衆議院議員選舉開票規則

衆議院議員選舉開票規則(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國務總理內務總長趙秉鈞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11月22日
1912年11月22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百六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五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11月23日)

  第一條 初選舉開票。除依衆議院議員選舉法第五十二條曁施行細則所規定外。初選監督。應於開票管理員具報各投票匭送齊時。卽行酌定開票時刻。以不逾各投票匭送齊之翌日午前十時爲限。

  前項時刻酌定後。須先行於開票所及初選監督所在地之交通便利各地方。宣示公衆。

  第二條 初選開票。自初選監督所定時刻起至午後六時爲止。若逾限尙未完畢。約計未開之票數在三分之一以下者。開票管理員得酌量延長其時間。其數在三分之一以上者。於翌日午前八時起接續行之。前項接續開票。投票匭之封鎖。準用衆議院議員選舉投票紙投票匭管理規則之規定。

  第三條 覆選開票。除依衆議院議員選舉法第七十四條曁施行細則所規定外。投票管理員。應於投票完畢後。卽行將投票匭移交開票管理員。呈由覆選監督親臨開票所。於當日開票。其時間以至開票完畢幷宣示爲限。

  第四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初覆選再行投票之開票適用之。

  第五條 初覆選開票事宜。開票監察員。除依衆議院議員選舉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隨時監視外。若認爲有疑義時。得爲臨時之檢査。

  前項檢査情形。記載於開票錄。

  第六條 初覆選開票事宜。若入所參觀之選舉人。認爲有疑義時得以十人以上之請求。由開票監察員卽時當衆檢査。」

  前項請求人之姓名及檢査情形。須記載於開票錄。

  第七條 本規則於省議會議員之選舉準用之。

  第八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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