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46年)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44年)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6年7月2日(非現行條文)
1957年7月2日
1957年7月13日
公布於民國46年7月13日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55年)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16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7 月 2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46 年 7 月 13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55 年 8 月 26 日 修正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55 年 9 月 8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和名稱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26 日公布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6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廢止19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911號令

第一條

  行政院為統籌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事宜,特設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直隸行政院。

第二條

  本會職掌如左:
  一、關於退除役官兵就業事項。
  二、關於退除役官兵保健醫療事項。
  三、關於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輔導事項。
  四、關於退除役官兵法定權益及優待事項。
  五、關於退除役官兵調查檢定事項。
  六、關於退除役官兵養老救助事項。
  七、關於退除役官兵生活指導事項。
  八、其他有關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事項。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襄理會務,由行政院聘任之,委員八人至十二人,由行政院遴派之。

第四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召集臨時會議。

第五條

  本會置祕書長一人,副祕書長一人或二人,均簡任,祕書長承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祕書長襄助之。

第六條

  本會設左列各處:
  就業處 掌理退除役官兵分就農林漁牧工礦商等業之籌劃安置及督導等事項。
  輔導處 掌理退除役官兵就業訓練生活指導及法定權益優待救助等事項。
  檢定處 掌理退除役官兵體能檢定志願調查及分類登記調配等事項。
  保健處 掌理退除役官兵保健醫療衛材籌補傷殘重建病患處理及養老等事項。
  總務處 掌理文書印信編譯庶務保管財務及不屬其他各處事項。

第七條

  本會置主任祕書一人,簡任,祕書三人至五人,其中二人簡任,餘薦任,分掌機要文件審核文稿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八條

  本會置處長五人,簡任,分掌各處業務,副處長五人,薦任或簡任,協助處長辦理處務。

第九條

  本會置科長十八人至二十二人,薦任,專員十人至十四人,薦派,科員三十二人至三十八人,委任,其中十五人得薦任,辦事員十五人至二十人,委任,並得酌用雇員三十人至三十五人,承長官之命,辦理事務。

第十條

  本會置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簡派,分掌撰擬研究審閱關於本會之法案計劃命令,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十一條

  本會置技正十人至十五人,其中七人簡任,餘薦任,技士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六人薦任,餘委任,編譯八人至十一人,其中五人簡派,餘薦派,並得酌用英文打字員四人至六人,分掌本會業務有關技術之設計指導工程之監驗及編譯事項。

第十二條

  本會置督察六人至八人,其中五人簡任,餘薦任,掌理督察調查退除役官兵有關就業輔導業務,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十三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依法辦理人事業務。

第十四條

  本會設會計處,置處長一人,簡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等業務。

第十五條

  本會設統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依法辦理統計業務。

第十六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由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

  本會因業務必要,得呈請行政院核准,設置各種委員會。

第十八條

  本會議事規則,辦事細則,及各種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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