 女之口鼻,終致
  A 女因窒息而死亡。A 女死亡後,曹添壽為湮滅犯罪痕跡,基
  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駕車將A 女遺體載至基隆市○○街233 巷
  附近一偏僻處,將A 女屍體丟下車,拖行至路邊一部曳引車後
  方後,揚長而去。嗣於10日當日20時15分及20分許,路人黃嘉
  寧、林春玉先後行經該處,發現A 女躺於曳引車後方,報警處
  理,經警在現場扣得曹添壽所有留於現場供其犯本案用之已拆
  解膠帶1 段及7 片。另經警採證存留A 女案發時所穿著之內褲
  (內有衛生棉1 片)、T 恤、安全褲、內衣、外套及牛仔裙各
  1 件、襪子1 雙,並採集A 女陰道、安全褲、內褲之檢體,遍
  查日常與A 女有接觸之人,始終無結果。迨至99年3 月2 日,
  曹添壽因另涉嫌強制性交案件(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9年度偵字第6696號不起訴處分),於該案警詢中,經警
  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規定及程序,採集其去氧核醣核
  酸(即DNA )建檔,經比對資料後發覺其去氧核醣核酸與先前
  經警在A 女遺體陰道所採集棉棒上之精子細胞層及在A 女內褲
  、安全褲採得之血跡之去氧核醣核酸均相符,爰報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核發拘票,於99年4 月15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205 號4 樓之遊民收容中心,拘提曹添
  壽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曹添壽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中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三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1月8 日89刑醫字第
  135982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1126號
  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3326號法醫文書
  審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4日刑醫字第
  0990035887號鑑定書、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分別
  為檢察官及原審囑託上開鑑定機關為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
  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
  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
  據。
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如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扣案已拆解之  
  膠帶1 段及7 片、內褲(內有衛生棉1 片)、T 恤、安全褲、
  內衣、外套、牛仔裙等各1 件、襪子1 雙等】,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添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
  卷第107 頁),並經證人即發現被害人A 女遺體之黃嘉寧、林
  春玉於警詢中證述發現經過在卷(相驗卷第11-14 頁),復有
  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變死案件刑事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書(相驗卷第3-4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相驗卷第19-20 、44-45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
  驗卷第58-66 頁)、陳屍現場蒐證照片(含被害人衣物)及勘
  驗、相驗、解剖照片(相驗卷第25-31 頁、第111-134 頁,偵
  卷第13-14 頁、第52-63 頁)、被告至命案現場模擬之照片(
  偵卷第20-26 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相關位置圖(偵卷第19
  頁正、背面、第83-84 頁)可稽,且有已拆解膠帶1 段及7 片
  、A 女案發時所穿著之內褲(內有衛生棉1 片)、T 恤、安全
  褲、內衣、外套及牛仔裙各1 件、襪子1 雙扣案可資佐證(99
  證字第1116號)。
二其次,
  (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由法醫以棉棒採集之A 女陰
    道分泌物,及警方扣案A 女所著之內褲、安全褲,結果該陰
    道棉棒精子細胞層,與內褲、安全褲血跡DNA 之STR 型別相
    符,研判應為同一人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
    11 月8日89刑醫字第13598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
    176 頁);而被告另案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警依據去
    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規定及程序,採取其唾液,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測DNA- STR建檔,並經輸入該局DNA
    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89年9 月
    14日基警分三刑字第091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
    0000-000 0命案』(即本案)死者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安
    全褲標示處1 血跡、內褲標示處2 血跡之DNA-STR 相同,該
    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預估為1.47×10之負
    19次方」,亦有99年3 月2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被
    告同意提供唾液檢體檢驗調查筆錄(偵卷第33-36 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4日刑醫字第0990035887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0-32 頁),是被告之DNA-STR 與
    於A 女陰道部位所留精子細胞層、於A 女內褲及安全褲所留
    血跡之DNA-STR 均相符,堪認本案確係被告所為。
  (二)查法醫以棉棒採集A 女遺體陰道分泌物,其內有精子細胞層
    ,經鑑驗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已如前述。而本次A 女陰
    道分係物之採集,係由法醫石台平為之,其採集流程為:將
    仰躺於解剖台之A 女雙腿拉開,由法醫以左手手指撐開其陰
    道口,右手持棉棒伸入陰道最遠端之陰道後穹窿部位,向上
    下左右(塗抹)採樣後抽出。採樣全程法醫均戴塑膠質手套
    以避免污染,另採證畢抽出時,並不會碰觸A 女陰道口等情
    ,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0 年10月4 日刑醫字第
    1000122827號函詳敘在卷(本院上重更(一)卷第78頁)。堪認
    法醫採集A 女遺體陰道分泌物時,係以棉棒伸入其陰道最遠
    端之陰道後穹窿部位採樣,採樣全程均戴手套避免污染,且
    採證畢抽出時,並未碰觸A 女陰道口。A 女陰道棉棒所採得
    之被告精子細胞層,既係在A 女陰道最遠端之陰道後穹窿部
    位採得,則被告業以其陰莖進入A 女陰道,應甚明確。雖法
    醫於89年9 月11日12時50分許在基隆長庚醫院對A 女遺體進
    行驗屍時,發現A 女「月經來潮,處女膜完整」,此有驗斷
