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292號解釋

(重定向自釋字第292號
釋字第291號 釋字第292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93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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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292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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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年2月28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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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等法規就屬破產財團財產應停止執行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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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4 期 8-26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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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所許。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則灱規定:「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乃提示首開法律及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意旨,並未就人民權利之行使增設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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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雖有請求國家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惟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依法定程序為之。如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事由,並得以法律限制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如不足清償債務而受破產宣告時,依破產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除有別除權者外,均為破產債權;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反之,如法律另有規定,則不在此限。故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使無別除權之全體破產債權人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亦為上述強制執行法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為上開憲法規定之所許。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則灱規定:「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乃提示上開破產法及強制執行法各規定之意旨,並未增加人民行使權利之限制或增加人民之義務,與憲法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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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書附件:
張0凡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強制執行訴訟權,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訢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九四、六九五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司法院頒行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之行政命令,限制並剝奪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規定有無牴觸,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呈請解釋憲法。
說 明:
一、本件爭議之經過及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
(一)聲請人對債務人丁0淼有兩筆債權,乃對債務人於台中市所有之不動產土地,聲請台中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日拍賣雖然流標,但已有他債權人劉0琛、黃0兩人依法承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此項買賣已成立而拍定,依法不得撤銷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執行。
(二)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債務人經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同時並選任葉大殷律師四人為破產筈理人。台中地方法院以「債務人丁0淼宣告破產,因而本件強制程序依法應予停止。」(附件一)聲請人以此項處分,不法侵害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訴訟權,違各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八號判例及破產法第五條,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第二筆債權,依法聲明參加分配(附件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不僅對聲請人之參加分配,裁定駁回(附件三),聲請人依法提起抗告外(附件四),並對聲請人之異議,適用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九(一),亦以裁定駁回(附件五)。聲請人亦依法提起抗告(附件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對聲請人之述兩件抗告,以七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九四、六九五號裁定,分別駁回(附件七、八),因依法不得再抗告而確定。但對聲請人之抗告理由,未有如何不採之隻字理由,仍執第一審所持之上述法令駁回抗告。
(三)人民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保有之一切強制執行訴訟權,如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不停止執行」之權利,均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鈞院釋字第一八二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權利。」亦著有解釋在案。此項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非有法律明文限制,直接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是法官如無法律上依據,不得以裁判限制、剝奪人民此一強制執行訴訟權。本件確定之終局裁判,其所適用之上開法令,並無得停止強制執行訴訟權。本件確定之終局裁判,其所適用之上開法令,並無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上依據,竟乃適用上開法令停止執行程序,因而限制與剝奪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不停止強制執行與參加分配之權利。其有無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而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所直接保障之訴訟權牴觸,自應聲請解釋憲法。
二、對本案所持之立埸與見解: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為上開確定之終局裁判,其所適用之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有無牴觸憲法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得聲請解釋憲法。又依鈞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命令「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上開注意事項之命令,既為確定之終局裁判所引,自應一併聲請解釋,合先說明。
