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国公约
又名:九国关于中国事件适用各原则及政策之条约
(中文约本名)

美利坚合众国、比利时国,不列颠帝国、中华民国、法兰西国、意大利国、日本国、荷兰国及葡萄牙国
1922年2月6日于华盛顿
发布于1923年《外交文牍:华盛顿会议案》(中华民国外交部印行)
英文约本名:Treaty Between The Nine Powers Concerning China
日文约本名:中国に关する九国条约

美利坚合众国、比利时国,不列颠帝国、中华民国、法兰西国、意大利国、日本国、荷兰国及葡萄牙国,兹因志愿采定一种政策,以究固远东之状况,维护中国之权利利益,并以机会均等为原则,增进中国与各国之往来,议决打立条约,因是简派全权。

美利坚合众国大总统派:

国民许士

国民洛治

国民特华特

国民罗脱

比利时国君主派:

驻美大使卡德

不列颠与爱尔兰暨海外属地君主印度皇帝派:

枢密院总裁白尔福

海军大臣黎

驻美全权大使健特士

又坎拿大属地代表

前首相鲍腾

又澳大利亚属地代表

国防部总长上议院议员皮而斯

又纽丝纶属地代表

大理院推事散而孟

又南非洲属地代表

枢密院总裁白尔福

又印度属地代表

印度院议员萨斯赤利

中华民国大总统派:

驻美全权公使施肇基

驻英全权公使顾维钧

前司法总长王宠惠

法尔西国大总统派:

理藩部总长沙罗

驻美全权大使尤赛龙

意大利国君主派:

上议院议员司强曹

驻美全权大使利西

上议院议员阿尔白丁尼

日本国皇帝派:

海军大臣加藤

驻美全权大使币原

外务省次官垣原

荷兰国君主派:

全权公使贝拉斯

驻美代办蒲福

葡萄牙国大总统派:

驻美全权公使阿而戴

理藩部专门局长物司康赛雷斯

各全权代表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除中国外缔约各国协定:

(一)尊重中国之主权与独立,及领土与行政之完整;

(二)给予中国完全无碍之机会,以发展并维持一有力巩固之政府;

(三)施用各国之权势,以期切实设立并维持各国在中国全境之商务实业机会均等之原则;

(四)不得因中国状况,乘机营谋特别权利,而减少友邦人民之权利,并不得奖许有害友邦安全之举动。

第二条

缔约各国协定不得彼此间及单独或联合与任何一国或多国订立条约或协定或协议或谅解,足以侵犯或妨害第一条所称之各项原则者。

第三条

为适用在中国之门户开放,或各国商务实业机会均等之原则,更为有效起见,缔约各国除中国外,协定不得谋取或赞助其本国人民谋取:

(一)任何办法为自己利益起见,欲在中国任何指定区域内,获取有关于商务或经济发展之一般优越权利;

(二)任何专利或优越权可剥夺他国人民在中国从事正当商务实业之权利;或他国人民与中国政府或任何地方官共同从事于任何公共企业之权利;抑或因其范围之扩张,期限之久长,地域之广阔,致有破坏机会均等原则之实行者。

本条上列之规定,并不解释为禁止获取为办理某种工商、或财政企业、或为奖励技术上之发明与研究所必要之财产及权利。

中国政府担任对于外国政府及人民之请求经济上权利及特权,无论其是否属于缔结本约各国,悉秉本条上列规定之原则办理。

第四条

缔约各国协定对于各该国彼此人民间之任何协定,意在中国指定区域内设立势力范围,或设有互相独享之机会者均不予以赞助。

第五条

中国政府约定中国全国铁路不施行或许可何种待遇不公之区别。例如运费及各种便利,概无直接间接之区别。不论搭客隶何国籍,自何国来,向何国去;不论货物出自何国,属诸何人,自何国来,向何国去;不论船舶或他种载运搭客及货物之方法,在未上中国铁路之先,或已上中国铁路之后隶何国籍属诸何人。

缔约各国除中国外,对于上称之中国铁路基于任何让与、或特别协约、或他项手续,各该国或各该国人民得行其任何管理权者,负有同样之义务。

第六条

缔约各国除中国外,协定于发生战事时,中国如不加入战团,应完全尊重中国中立之权利。中国声明,中国于中立时愿遵守各项中立之义务。

第七条

缔约各国协定无论何时遇有某种情形发生,缔约国中之任何一国,认为牵涉本条约规定之适用问题,而该项适用宜付诸讨论者,有关系之缔约各国,应完全坦白互相通知。

第八条

本条约未签字之各国,如其政府经缔约签字各国承认,且与中国有条约关系者,应请其加入本约。

因此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于未签字各国应为必要之通告,并将所接答复知照缔约各国。任何国家之加入自美政府接到该国通知时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

本条约经各缔约国依各该国宪法上之手续批准后,从速将批准文件交存华盛顿,并自全部交到华盛顿之日起发生效力。该项批准文件笔录由美国政府将正式证明之誉本,送交其他缔约各国。

本条约英文、法文一律作准,其正本保存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档库,由该政府将正式证明之誉本,送交其他缔约各国。

兹将议定条约由上列各全权代表签字,以昭信守。

1922年2月6日订于华盛顿。

(代表印信略。)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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