    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9、63、64頁),堪信A 女處女膜
    未有破裂傷。惟查,經本院前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犯
    嫌性器若插入死者性器,死者處女膜是否仍可能完整之爭點
    ,提供鑑定意見,該所鑑定稱:根據文獻報告,青少年(
    12-17 歲,平均14.8歲)遭性侵案件中,81位處女,有76位
    (佔92.1% ),遭陰莖插入陰道,其中處女膜受損者有40位
    (佔49.4% ),處女膜末受損者39位(48.1% ),未檢查者
    2 位,則犯嫌性器官縱有插入死者性器官,死者之處女膜仍
    有近50% 的可能性呈無受損之狀態等語,有該所100 年2 月
    8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421號函檢送之法醫所(99)醫文字
    第09911033 26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
    上重訴卷第52-60 頁)。是縱A 女處女膜完整,亦難執為被
    告性器未插入A 女性器,所為強制性交僅止於未遂之認定。
    被告前辯稱其性器未插入A 女陰道云云,不足採信,應以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可採。
  (三)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分別供稱:強制性交時,A 女手腳有反
    抗;對A 女性侵時,她有反抗,對我踢打,也有大叫不要及
    呼救;為防止她叫喊,所以我就用黃色膠帶繞住她的頭部、
    臉部及嘴部等部位;我載她到長安街新台五線陸橋下,停車
    後,我跨越到後座命她脫掉裙子及內褲,並恐嚇稱若不從要
    打她,被害人沒動作,我就強力脫掉她的裙子及內褲,對她
    強制性交,被害人一直說不要且極力反抗,為了不讓被害人
    出聲,就拿放在手煞車旁之膠帶,纏住其口部;我性侵時,
    為免她抵抗,用手掐她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
    70、71、85頁)。顯見被告性侵A 女時,A 女有大聲呼救,
    並以手腳踢打,極力反抗。再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
    ,認由於A 女外陰部、陰部及兩側大腿內側,甚至內衣褲,
    均未見抵抗傷痕,且毒化學未檢出鎮靜安眠藥成分,因而推
    論死者與兇嫌熟識(不必抵抗),或死者在頸部絞勒後,於
    瀕死狀態時遭侵害(不能抵抗)等情,有前述 法醫所醫鑑
    字第112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37 、145 頁)。堪
    認A 女經毒化學檢驗,未檢出鎮靜安眠藥成分,另其外陰部
    、陰部及兩側大腿內側,甚至內衣褲,均未見抵抗傷痕。查
    A 女與被告並不相識,於被告欲性侵時,復全力以手腳踢打
    反抗,以其如此反抗之情形下,衡無於被告性器進入其陰道
    時放棄抗拒,致其外陰部、陰部及兩側大腿內側,均未見抵
    抗傷痕之可能。堪信A 女嗣應業遭被告制伏,無法再為抵抗
    ,始讓被告逞其獸慾,而未留下抵抗之傷痕無訛。是被告供
    稱:為不讓被害人出聲,就以膠帶纏住其口部,另為免A 女
    抵抗,用手掐她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告掐A 女之部位,雖
    未據其供明,惟以A 女頸部有明顯多數不規則形挫傷,符合
    徒手絞勒傷痕(此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徵,參
    相驗卷第144 頁),堪認被告應係掐A 女頸部至明。查A 女
    於被告欲性侵時,奮力抵抗,惟於被告逞其獸慾時,則未再
    予抵抗,顯示A 女應係口部業經被告以膠帶纏繞,頸部又遭
    被告勒掐致昏迷無力抵抗,始讓被告性侵得逞。再查A 女屍
    體遭人發現時有穿著內褲及裙子乙情,有卷附照片可參(偵
    卷第13頁),衡情一般性侵犯性侵後即逕行離去,若欲殺人
    棄屍,亦無為被害人穿著衣物,而拖延時間,增加被發現風
    險之理,是被告供稱:是A 女自己穿上內褲及裙子等語,應
    可採信。以A 女自行穿裙子、內褲乙節觀之,堪認其於遭被
    告性侵時雖昏迷惟嗣後有甦醒,是其遭性侵時,是處於昏迷
    無法抵抗之狀態,而非如前述鑑定意見認定之瀕死階段遭性
    侵。鑑定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三再者,被害人A女口鼻遭纏貼膠布,兇嫌之動機應係「『確保
  殺害』」,即在頸部徒手絞勒,被害人已呈瀕死狀態,仍嫌不
  足,再加上致命一著,再棄置(棄屍),其致被害人於死地之
  決心明顯。死者右側頭面不知廣泛擦傷研判係墜車所致,其傷
  痕下端平齊,可知係在口鼻纏貼膠布之後才發生墜車。又因傷
  痕之生命反應不明顯,墜車可能已死亡。死亡原因:甲、窒息
  。乙、頸部徒手絞勒。死亡方式: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 法醫所醫鑑字第1126號鑑定書1份及解剖照片在卷
  足參(相驗卷第122-173頁),堪認確有致A女於死之犯意,且
  於駕車至基隆市○○街233巷附近一偏僻處,將A女丟下車時,
  A女業已死亡至臻明確。
四又A 女係76年6 月間出生,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 份附卷可
  查(另見外放證物袋),可證明A 女於上揭時間被害時,尚屬
  12歲以上14歲以下之少女。而案發時A 女留學生頭,模樣清純
  ,此有卷附其屍體照片可徵。被告自其外形觀之,當可知A 女
  係未滿14歲之人,應無疑義。
五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鑑定結果為:「(一)案發前曹員(指被告)常有使用酒精後造
  成行為偏差之情形,曹員應有『酒精有害使用』之情形,曹員
  於鑑定時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曹員的智力測驗大約在中下智能
  範圍,曹員自填量表的結果無法做為參考。曹員於鑑定時雖表
  示案發行為前有使用酒精之情形,但由檢察官起訴書及曹員於
  筆錄有關犯罪事實記載,曹員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曹員
  案發行為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或妄想)控制或影響
  之情形,以曹員之智能狀況推斷,曹員亦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故曹員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
  無因前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8 月5 日北
  總精字第099001774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告書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92-94 頁)。而由被告於事隔近10年之警詢中,仍對當
  時作案大概情形尚有記憶,且於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前有駕駛
  計程車載運被害人,於強制性交後,怕A 女認出,而殺害A 女
  ;復於行兇後,尚知駕車將A 女遺體從命案現場移至上開偏僻
  處棄置等情(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以觀,亦可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其意識清楚,並無因飲酒或其他情形而致有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情事甚明。
六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遺棄屍
  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 項關於「性交」之定義,係規定:
      稱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之行為。修正後條文,除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
