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組織法

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2023年)5月16日
中華民國112年(2023年)5月31日
公布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601號令
有效期:民國112年(2023年)8月1日至今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制定7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60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267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農業部為辦理農藥安全與植物保護之試驗研究及農業藥物、毒物之檢測業務,特設農業藥物試驗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二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業藥物、毒物檢驗測試技術之研究及服務。
  二、農產品與農業環境中農業藥物、毒物之檢測及安全評估。
  三、環境友善植物保護資材開發及應用技術之研究。
  四、農業有害生物偵測及防除技術之研究。
  五、農藥管理制度與法規研究及農藥登記之技術審查。
  六、農藥與植物保護技術之推廣、教育及諮詢服務。
  七、其他有關農業藥物、毒物與植物保護之試驗及檢測事項。

第三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所長一人,兼任。

第四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兼任。

第五條

  本所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職務,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之;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報請農業部核定。

第六條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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