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累进处遇条例 (民国35年)
行刑累进处遇条例 立法于民国35年2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46年2月12日 1946年3月6日 公布于民国35年3月6日 |
行刑累进处遇条例 (民国45年立法46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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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依监狱行刑法第二十一条受累进处遇者,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关于累进处遇之事项,本条例未规定者,仍依监狱行刑法之规定。
第二章 受刑人之调查及分类
编辑第三条
- 对于新入监者,应就其个性,心身状况、境遇、经历、教育程度及其他本身关系事项,加以调查。
- 前项调查期间,不得逾二月。
第四条
- 调查受刑人之个性及心身状况,应依据医学、心理学、教育学及社会学等判断之。
第五条
- 为调查之必要,得向法院调阅诉讼卷宗,并得请自治团体、警察机关、学校或与有亲属、雇佣或保护关系者为报告。
第六条
- 调查事项,应记载于调查表。
第七条
- 调查期间内之受刑人,除防止其脱逃、自杀、暴行或其他违反纪律之行为外,应于不妨碍发见个性之范围内施以管理。
第八条
- 调查期间内,对于与受刑人接近之人,均应注意其语言、动作,如发见有影响受刑人个性或心身状况之情形,应即报告主管人员。
第九条
- 调查期间内之受刑人,应使其从事手工业,并考察其忍耐、勤勉、技巧、能率,以定适当之工作。
第十条
- 调查完竣后,关于受刑人应否适用累进处遇,由典狱长迅予决定。其适用累进处遇者,应将旨趣告知本人;不适宜于累进处遇者,应报告狱务委员会议。
第十一条
- 适用累进处遇之受刑人,应分别初犯、再犯,并依其年龄、罪质、刑期及其他调查所得之结果,为适当之分类,分别处遇。
- 对于五年前曾受刑之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之人,应属何类,由狱务委员会决定之。
第十二条
- 对于第一级、第二级之受刑人,得不为前条之分类。
第三章 累进处遇
编辑第十三条
- 累进处遇分左列四级,自第四级依次渐进:
- 第四级。
- 第三级。
- 第二级。
- 第一级。
第十四条
- 受刑人如富有责任观念,且有适于共同生活之情状时,经狱务委员会议之议决,得不拘前条规定,使进列适当之阶级。
第十五条
- 各级受刑人应佩标识。
第十六条
- 受刑人由他监移入者,应照原级编列,但典狱长认为必要时,得报由狱务委员会决定其编级。
第十七条
- 因撤销刑之停止执行而入监,受累进处遇者,其编级准用前条之规定。
- 因撤销假释入监者,以新入监论。
第十八条
- 受刑人遇有移转他监时,应将关于累进审查之一切文件,一并移转。
第十九条
- 累进处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级别,定其责任分数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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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名及刑期 第一级 第二级 第三级 第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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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有期徒刑一年以上 六○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三年未满
- 二、有期徒刑三年以上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三六分
十年未满
- 三、有期徒刑十年以上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一四四分 七二分
十五年未满
- 四、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六○分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一四四分
以上
- 五、无期徒刑 四三二分 三六○分 二八八分 二一六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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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 各级受刑人每月之成绩分数,按左列标准,分别记载。
- 一、作业 最高分数六分。
- 二、责任观念及意志 最高分数三分。
- 三、操行 最高分数三分。
- 对于少年受刑人,应以作业及学业为前项第一款分数之计算。
第二十一条
- 各级受刑人之责任分数,以其所得成绩分数抵销之,抵销净尽者,令其进级。
- 本级责任分数抵销净尽后,如成绩分数有馀,并入所进之级计算。
第二十二条
- 进级之决定,至迟不得逾应进级之月之末日。
- 前项决定,应即通知本人。
第二十三条
- 对于进级者,应告以所进之级之处遇,并令其对于应负之责任具结遵行。
第二十四条
- 责任分数虽未抵销净尽,而其差数在十分之一以内,操作曾得最高分数者,典狱长如认为必要时,得令其假进级,进级之月成绩佳者,即为确定,否则令复原级。
第二十五条
- 对于受刑人应给以定式之记分表,使本人记载其每月所得之分数。
第四章 监禁及戒护
编辑第二十六条
- 第四级及第三级之受刑人,应独居监禁。但处遇上有必要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 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应昼间杂居监禁,夜间独居监禁。
第二十八条
- 第一级受刑人应收容于特定处所,并得为左列之处遇。
- 一、住室不加锁。
- 二、不加监视。
- 三、因作业之需要或为准备释放,准其外出。
第二十九条
- 第一级之少年受刑人,遇有直系血亲尊亲属病危或其他事故时,得经狱务委员会决议,限定期间,许其离监。
- 前项许其离监之少年受刑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回监者,其在外日数不算入执行刑期。
第三十条