      之」等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外,並增訂「使之接合」
      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就「性交」之定義非僅係單純文字
      之修正,該條文仍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經比較新舊法有關性交定義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對被
      告並非較為有利。
    2.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法定罰
      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
      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
      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
      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
      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為
      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
      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固有修正,修正前條文
      係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修正後條文為:「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形式上,新法刑度較輕。惟被告行為,係對14歲以下(亦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
      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性交未遂而殺害被害人
      ,其強制性交行為,均符合犯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其強制性交
      故意殺害被害人行為,係犯刑法第226 條之1 之加重強制
      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該條則未修正,是本案被告此部
      分犯行,亦無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4.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對14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
      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之方法而
      為性交未遂而殺害被害人,及遺棄屍體等犯行,依修正後
      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有關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均屬
      從刑,應依附主刑一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論罪:
    1.按強制性交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
      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
      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
      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
      害自由罪(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 號判例、70年臺上
      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計程車不顧A 女反
      對,逕將A 女載至基隆市○○區○○街新臺五線陸橋下之
      妨害自由犯行,尚難認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應另成立妨
      害自由罪。核被告此部分以非法方法妨害A 女自由之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事
      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公訴
      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85頁),本
      院自應予以審判。
    2.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為結合犯。而所謂結合犯
      ,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犯一罪
      ;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
      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計程車係屬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
      工具,而A 女當時尚為14歲以下女子,亦見前述,被告利
      用駕駛計程車載運A 女之機會,以前揭強暴、脅迫方法,
      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旋在同時間、同一地點,因
      慮及其未遮掩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A 女可能知
      悉其姓名,而以前開手法殺害A 女,終致A 女因窒息而死
      亡,被告所為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與其故意殺害A 女之行
      為,在犯罪時間上顯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方面,亦具有
      關連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6 條之
      1 前段之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加重強
      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二罪,其見解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原
      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為刑法第226 條之1 之罪(見
      原審卷第85頁),其起訴法條毋庸變更。
    3.被告於A 女死亡後,駕車載至基隆市○○街233 巷附近一
      偏僻處,將A 女屍體丟下車,拖行至路邊,藏於曳引車後
      方,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
      棄屍體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此一法條,惟其犯罪事
      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且原審公訴檢察官已予補充此部分之所犯法條(
      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自應審判。
    4.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其目的即為強制性
      交A女,此見其供述自明。又就被告為何於殺害A女後,將
      A 女遺體移至他處,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明:因為我曾經在
      棄屍地點附近工作,知道那個地方比較偏僻等語(見偵查
