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教育條例 (民國92年6月)
← | 軍事教育條例 (民國92年1月立法2月公布) | 軍事教育條例 立法於民國92年6月5日(非現行條文) 2003年6月5日 2003年6月25日 公布於民國92年6月2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0361號令 |
軍事教育條例 (民國9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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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 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
第三條 (軍事教育之種類、階段區分)
- 軍事教育分軍官教育及士官教育,其軍職培養階段區分如下:
- 一、基礎教育。
- 二、進修教育。
- 三、深造教育。
第四條 (軍事學校之設立)
- 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類執行:
- 一、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 二、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者,其教育班隊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定之。
第五條 (基礎教育之類別、宗旨)
- 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
- 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
- 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
- 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
- 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 第一項第四款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期限、修業課程、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及授予第一項學生軍事學資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六條 (軍事進修教育)
- 進修教育以增進現職國軍軍官及士官官科專業(專長)學能為宗旨;於軍事學校依官科或職類分設正規班、專業(專長)班辦理之,並得協調大專院校辦理進修。
- 前項正規班、專業(專長)班之設立與課程標準、學員資格、修業期限及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第七條 (軍事深造教育)
- 深造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參謀、戰術、戰略研究、國防管理及技術勤務等領導人才為宗旨;於軍事學校設指揮參謀、戰略正規班或同等班隊及研究所辦理。
- 指揮參謀、戰略正規班及其他同等班隊之設立與課程標準、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 研究所之設立標準與一般教育課程、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學位授予等事項,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八條 (軍事學校之主要職務及員額)
- 軍事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得置副校長、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推動學術研究。
- 前項軍事學校校長、副校長、教育長、政戰主任之任職條件、任期及任(免)職,由國防部定之。但基礎教育學校校長、副校長、教育長得聘文職人員擔任。
第九條 (設有學院之教學主管之設置及職責)
- 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之軍事學校,其分設學院者,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科)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科)務;各單獨設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未設學院者得依實際需要,置部主任一人,整合各系教務。
- 系(科)主任、所長及部主任採任期制,由國防部定之,就具備教授資格者遴選,若該院、系(科)、所暫無符合資格之教授,得由副教授兼代,唯以一任為限。
第十條 (軍事學校得設之單位及掌理事項)
- 軍事學校得設各處、中心、室,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科或組辦事:
- 一、教務處:招生、註冊、課務、教材、學籍及其他教務等事項。
- 二、學員生事務處: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衛生保健、課外活動指導、愛國教育、輔導服務、軍紀監察、軍事安全等事項。
- 三、總務處:文書、人事、後勤、工程營建及其他總務事項。
- 四、資訊圖書中心:教學研究資料之蒐集及資訊服務之提供等事項。
- 五、主計室: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學校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設總教官室、研究發展室、研究中心、電子計算機中心、推廣教育中心及其他單位。
第十一條 (教育行政主管之任職條件)
- 前條第一項軍事學校教務處、學員生事務處、總務處,各置處長一人,資訊圖書中心、主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其任職條件,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二條 (學生生活管理部門及職員)
- 軍事學校應設學生指揮部或學員總隊部,負責學員生之生活管理及其他事務。
- 前項學生指揮部置指揮官一人,學員總隊部置總隊長一人,其任職條件,由國防部定之。但具碩士(含)以上學位者,得優先任用之。
第十三條 (教師之任用資格)
- 軍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其中基礎教育學校文職教師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 軍事學校教官之任職條件,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四條 (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
- 軍事學校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依相關教育法律辦理。
- 軍事學校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教師,其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及待遇等,適用教師法第二章、第五章之規定。
第十五條 (招收自費學生)
- 軍事學校得招收自費學生,其權利、義務及管理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十六條 (預備學校之設立)
- 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學法規定之標準,設預備學校。
- 前項學校分設國中部及高中部,其設立、設備、師資、課程綱要、學生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資格、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依教育法令規定辦理;學籍管理,應報由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但國中部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六條之規定。
第十七條 (學員生公費待遇及津貼)
- 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
- 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八條 (學員生之賠償)
- 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
- 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九條 (組織規程)
- 各軍事學校組織規程由各該學校擬訂,報請國防部核定之。
- 預備學校組織規程由學校擬訂,報請國防部會同教育部核定之。
第二十條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
- 國防部得依需要,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其甄選、訓練、公費發給、退訓、管理及服役之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終身教育)
- 國防部為提升全體官兵素質,應推動終身教育,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軍事教育基金之設置及基金管理監督)
- 國防部為因應軍事教育發展趨勢,推廣終身學習,提升教育品質及科技研發能力,得設置基金。
- 前項基金之收入來源、用途、投資項目範圍、預算編製、決算編造、會計制度等事項,準用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之規定。但捐贈收支、場地設備管理收支、推廣教育收支、建教合作收支及投資項目有關收支,不受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 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之,並設置經費稽核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之組成及基金管理、監督辦法,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大學評鑑)
- 為提升軍事教育水準,各軍事基礎院校應接受教育部辦理之大學評鑑。
第二十三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