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國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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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國公約
又名:九國關於中國事件適用各原則及政策之條約
(中文約本名)

美利堅合眾國、比利時國,不列顛帝國、中華民國、法蘭西國、意大利國、日本國、荷蘭國及葡萄牙國
1922年2月6日于華盛頓
发布于1923年《外交文牘:華盛頓會議案》(中華民國外交部印行)
英文約本名:Treaty Between The Nine Powers Concerning China
日文約本名:中國に關する九國條約

美利堅合眾國、比利時國,不列顛帝國、中華民國、法蘭西國、意大利國、日本國、荷蘭國及葡萄牙國,茲因志願採定一種政策,以究固遠東之狀況,維護中國之權利利益,並以機會均等為原則,增進中國與各國之往來,議決打立條約,因是簡派全權。

美利堅合眾國大總統派:

國民許士

國民洛治

國民特華特

國民羅脫

比利時國君主派:

駐美大使卡德

不列顛與愛爾蘭暨海外屬地君主印度皇帝派:

樞密院總裁白爾福

海軍大臣黎

駐美全權大使健特士

又坎拿大屬地代表

前首相鮑騰

又澳大利亞屬地代表

國防部總長上議院議員皮而斯

又紐絲綸屬地代表

大理院推事散而孟

又南非洲屬地代表

樞密院總裁白爾福

又印度屬地代表

印度院議員薩斯赤利

中華民國大總統派:

駐美全權公使施肇基

駐英全權公使顧維鈞

前司法總長王寵惠

法爾西國大總統派:

理藩部總長沙羅

駐美全權大使尤賽龍

意大利國君主派:

上議院議員司強曹

駐美全權大使利西

上議院議員阿爾白丁尼

日本國皇帝派:

海軍大臣加藤

駐美全權大使幣原

外務省次官垣原

荷蘭國君主派:

全權公使貝拉斯

駐美代辦蒲福

葡萄牙國大總統派:

駐美全權公使阿而戴

理藩部專門局長物司康賽雷斯

各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認為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除中國外締約各國協定:

(一)尊重中國之主權與獨立,及領土與行政之完整;

(二)給予中國完全無礙之機會,以發展並維持一有力鞏固之政府;

(三)施用各國之權勢,以期切實設立並維持各國在中國全境之商務實業機會均等之原則;

(四)不得因中國狀況,乘機營謀特別權利,而減少友邦人民之權利,並不得獎許有害友邦安全之舉動。

第二條

締約各國協定不得彼此間及單獨或聯合與任何一國或多國訂立條約或協定或協議或諒解,足以侵犯或妨害第一條所稱之各項原則者。

第三條

為適用在中國之門戶開放,或各國商務實業機會均等之原則,更為有效起見,締約各國除中國外,協定不得謀取或贊助其本國人民謀取:

(一)任何辦法為自己利益起見,欲在中國任何指定區域內,獲取有關於商務或經濟發展之一般優越權利;

(二)任何專利或優越權可剝奪他國人民在中國從事正當商務實業之權利;或他國人民與中國政府或任何地方官共同從事於任何公共企業之權利;抑或因其範圍之擴張,期限之久長,地域之廣闊,致有破壞機會均等原則之實行者。

本條上列之規定,並不解釋為禁止獲取為辦理某種工商、或財政企業、或為獎勵技術上之發明與研究所必要之財產及權利。

中國政府擔任對於外國政府及人民之請求經濟上權利及特權,無論其是否屬於締結本約各國,悉秉本條上列規定之原則辦理。

第四條

締約各國協定對於各該國彼此人民間之任何協定,意在中國指定區域內設立勢力範圍,或設有互相獨享之機會者均不予以贊助。

第五條

中國政府約定中國全國鐵路不施行或許可何種待遇不公之區別。例如運費及各種便利,概無直接間接之區別。不論搭客隸何國籍,自何國來,向何國去;不論貨物出自何國,屬諸何人,自何國來,向何國去;不論船舶或他種載運搭客及貨物之方法,在未上中國鐵路之先,或已上中國鐵路之後隸何國籍屬諸何人。

締約各國除中國外,對於上稱之中國鐵路基於任何讓與、或特別協約、或他項手續,各該國或各該國人民得行其任何管理權者,負有同樣之義務。

第六條

締約各國除中國外,協定於發生戰事時,中國如不加入戰團,應完全尊重中國中立之權利。中國聲明,中國於中立時願遵守各項中立之義務。

第七條

締約各國協定無論何時遇有某種情形發生,締約國中之任何一國,認為牽涉本條約規定之適用問題,而該項適用宜付諸討論者,有關系之締約各國,應完全坦白互相通知。

第八條

本條約未簽字之各國,如其政府經締約簽字各國承認,且與中國有條約關系者,應請其加入本約。

因此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對於未簽字各國應為必要之通告,並將所接答復知照締約各國。任何國家之加入自美政府接到該國通知時起發生效力。

第九條

本條約經各締約國依各該國憲法上之手續批准後,從速將批准文件交存華盛頓,並自全部交到華盛頓之日起發生效力。該項批准文件筆錄由美國政府將正式證明之譽本,送交其他締約各國。

本條約英文、法文一律作準,其正本保存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檔庫,由該政府將正式證明之譽本,送交其他締約各國。

茲將議定條約由上列各全權代表簽字,以昭信守。

1922年2月6日訂於華盛頓。

(代表印信略。)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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