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行政研習中心組織條例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行政研習中心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1年6月4日(非現行條文)
2002年6月4日
2002年6月26日
公布於民國91年6月2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60號令
廢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地方行政研習中心組織法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4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1003873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51號令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行政研習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機關公務人員之行政管理發展訓練事項。
  二、地方行政管理業務革新發展之研議事項。
  三、中央與地方政府行政業務政策與執行之協調、溝通、講習、研習事項。
  四、政府重要法制、革新措施及管理新知轉介地方之研習事項。
  五、各縣(市)、鄉(鎮、市)公所等機關公務人員之培訓發展事項。
  六、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訓練相關圖書資訊之蒐集、分析及服務事項。
  七、訓練技術與方法之研究、評估及推廣事項。
  八、其他有關行政院所屬地方公務人員培訓研習等學員之服務、輔導、生活照護、行政支援及接受委託辦理訓練事項。

第三條 (分組辦事)

  本中心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四條 (秘書室之職掌)

  本中心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法制、文書、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各組、室事項。

第五條 (主任、副主任之設置及職責)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中心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助中心業務。

第六條 (人員編制)

  本中心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研究員三人,秘書三人,編審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研究員一人,秘書一人,編審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輔導員十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二十九人,技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 (人事室之職掌)

  本中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會計室之職掌)

  本中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政風室之職掌)

  本中心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職務職系)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兼任講座)

  本中心得聘兼任講座若干人,擔任教學。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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