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92年7月10日(現行條文)
2003年7月10日
2003年7月23日
公布於民國92年7月2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050號令
有效期:民國93年(2004年)7月1日至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10 日 制定34條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2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3405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4 條;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501號令修正名稱及全文 1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原名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39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

  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特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主管業務範圍)

  本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
  前項所稱金融市場包括銀行市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金融衍生商品市場、保險市場及其清算系統等;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但金融支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
  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
  一、銀行業: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二、證券業:指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都市更新投資信託事業與其他證券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三、期貨業:指期貨交易所、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四、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
  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之監督、管理及檢查,於農業金融法公布施行前,由本會辦理。

第三條 (指示監督之責)

  本會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有涉及中央銀行或其他部會業務事項,其作業規定,由本會定之。
  本會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會主管事項,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四條 (掌理事項)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
  二、金融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
  三、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
  四、金融市場之發展、監督及管理。
  五、金融機構之檢查。
  六、公開發行公司與證券市場相關事項之檢查。
  七、金融涉外事項。
  八、金融消費者保護。
  九、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
  十、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相關統計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
  十一、其他有關金融之監督、管理及檢查事項。

第五條 (行使調查權)

  本會及所屬機關辦理金融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金融機構及其關係人與公開發行公司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通知被檢查者到達指定辦公處所備詢。
  被檢查者認為檢查人員之檢查為不適當者,得要求本會及所屬機關處理之。
  被檢查者提供資料時,檢查者應掣給收據,除涉有金融犯罪嫌疑者外,應於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還之。
  本會及所屬機關對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會同司法警察,進入疑為藏置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索;搜索時非上述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資料或證物,統由參加搜索人員,會同攜回本會及所屬機關,依法處理。
  本會及所屬機關為檢查金融犯罪指派之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及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檢查者及其關係人得拒絕之。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之範圍如下:
  一、金融機構之負責人與職員。
  二、金融機構之關係企業,其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本會及所屬機關對妨礙、規避或拒絕第一項檢查、拒不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接受檢查、到場備詢或提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為止。

第六條 (收取監理年費及檢查費)

  本會為辦理監督及管理業務,得向受監理之機構收取監理年費,其中保險機構依實質營業收入,其他機構依年度營業收入之萬分之三至萬分之八計收;監理年費之計繳標準,由本會定之。
  本會為辦理金融檢查業務,得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收費標準,向受檢機構收取檢查費;其計繳標準,由本會定之。

第七條 (基金之收入來源及支出用途)

  本會設金融監督管理基金,其收入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向受本會監督之機構及由本會核發證照之專業人員收取之特許費、年費、檢查費、審查費、執照費、罰鍰收入及其他規費。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費用收取辦法,由本會定之。
  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支出用途如下:
  一、推動保護存款人、投資人及被保險人權益制度研究。
  二、推動金融制度、新種金融商品之研究及發展。
  三、推動金融資訊公開。
  四、推動金融監理人員訓練。
  五、推動國際金融交流。
  六、行政院核定給與本會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特別津貼。
  七、其他有關支應金融監理部門特別用途之支出。
  前項第六款特別津貼之支付基準,由本會衡酌勞動市場之性質及金融機構薪資水準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金融監督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 (委員職掌及任期)

  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綜理會務,執行委員會之決議,對外代表本會,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二人為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不受任期四年之限制;其餘委員六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中三人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另三人於本會成立時任期二年,續獲任命者,任期四年,任滿得再連任一次。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本會委員,應遴選具有法律、經濟、金融、財稅、會計或管理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者擔任。
  本會委員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九條 (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第十條 (會議之決議及其重大裁罰措施應適時對外公布說明)

  下列有關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之擬訂及審議。
  二、金融法規制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三、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及解散之審核。
  四、違反金融相關法令重大處分及處理之審核。
  五、委員提案之審議。
  六、其他金融重要措施之審議。
  七、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前項第四款關於重大處分以外之事項,依本會分層負責規定,由本會及所屬機關辦理。
  有關違反金融法令之重大裁罰措施,本會於處分後,應於適當時間內對外公布說明;其辦法,由本會定之。

