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組織法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2023年)5月16日
中華民國112年(2023年)5月31日
公布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511號令
有效期:民國112年(2023年)8月1日至今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制定7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5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67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農業部為辦理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業務,特設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村發展、水土保持政策與法規之規劃、擬訂、執行及督導。
  二、農村土地利用與管理之規劃、協調、輔導及督導。
  三、農村再生與農村人力培育之規劃、輔導、協調、審議、評鑑、執行及督導。
  四、農村產業發展、農村文化、生態與景觀之調查、規劃、設計、輔導、推動及督導。
  五、農村整體環境、農村基礎生產條件、生活機能改善與休閒農業等工程之規劃、設計、輔導、推動及督導。
  六、集水區水土保持之調查、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山坡地治山防災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與植生綠化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執行及督導。
  八、土石流、大規模崩塌與不安定土砂防災之策劃、調查、推動、協調及督導。
  九、水土保持管理與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之策劃、推動、執行、督導及考核。
  十、其他有關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事項。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五條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第六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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