- 典狱长得使各工场之受刑人,于第二级受刑人中选举有信望者若干人,由典狱长圈定,使其整理工场或从事其他必要任务。但每一工场不得超过二人。
第三十一条
- 第二级受刑人至少每月一次从事于监内之洒扫、整理事务,不给赏与金。
第三十二条
- 对于第一级受刑人,非有特别事由,不得为身体及住室之搜检。
第三十三条
- 第一级受刑人于不违反监狱纪律范围内许其交谈,并在休息时间得自由散步于监狱内指定之处所。
第三十四条
- 第一级受刑人为维持全体之纪律及陈述其希望,得互选代表。
- 前项代表人数,至多不得逾三人,经受刑人加倍互选后,由典狱长圈定之。
第三十五条
- 第一级受刑人关于其本级全体受刑人住室之整理及秩序之维持,对典狱长连带负责。
- 前项受刑人,有不履行责任者,得经狱务委员会之决议,于一定期间,对于其全体或一部,停止本章所定优待之一种或数种。
第五章 作业
编辑第三十六条
- 受刑人于调查完竣后,应即使其作业。
第三十七条
- 第四级及第三级之受刑人不许转业。但因处遇上或其他有转业之必要时,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条
- 第四级受刑人,得准其于每月所得作业赏与金五分之一范围内,第三级受刑人于四分之一范围内,自由使用。
第三十九条
- 第二级受刑人,得使用自备之作业用具,并得以其所得之作业赏与金购用之。
第四十条
- 第二级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业成绩优良者,得使其为作业指导之辅助。
- 前项受刑人,得于作业时间外,为自己之劳作。但其劳作时间,每日二小时为限。
第四十一条
- 第二级受刑人,得准其于每月所得作业赏与金三分之一范围内,自由使用。
第四十二条
- 第二级受刑人作业熟练者,得许其转业。
第四十三条
- 第一级受刑人作业时,得不加监视。
第四十四条
- 第一级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业成绩优良者,得使为作业之指导或监督之辅助。
第四十五条
- 第一级受刑人,得准其于每月所得作业赏与金二分之一范围内,自由使用。
第四十六条
-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第一级受刑人准用之。
第六章 教化
编辑第四十七条
- 对于第一级及第四级之受刑人,应施以个别教诲。
第四十八条
- 第三级以上之受刑人,得听收音机及留声机。
第四十九条
- 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得为集会,但第二级每月以一次,第一级每月以二次为限。
- 少年受刑人得不受前项之限制。
- 集会时,典狱长及教化科职员均应莅场。
第五十条
- 第一级之受刑人,许其在图书室阅览图书。
- 图书室得备置适当之报纸及杂志。
第五十一条
- 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于不违反监狱纪律范围内,许其阅读自备之书籍;对于第三级以下之受刑人,于教化上有必要时亦同。
第五十二条
- 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得使其竞技、游戏或开运动会。但第二级每月以一次,第一级每月以二次为限。
- 少年受刑人,得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五十三条
- 第二级以上受刑人之独居房内,得许其置家属照片;如教化上认为有必要时,得许其置家属以外之照片。
==第七章 接见及发受书信 第五十四条
- 第四级受刑人,得准其与亲属接见及发受书信。
第五十五条
- 第三级以上之受刑人,于不妨害教化之范围内,得准其与非亲属接见,并发受书信。
第五十六条
- 各级受刑人,接见及发受书信之次数如左:
- 第四级受刑人每月二次。
- 第三级受刑人每月三次。
- 第二级受刑人每星期一次。
- 第一级受刑人得随时为之。
第五十七条
- 第二级以下之受刑人,于接见所接见。
- 第一级受刑人,得准其于适当场所接见。
第五十八条
- 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于接见时,得不加监视。
第五十九条
- 典狱长于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认为必要时,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
第八章 给养
编辑第六十条
- 受刑人之饮食及其他保持健康所必需之物品,不因级别而有差异。
第六十一条
- 第一级受刑人,得准其著用所定之普通衣服。
第六十二条
- 第一级受刑人,得准其在住室内备置花草或书画;对于第二级以下之少年受刑人亦同。
第六十三条
- 对于第一级受刑人,得供用共同食器或其他器具;第二级以下之少年受刑人亦同。
第六十四条
- 依本条例所得自由使用之物品,以经司法行政部核定者为限。
- 前项物品之种类及数量,由典狱长依其级别定之。
第九章 累进处遇之审查
编辑第六十五条
- 监狱设累进处遇审查会,审查关于交付狱务委员会会议之累进处遇事项。
- 累进处遇审查会审查受刑人之个性、心身状况、境遇、经历、教育程度、人格、成绩及其分类、编级与进级、降级等事项,并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询。
第六十六条
- 累进处遇审查会以教化课、卫生课、作业课职员、作业导师及主管看守组织之,由教化课课长主席。
- 典狱长于前项人员中,指定一人掌理纪录事务。
第六十七条
- 累进处遇审查会认为第二级以上之受刑人有独居之必要时,应声叙理由,报请典狱长核准。但独居期间不得逾一月。
第六十八条
- 累进处遇审查会每月至少开会一次,其审查意见取决于多数。
- 前项审查意见,应速报告典狱长,提交狱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章 留级及降级
编辑第六十九条
- 受刑人违反纪律时,得斟酌情形,于二个月内停止进级,并不计算分数,其再违反纪律者,得令降级。
第七十条
- 应停止进级之受刑人,典狱长认为情有可恕,得于一定期间内,不为停止进级之宣告。但在指定期间内再违反纪律者,仍应宣告之。
第七十一条
- 被停止进级之受刑人,于停止期间有悛悔实据时,得撤销停止进级之处分。
- 被降级之受刑人,有悛悔实据时,得不按分数,令复原级,并重新计算分数。
第七十二条
- 留级之受刑人有紊乱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级。
第七十三条
- 在最低之受刑人有紊乱秩序情事,认为不适宜于累进处遇者,得不为累进处遇。
第七十四条
- 关于本章之处分,由狱务委员会议决之。
第十一章 假释
编辑第七十五条
- 第一级受刑人合于刑法假释之规定者,应速呈请核准假释。
第七十六条
- 第二级受刑人已适于社会生活,而合于刑法假释之规定者,亦得呈请核准假释。
第十二章 附则
编辑第七十七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