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民國98年)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 (民國93年)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98年5月12日(非現行條文)
2009年5月12日
2009年6月3日
公布於民國98年6月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7381號令
廢止,衛生福利部組織法 (民國102年)

中華民國 59 年 7 月 10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59 年 7 月 23 日公布1.總統(59)台統(一)義字第 78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12至14條
刪除第1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公布2.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5784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4 條並刪除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30 日公布3.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76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1, 2, 11, 16, 17條
刪除第5條
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29 日公布4.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 269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1、16、17 條;並刪除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4, 11, 13至17條
增訂第15之1至15之3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1 日公布5.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86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1、13~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15-2、1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14, 17條
刪除第9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6.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30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17 條條文;刪除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7.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620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 日 刪除第10條
修正第2至4, 14, 16, 17, 2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8.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89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4、14、16、17、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2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4, 6, 11, 13, 14, 17條
增訂第6之1, 11之1, 17之1, 17之2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11、13、14、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11-1、17-1、17-2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30030864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4, 14, 17條
刪除第7, 8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73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17 條條文;刪除第 7、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8226166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廢止2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93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主管事務)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

第二條 (對主管事物之指導監督責任)

  本署對於直轄市及縣(市)衛生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對違法越權行為之處罰)

  本署就主管事務,對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報請行政院廢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各處、室之設置)

  本署設下列各處、室:
  一、醫事處。
  二、護理及健康照護處。
  三、企劃處。
  四、國際合作處。
  五、秘書室。

第五條

  (刪除)

第六條 (醫事處之職掌)

  醫事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醫事法令之研擬、解釋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關於醫事人力之規劃、控制及協調事項。
  三、關於醫事人員資格之認定、給證事項。
  四、關於醫事人員管理、輔導、獎懲及繼續教育督導事項。
  五、關於各類醫事專科分科、甄審事項。
  六、關於醫事團體目的事業之監督、輔導事項。
  七、關於醫事機構設置許可之調節事項。
  八、關於各類醫事業務之管理、輔導及獎懲事項。
  九、關於醫事品質、醫事倫理之促進事項。
  十、關於醫事技術之促進、管制及輔導事項。
  十一、關於緊急醫療救護制度之規劃、推動事項。
  十二、關於精神醫療、心理衛生與藥癮戒治之規劃、推動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醫事管理事項。

第六條之一 (護理及健康照護處之職掌)

  護理及健康照護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護理產業之輔導、獎勵及擬定事項。
  二、關於長期照護及早期療育之規劃、推動事項。
  三、關於照護人力發展、進修與培訓策劃事項。
  四、關於山地離島地區健康照護制度之規劃、推動事項。
  五、其他有關護理及健康照護發展事項。

第七條

  (刪除)

第八條

  (刪除)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企劃處之職掌)

  企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年度施政方針、年度施政計畫之研訂、編製事項。
  二、關於醫學及公共衛生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各項衛生技術之研究、改進事項。
  四、關於綜合性醫療保健計畫之研究、策劃事項。
  五、關於醫藥保健之科技發展、研究事項。
  六、關於國民健康保險之配合、策劃事項。
  七、關於醫藥衛生資料之蒐集、建檔及評估事項。
  八、關於本署行政效率與為民服務工作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九、關於衛生業務研究、發展、管制及考核事項。
  十、關於衛生人員專業培訓之督導、策劃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衛生企劃事項。

第十一條之一 (國際合作處之職掌)

  國際合作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際衛生合作交流與援外政策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
  二、關於國際衛生資訊及輿情之蒐集、處理事項。
  三、關於國際衛生會議、雙邊及多邊會談之處理事項。
  四、關於建立與宣導國際衛生形象之策劃、協調事項。
  五、關於聯繫及延攬國際衛生專家學者之處理事項。
  六、關於參與、聯繫及協調國際衛生組織之處理事項。
  七、關於推動參與國際衛生組織之策劃、協調事項。
  八、關於國際衛生人才培訓之策劃、推動事項。
  九、其他有關國際衛生合作事項。

第十二條 (秘書處之職掌)

  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財產及物品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庶務及其他不屬各處、室事項。

第十三條 (正、副署長之設置)

  本署置署長一人,特任,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副署長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署長處理署務。

第十四條 (人員編制)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二人,參事五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人,技正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五人,技正十二人,視察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二十五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三十一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四十人至四十六人,科員五十一人至六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專員三人,科員五人,辦事員四人,書記六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不補。
  本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一項處長及副處長職務,各處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舗級之醫事人員擔任。

第十五條 (人事室之設置)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之一 (會計室之設置)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之二 (統計室之設置)

  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之三 (政風室之設置)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 (人員選用)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三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署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第十七條 (其他醫藥衛生機關之設置)

  本署得設疾病管制局食品藥物管理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中醫藥委員會、衛生人員訓練所及國民健康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本署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及醫學研究業務需要,得於各地區設醫院。

第十七條之一 (衛生醫療保健國際合作業務之辦理)

  本署為辦理推動衛生醫療保健國際合作業務,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國外辦事。

第十七條之二 (專業警察之設置)

  本署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置專業警察,協助執行衛生醫療法令。

第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

  本署於必要時,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九條 (顧問)

  本署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專家五人至七人為顧問。

第二十條 (辦事細則)

  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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