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35年)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立法於民國35年2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46年2月12日
1946年3月6日
公布於民國35年3月6日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45年立法46年公布)

中華民國 35 年 2 月 12 日 制定77條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6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7 條(刊國民政府公報第 2845 號)並自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 10, 11, 14, 16, 29, 31, 35, 38, 39, 41, 45, 56, 65, 66, 68, 74條
中華民國 46 年 1 月 7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1、10、11、14、16、29、31、35、38、39、41、45、56、65、66、68 及 74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773 號)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9, 11, 16, 17, 19, 20, 27, 28, 49, 56, 66, 69, 75至77條
增訂第28之1, 76之1條
修正第7章章名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12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9、11、16、17、19、20、27、28、49、56、66、69、75~77 條條文及第七章章名,並增訂第 28-1 及 76-1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2884 號)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11, 28, 28之1, 64, 76之1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1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11、28、28-1、64、7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83 年 6 月 6 日公布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310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82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19條
增訂第19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510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並增訂第 1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19, 19之1, 77條
增訂第19之2條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19-1、77 條條文;增訂第 19-2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19條、第19條之1及第19條之2,自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编辑

第一條

  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一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第二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 编辑

第三條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本身關係事項,加以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月。

第四條

  調查受刑人之個性及心身狀況,應依據醫學、心理學、教育學及社會學等判斷之。

第五條

  為調查之必要,得向法院調閱訴訟卷宗,並得請自治團體、警察機關、學校或與有親屬、雇傭或保護關係者為報告。

第六條

  調查事項,應記載於調查表。

第七條

  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發見個性之範圍內施以管理。

第八條

  調查期間內,對於與受刑人接近之人,均應注意其語言、動作,如發見有影響受刑人個性或心身狀況之情形,應即報告主管人員。

第九條

  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應使其從事手工業,並考察其忍耐、勤勉、技巧、能率,以定適當之工作。

第十條

  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獄務委員會議。

第十一條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
  對於五年前曾受刑之執行完畢,或免除執行之人,應屬何類,由獄務委員會決定之。

第十二條

  對於第一級、第二級之受刑人,得不為前條之分類。

第三章 累進處遇 编辑

第十三條

  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
  第四級。
  第三級。
  第二級。
  第一級。

第十四條

  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獄務委員會議之議決,得不拘前條規定,使進列適當之階級。

第十五條

  各級受刑人應佩標識。

第十六條

  受刑人由他監移入者,應照原級編列,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報由獄務委員會決定其編級。

第十七條

  因撤銷刑之停止執行而入監,受累進處遇者,其編級準用前條之規定。
  因撤銷假釋入監者,以新入監論。

第十八條

  受刑人遇有移轉他監時,應將關於累進審查之一切文件,一併移轉。

第十九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
  ------------------------------
  刑名及刑期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
  一、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六○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三年未滿

  二、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三六分

    十年未滿

  三、有期徒刑十年以上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一四四分  七二分

    十五年未滿

  四、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六○分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一四四分

    以上

  五、無期徒刑     四三二分 三六○分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

第二十條

  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
  一、作業 最高分數六分。
  二、責任觀念及意志 最高分數三分。
  三、操行 最高分數三分。
  對於少年受刑人,應以作業及學業為前項第一款分數之計算。

第二十一條

  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
  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

第二十二條

  進級之決定,至遲不得逾應進級之月之末日。
  前項決定,應即通知本人。

第二十三條

  對於進級者,應告以所進之級之處遇,並令其對於應負之責任具結遵行。

第二十四條

  責任分數雖未抵銷淨盡,而其差數在十分之一以內,操作曾得最高分數者,典獄長如認為必要時,得令其假進級,進級之月成績佳者,即為確定,否則令復原級。

第二十五條

  對於受刑人應給以定式之記分表,使本人記載其每月所得之分數。

第四章 監禁及戒護 编辑

第二十六條

  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應獨居監禁。但處遇上有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應晝間雜居監禁,夜間獨居監禁。

第二十八條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因作業之需要或為準備釋放,准其外出。

第二十九條

  第一級之少年受刑人,遇有直系血親尊親屬病危或其他事故時,得經獄務委員會決議,限定期間,許其離監。
  前項許其離監之少年受刑人,在指定期間內未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

