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46年)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44年)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委员会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6年7月2日(非现行条文)
1957年7月2日
1957年7月13日
公布于民国46年7月13日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55年)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16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7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7 月 2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46 年 7 月 13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55 年 8 月 26 日 修正前[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委员会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55 年 9 月 8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和名称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6 日公布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62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911号令

第一条

  行政院为统筹国军退除役官兵就业事宜,特设国军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直隶行政院。

第二条

  本会职掌如左:
  一、关于退除役官兵就业事项。
  二、关于退除役官兵保健医疗事项。
  三、关于退除役官兵职业训练辅导事项。
  四、关于退除役官兵法定权益及优待事项。
  五、关于退除役官兵调查检定事项。
  六、关于退除役官兵养老救助事项。
  七、关于退除役官兵生活指导事项。
  八、其他有关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事项。

第三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综理会务,副主任委员二人,襄理会务,由行政院聘任之,委员八人至十二人,由行政院遴派之。

第四条

  本会委员会议,每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由主任委员召集临时会议。

第五条

  本会置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或二人,均简任,秘书长承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之命,处理会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襄助之。

第六条

  本会设左列各处:
  就业处 掌理退除役官兵分就农林渔牧工矿商等业之筹划安置及督导等事项。
  辅导处 掌理退除役官兵就业训练生活指导及法定权益优待救助等事项。
  检定处 掌理退除役官兵体能检定志愿调查及分类登记调配等事项。
  保健处 掌理退除役官兵保健医疗卫材筹补伤残重建病患处理及养老等事项。
  总务处 掌理文书印信编译庶务保管财务及不属其他各处事项。

第七条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简任,秘书三人至五人,其中二人简任,馀荐任,分掌机要文件审核文稿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八条

  本会置处长五人,简任,分掌各处业务,副处长五人,荐任或简任,协助处长办理处务。

第九条

  本会置科长十八人至二十二人,荐任,专员十人至十四人,荐派,科员三十二人至三十八人,委任,其中十五人得荐任,办事员十五人至二十人,委任,并得酌用雇员三十人至三十五人,承长官之命,办理事务。

第十条

  本会置专门委员四人至六人,简派,分掌撰拟研究审阅关于本会之法案计划命令,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十一条

  本会置技正十人至十五人,其中七人简任,馀荐任,技士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六人荐任,馀委任,编译八人至十一人,其中五人简派,馀荐派,并得酌用英文打字员四人至六人,分掌本会业务有关技术之设计指导工程之监验及编译事项。

第十二条

  本会置督察六人至八人,其中五人简任,馀荐任,掌理督察调查退除役官兵有关就业辅导业务,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十三条

  本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依法办理人事业务。

第十四条

  本会设会计处,置处长一人,简任,依法办理岁计会计等业务。

第十五条

  本会设统计室,置主任一人,荐任,依法办理统计业务。

第十六条

  本会因业务需要,得设各种附属事业机构,其组织由会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条

  本会因业务必要,得呈请行政院核准,设置各种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本会议事规则,办事细则,及各种委员会组织规程,均由会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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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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