      卷第11頁背面),是被告遺棄屍體目的,單純係為湮滅犯
      罪痕跡,並無其他目的,則其所為上揭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及遺棄屍體犯
      行間,顯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所定之方法、目的、結果關
      係,應依該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
      人罪處斷。
    5.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 月28日公布,
      同年月30日施行,該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被告行為
      時,原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無之規定,依刑法
      第1條規定,本件被告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1.原審基於卷內事證,認被告係犯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遺棄屍體三罪,依修
      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
      被害人罪處斷,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依
      修正前刑法第226 條之1 規定,本件主文應諭知曹添壽「
      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 」,惟原判決主文卻諭
      知曹添壽「對未滿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容有
      未洽。(2)原判決將被告性侵其至親女兒乙節,作為審酌本
      件量刑依據之一,惟查被告該案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部分自不得為本件量刑之參考。(3)原審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已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應採取舊法「刑前治療」制,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經將被告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
      科診斷為「酒精有害使用」,被告再犯危險性評估屬高危
      險,再犯率極高,故就本案有關性侵害行為,被告有先以
      治療之必要等情。而為將被告送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處分
      之諭知。然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係以被告將來執
      行徒刑完畢後,有再出監之可能性為前提,進而以矯正被
      告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之能力,以達到預
      防再犯為目的,被告現遭羈押,既經宣告死刑,一經行刑
      即無可能再出監。自無將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原審就本案判處被告死刑,依職
      權送上訴,查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本案係因另涉性侵害案件,經警依法採集DNA
      建檔,經比對資料後發覺其DNA 與本案被害人A 女被害後
      陰道等處所採集之精子細胞層、血跡之DNA 相符,法網恢
      恢,疏而不漏,天理昭彰,冥冥中有其定數。雖然被告所
      涉另件性侵害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
      不起訴處分(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足以為本案量
      刑之參考。惟考量被告本案為逞獸慾,藉駕駛計程車搭載
      當時未滿14歲之年幼柔弱A 女之機會,以其預先置於手煞
      車旁之膠布,纏繞被害人A 女之口部,減低其呼救音量,
      又勒其頸部,致其昏迷,違反被害人意願強制性交,其身
      為計程車司機,竟藉搭載不特定女客之機會,為此犯行,
      其作為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行徑本即可惡。復僅因恐A
      女可能知悉其姓名,竟痛下毒手,以手肘強勒A 女之頸部
      ,復以膠帶纏繞A 女之口鼻,終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連
      未滿14歲之少女,亦不肯放過,而A 女死狀頗慘,曝屍野
      外,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如此死狀,應均難以忍受
      ,更何況與被害人有骨肉親情之家屬,縱事隔近10年,傷
      痛仍難以平復(見原審卷第90頁),被告本案下手頗為狠
      毒,其如此惡質之犯罪對社會之衝擊甚大,足使欲搭計乘
      車之女子人人自危,縱被告坦承犯行,一心求死,仍無法
      用以寬恕其本案犯罪之惡性。經本院綜衡被告僅因逞自己
      一時慾念,於為強制性交犯行後,殘殺素眛平生之少女,
      使A 女青春年華因此斷送,其犯罪不僅泯滅人性、令人髮
      指,且其兇惡之犯行對社會衝擊極大,罪無可逭,為維護
      被害人之權益及確保社會良善風氣,經檢察官求處死刑,
      另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1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
      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2項:凡未廢除死刑
      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
      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
      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等規
      定,而我國並未廢除死刑,且本件被告無故、無理以不人
      道方式剝奪他人生命,其犯罪情節自屬重大,基於生命平
      等之基本天賦人權,自當嚴懲,似不違反上開公約。雖被
      告自承犯行,然本件證據明確,本不容飾辭圖賴,是自承
      犯罪,似尚在本分之內,否則,徒增惡性,因此,能否遽
      為輕判之依據?實待斟酌。何況,被告未曾與以被害人家
      屬有何實質補償,白髮送黑髮,已屬人間悲事,何況又是
      慘死?且遷延時日又無慰撫,死者無辜,生者何堪?(被
      害人之母於原審猶掩面落淚,無法言語,參原審卷第90頁
      ),聞者莫不義憤與同情俱發,豈是被告一句認罪,即可
      了結?即能輕判?此又與當今修復式司法,應予被害人修
      復其損害與情緒之原則,大相逕庭。本院審酌上情再三,
      認為被告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處以死刑,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終身,以
      昭炯戒。又被告既經宣告死刑,一經行刑即無可能再出監
      ,自無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
    3.扣案已拆解之膠帶1 段及7 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
      被告對被害人A 女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犯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
法第226 條之1 前段、第24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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