第三十條

  典獄長得使各工場之受刑人,於第二級受刑人中選舉有信望者若干人,由典獄長圈定,使其整理工場或從事其他必要任務。但每一工場不得超過二人。

第三十一條

  第二級受刑人至少每月一次從事於監內之灑掃、整理事務,不給賞與金。

第三十二條

  對於第一級受刑人,非有特別事由,不得為身體及住室之搜檢。

第三十三條

  第一級受刑人於不違反監獄紀律範圍內許其交談,並在休息時間得自由散步於監獄內指定之處所。

第三十四條

  第一級受刑人為維持全體之紀律及陳述其希望,得互選代表。
  前項代表人數,至多不得逾三人,經受刑人加倍互選後,由典獄長圈定之。

第三十五條

  第一級受刑人關於其本級全體受刑人住室之整理及秩序之維持,對典獄長連帶負責。
  前項受刑人,有不履行責任者,得經獄務委員會之決議,於一定期間,對於其全體或一部,停止本章所定優待之一種或數種。

第五章 作業 编辑

第三十六條

  受刑人於調查完竣後,應即使其作業。

第三十七條

  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不許轉業。但因處遇上或其他有轉業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賞與金五分之一範圍內,第三級受刑人於四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第三十九條

  第二級受刑人,得使用自備之作業用具,並得以其所得之作業賞與金購用之。

第四十條

  第二級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業成績優良者,得使其為作業指導之輔助。
  前項受刑人,得於作業時間外,為自己之勞作。但其勞作時間,每日二小時為限。

第四十一條

  第二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賞與金三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第四十二條

  第二級受刑人作業熟練者,得許其轉業。

第四十三條

  第一級受刑人作業時,得不加監視。

第四十四條

  第一級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業成績優良者,得使為作業之指導或監督之輔助。

第四十五條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賞與金二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第四十六條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級受刑人準用之。

第六章 教化 编辑

第四十七條

  對於第一級及第四級之受刑人,應施以個別教誨。

第四十八條

  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得聽收音機及留聲機。

第四十九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得為集會,但第二級每月以一次,第一級每月以二次為限。
  少年受刑人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集會時,典獄長及教化科職員均應蒞場。

第五十條

  第一級之受刑人,許其在圖書室閱覽圖書。
  圖書室得備置適當之報紙及雜誌。

第五十一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違反監獄紀律範圍內,許其閱讀自備之書籍;對於第三級以下之受刑人,於教化上有必要時亦同。

第五十二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得使其競技、遊戲或開運動會。但第二級每月以一次,第一級每月以二次為限。
  少年受刑人,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五十三條

  第二級以上受刑人之獨居房內,得許其置家屬照片;如教化上認為有必要時,得許其置家屬以外之照片。

==第七章 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五十四條

  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五十五條

  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

第五十六條

  各級受刑人,接見及發受書信之次數如左:
  第四級受刑人每月二次。
  第三級受刑人每月三次。
  第二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
  第一級受刑人得隨時為之。

第五十七條

  第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於接見所接見。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適當場所接見。

第五十八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於接見時,得不加監視。

第五十九條

  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

第八章 給養 编辑

第六十條

  受刑人之飲食及其他保持健康所必需之物品,不因級別而有差異。

第六十一條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著用所定之普通衣服。

第六十二條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在住室內備置花草或書畫;對於第二級以下之少年受刑人亦同。

第六十三條

  對於第一級受刑人,得供用共同食器或其他器具;第二級以下之少年受刑人亦同。

第六十四條

  依本條例所得自由使用之物品,以經司法行政部核定者為限。
  前項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由典獄長依其級別定之。

第九章 累進處遇之審查 编辑

第六十五條

  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獄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
  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

第六十六條

  累進處遇審查會以教化課、衛生課、作業課職員、作業導師及主管看守組織之,由教化課課長主席。
  典獄長於前項人員中,指定一人掌理紀錄事務。

第六十七條

  累進處遇審查會認為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有獨居之必要時,應聲敘理由,報請典獄長核准。但獨居期間不得逾一月。

第六十八條

  累進處遇審查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其審查意見取決於多數。
  前項審查意見,應速報告典獄長,提交獄務委員會會議。

第十章 留級及降級 编辑

第六十九條

  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

第七十條

  應停止進級之受刑人,典獄長認為情有可恕,得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停止進級之宣告。但在指定期間內再違反紀律者,仍應宣告之。

第七十一條

  被停止進級之受刑人,於停止期間有悛悔實據時,得撤銷停止進級之處分。
  被降級之受刑人,有悛悔實據時,得不按分數,令復原級,並重新計算分數。

第七十二條

  留級之受刑人有紊亂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級。

第七十三條

  在最低之受刑人有紊亂秩序情事,認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得不為累進處遇。

第七十四條

  關於本章之處分,由獄務委員會議決之。

第十一章 假釋 编辑

第七十五條

  第一級受刑人合於刑法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呈請核准假釋。

第七十六條

  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刑法假釋之規定者,亦得呈請核准假釋。

第十二章 附則 编辑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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