第十一條 (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方式)

  本會委員會議每週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之副主任委員代理之;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主要議題有關之其他機關或事業派員列席,提供諮詢、陳述事實或報告。

第十二條 (迴避)

  本會委員除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相關迴避規定外,對於本人、配偶或本人三親等以內血親或二親等以內姻親為負責人之相關機構或企業案件之提案及審議,亦應迴避。
  前項迴避規定,於本會協助辦理該案件人員準用之。

第十三條 (各處室之設置)

  本會設下列各處、室:
  一、綜合規劃處。
  二、國際業務處。
  三、法律事務處。
  四、資訊管理處。
  五、秘書室。

第十四條 (綜合規劃處掌理事項)

  綜合規劃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之研擬及建議。
  二、金融業務之研究發展及改進。
  三、國內金融動態之研究及分析。
  四、國際金融動態之研究及分析。
  五、大陸金融動態之研究及分析。
  六、本會出版書刊之編輯、供給及交換。
  七、其他有關金融規劃及研究分析事項。

第十五條 (國際業務處掌理事項)

  國際業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際金融組織之聯繫及協調。
  二、國際金融組織參與之規劃及執行。
  三、各國金融監理合作之聯繫及協調。
  四、駐外金融工作人員之管理。
  五、重大國際金融計畫專案研究及推動。
  六、國際金融宣傳。
  七、其他有關國際金融事項。

第十六條 (法律事務處掌理事項)

  法律事務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金融監理法令之整合、研擬及解釋。
  二、金融監理法令之研究及諮詢。
  三、金融監理法令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編譯。
  四、其他有關本會之法務事項。

第十七條 (資訊管理處掌理事項)

  資訊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資訊業務之規劃、開發及管理。
  二、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資料之彙整及分析。

第十八條 (秘書室職掌)

  秘書室掌理機要、研考、議事、文稿審核、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及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事項。

第十九條 (人員編制)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五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六人至八人,技正十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六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十二人至三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十七人至二十九人,技士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二十條 (人事室職掌)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一條 (會計室職掌)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二條 (政風室職掌)

  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三條 (人員選用)

  第八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選用之。

第二十四條 (派員駐國外辦事)

  本會為加強國際金融監理合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就本會所定員額內,派員駐國外辦事。

第二十五條 (金融交易監視系統)

  為維護金融市場交易秩序,本會得設金融交易監視系統;其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銀行局)

  本會設銀行局,掌理銀行市場、票券市場及銀行業之監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執行等事項;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證券期貨局)

  本會設證券期貨局,掌理證券、期貨市場及證券、期貨業之監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執行等事項;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條 (保險局)

  本會設保險局,掌理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監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執行等事項;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九條 (檢查局)

  本會設檢查局,掌理金融機構之監督、檢查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執行等事項;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檢查局為執行金融監督及檢查需要,得於國內必要地區設置辦事機構或人員,其人員於該局編制內人員派充之。

第三十條 (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之機關組織法律在未完成立法程序前,應經權責機關訂定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施行;其暫行員額總數,不得超過九百一十人,原機關之組織法律不再適用。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之機關組織法律,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立法程序。

第三十一條 (專案轉任人員)

  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得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轉任至本會及所屬機關。轉任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訂定。
  前項專案轉任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依第一項訂定之辦法施行前,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檢查人員,得先以借調方式支援本會及所屬機關之檢查業務;本會於借調期間內,得依本法之規定,編列預算員額進用人員。
  前項借調人員於借調期間之考核及獎懲,由本會洽商被借調機關後核定。

第三十二條 (經費調整支應)

  本會及所屬機關於年度預算執行中成立,其因調配人力移撥員額及業務時,所需各項經費,得由移撥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三條 (聘用專門研究人員)

  本會及所屬機關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衍生性金融商品、資產證券化、投資銀行、融資性租賃、期貨、精算及資訊科技等有專門研究之資深人員六十人至一百人。

第三十四條 (施行日)

  本法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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