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 (民國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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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 (民國3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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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之。
第二條
- 交通部為經營郵政業務,設置郵政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 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如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其規定如與本法相牴觸時,除國際郵件事務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條
- 非常時期郵件之資費,依左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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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件種類 計費標準 就地投送/各局互寄
- 信函類 每重二O公分或其畸零之數 五角/一元
- 明信片 單 三角/五角
- 雙 六角/一元
- 新聞紙:
- 第一類(平常)每束一張或數張
- 每重一百公分一角/每重五十公分一角
- 第二類(立券)每束一張或數張按每次交寄總重按六折收費
- 每重一百公分一角/每重五十公分一角
- 第三類(總包)每份每重一百公分或其畸零之數 /二分
- 書籍印刷物貿易契等類
- 每重一百公分或其畸零之數 二角/三角
- 瞽者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之文件
- 每重一公斤或其畸零之數 三角/五角
- 商務傳單 每五十張或五十張以內
- 一元/一元(另加印刷物資費)
- 貨樣 每重一百公分或其畸零之數 三角/七角
- 掛號函件 每件除普通資費外另加 二元/二元
- 快遞掛號函件 同上 三元/三元
- 平快函件 同上 一元/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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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郵政機關除遞送前條郵件外,依法律之規定,得經營左列業務:
- 一、匯兌。
- 二、儲金。
- 三、簡易人壽保險。
- 四、在交通不便之地方,為遞送郵件而兼營之旅客運送。
第六條
- 關於前兩條郵政業務之處理規則,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條
- 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第一類、第二類、第八類、第九類及第十類郵件為營業。
-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八條
- 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明信片、特製郵簡、或證明郵資已付之戳記表示之。
- 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由交通部擬訂式樣及價格,呈請行政院核定,由郵政機關發行。
- 郵費交付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退還。
第九條
- 已汙損之郵票,失其效力;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汙損時亦同。
第十條
- 郵政機關得呈請交通部轉呈行政院核准,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其售賣。
-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在六個月內,得向郵政機關換取新票。
第十一條
- 郵政機關非依法令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但禁寄物品不在此限。
- 禁寄物品之種類及其處分方法,於郵政規程中定之。
第十二條
- 各類郵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無法投遞時,應退還寄件人。
- 無法投遞或無法退還之郵件,應由郵政機關公告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交通部指定之郵政機關處分之。
- 前項公告之期間,與公告及處分之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
第十三條
- 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時,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 前項郵件在未投寄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郵政機關聲明,對於其郵件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第十四條
- 郵政機關欲確知收件人之真偽,得使其為必要之證明。
第十五條
- 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機,均負載運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責。
- 前項載運,除航空機外,均為無償。但得由交通部給付津貼。
- 對於民營運送業津貼之給付,並得採會商辦法;會商不諧時,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六條
- 依前條之規定,有代運郵件之責者,應負左列之責任:
- 一、應常備足容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車輛或地位,並應妥籌保管郵件之方法。
- 二、應於開行前將交運郵件逐件接收,到達後向交運時所指定之郵政機關逐件點交。
- 遇有特殊情形時,內河較小之船舶、長途汽車、或航空機,得免載處理人員。
第十七條
- 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收或扣押。
- 前項郵政公用物,謂專供郵政使用之車、船、航空機、牲畜、器具、建築物及土地。
第十八條
- 郵政公用物及郵政機關之業務單據,除稅法另有規定外,免納中央及地方一切稅捐。但非關於郵政專用之產業,不得免稅。
- 郵件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
第十九條
- 執行業務中之郵政人員暨所遞送之郵件與郵政公用物,經過道路、橋樑、關津等交通線路,有優先通行權,並免納通行稅捐;遇有城垣地方,當城門已閉時,得隨時請求開放。
第二十條
- 郵政機關得於道路、宅地、商場、工廠、官署、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公眾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並收取郵件。但除道路外,須得其管理人之同意。
第二十一條
- 檢察官、行政人員及其他軍警人員,於郵政事務有被侵害之危險時,依郵政機關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應迅為防止或救護之措置。
第二十二條
- 郵政機關對於違犯第七條規定之私運郵件,得派員搜查或扣留之,並得請求當地法院檢察官,警察官署或地方行政官署羈押其私運人。
第二十三條
- 郵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情形者,均應嚴守秘密。
第二十四條
- 郵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第三類至第七類郵件,依法令得拆驗者,不在此限。
- 郵政機關於接受包裹郵件時,如認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反郵政法規者,得令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寄件人如拒絕拆驗時,郵政機關得拒絕接受該郵件。
第二十五條
- 郵件遇左列情形時,寄件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
- 一、各類掛號郵件及快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時。
- 二、保價郵件或包裹全部或一部遺失或被竊或被毀損時。
第二十六條
- 前條求償權,遇左列情形時,得由收件人行使之:
-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時。
- 二、收件人已收受毀損、被竊所餘之部份,而聲明保留一部份求償權時。
第二十七條
- 郵件補償之金額及其方法,於郵政規程中定之。
第二十八條
- 第二十五條所列郵件,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 一、因寄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損失者。
-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令,不負補償責任者。
- 四、寄件係違禁物或違反郵政規程致損失者。
- 保價郵件除因國際戰事致有損失者外,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 郵政機關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外,關於郵政人員對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責任。
第三十條
-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已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消失其一部或全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第三十一條
- 郵政機關對於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依據合法之程序,交付款項後,即為正當給付,嗣後無論發生何項情事,不負任何責任。
第三十二條
- 郵政機關於履行補償後,發見原寄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受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見之原寄件。
第三十三條
-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 一、寄件或收件地點在陝西、甘肅、寧夏、青海、新疆、雲南、貴州、四川、西康、西藏、蒙古者,自原件交寄之日起,以十二個月為限。
- 二、寄件或收件地點在前款所列以外各省者,自原件交寄之日起,以六個月為限。
-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郵政機關聲請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論。
第三十四條
- 寄件人或收件人對於郵政機關補償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第三十五條
- 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者,關於郵政事務對郵政機關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能力者之行為。
第三十六條
-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郵政規程之規定,就各該郵件科罰郵資。
第三十七條
- 冒用郵政專用物或其旗幟、標誌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八條
- 未經郵政機關之許可,販賣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九條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明信片、特製郵簡、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郵政匯票、匯兌印紙、郵政支票、郵政劃條、郵政儲金簿或郵資已付之戳記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
- 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前項之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項處斷。
-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連續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之印花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
第四十條
- 郵政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十六條關於郵票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四十一條
-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處斷。
第四十二條
- 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繳還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竊取其郵件內之財物者,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從重處斷。
第四十三條
- 關於前二條之罪,郵政機關在訴訟程序上,亦得視為被害人。
第四十四條
- 郵政人員竊盜或侵占郵政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款項者,分別依刑法竊盜、侵占各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其利用郵政儲金、匯兌或簡易人壽保險詐欺取財者,依刑法詐欺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
- 郵政人員剝取郵票者,以竊盜論。
第四十五條
- 郵政人員無正當事由,拒絕寄件人交寄之郵件,或匯款人交匯之款項,或故意延擱郵件或匯款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六條
- 郵政人員因過失而遺失或毀損郵件者,處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七條
- 負代運郵件之責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時,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 一、無正當事由拒絕代運郵件者。
- 二、遺失郵件或故意延誤者。
第四十八條
- 本法關於處罰郵政人員之規定,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負有代運郵件之責者,均適用之。
第四十九條
- 郵政規程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