(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之「不停止執行」,依鈞院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係「在使債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權利」。債務人宣告破產,依強制執行法不停止強制執行。
查債務人宣告破產,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該停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定。強制執行法對於執行程序之停止,規定在第十八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宣告破產,並不在第二項「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內,自不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破產法第十七條明定適用「和解聲請許可後」之情形而非破產。第九十九條與第十七條又均無債務人「宣告破產」得停止強制執行規定,自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中「另有規定」之法律。注意事項為命令而非法律。是債務人宣告破產,並無任何法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不停止執行」。確定裁判適用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注意事項」第九項,剝奪聲請人不停止強制行之訴訟權,顯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牴觸。
(三)破產法並不準用強制執行法,債務人宣告破產之效力,根本不及於強制執行程序。
猡破產法第五條規定:「關於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未規定準用強執行法。是破產之效力不及於強制執行程序,彰彰甚明。故最高法院所著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二八號判例:
「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不包括強制執行法,解釋上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餘地,是破產管理人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無法律上依據。」
據此,依破產法所宣告之債務人破產,對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不停止執行」,毫無影響。確定裁判引用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九十條剝奪聲請人不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權,實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牴觸。
滩破產法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破產之宣告及效力」,自第五十七條至第八十一條,其中並無債務人宣告破產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之破產法第七七條、第九十九條,亦未在破產效力的規範之內。該兩條規定本身,亦未有規定「債務人宣告破產」(第十七條規定者為「和解許可後」,於本件「破產」事實根本不適用),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債務人宣告破產,根本不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不停止執行」。確定之終局裁判,誤用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九條並擅予法外之曲解,剝奪聲請人不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權,實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牴觸。
(四)破產法之破產制度,主主要係為無執行名義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人清結債務而設,對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根本不生絲毫之拘束力。
破產制度係為無執行名義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人,早日清結債務而設,此觀破產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甚明。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完全不受破產宣告與破產程序之拘束。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六五號解釋:「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限制之列。故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受債償。」
是有執行名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就破產財團受漬償,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破產財團之財產受漬償。
由此足證,破產程序對破產債權所設之限制與失權效果,係對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所設。對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不但不受其拘束,且在強制執行債權未滿足時,其未滿足之債權餘額,隨時隨地均得就破產財團之任何財產受債償,而為有執行名義債權人,提供另一依破產程序受債之請求權而已。
良以有執行名義與無執行名義之債權,在地位、效果上本來迵不相同。故破產宣告後,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取得另一破產債權之請求權,其究竟與原來已行使之強制執行債權,兩者同時行使或行使其一,抑拋棄、免除均不行使,依債權自主原則,法院無權干涉、過問,而由債權人自由決定。
確定之終局裁判,誤將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且已在行使強制執行債權之債權人,視為無執行名義債權人,視為無執行名義債權人,或與之混為一談,竟適用與「破產」無關之破產法第十七條,與對有執行名義債權人無拘束力,且與執行程序停止與否無關之破產法第九十九條,及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牴觸無效,於本件破產管理人已產生而不適用之注意事項第九項,剝奪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訴訟權,實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牴觸。
(五)確定終局之裁判,已完全而澈底的破壞與顛倒了我國民事債務清償的法律倫理體制。
破產法所規定的破產程序,與強制執行法所定的強制執行程序,同為民事債務清償之程序。但兩者各自獨立,互不相干,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不準用強制執行法已如前述;而強制執行第四十四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不準用破產法,彰彰甚明。是兩者之清償程序,全不相干,亦不相同。其差異,在破產程序係「一般的清償程序」(參見錢國成著「破產法」第七版第八四、八五頁),由破產管理人替代債務人(破產人)漬理債務處分財產後,依債權比例漬償(破產法第七五、八八、九四、一三八、一三九條),故由無公職、無公權的破產管理人,依一般不須強制的程序,進行破產事務。強制執行程序不然,係以特別的強制執行程序,由國家的法官,以國家的強制公權力,用強制的查封、扣押、拍賣、發給權利移轉轉證書等程序,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強制的處分後,依債權比例清償給全體債權人。此均為破程序中破產理人所沒有的權力。
破產與強制執行,兩者在本質上有此基本的重大差異,故1.強制執行的地位、效力均高於優於破產程序。因強制執行有國家公權力的強制力,所以對破產財團的財產亦得對之強制執行。如破產債務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後,強制執行法院對破產財財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反之,2.破產的地位與效力,均低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見前引最高法院五十六臺上字第三二二八號判例),受強制執行中之破產財團財產,破產法及破產管理人均無過問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力。確定之終局裁判誤用破產法干預強制執行程序,將特別的強制執行程序置於一般的破產程序之下,由無公職、公權的破產管理人,干涉有公職、公權的法院、法官強制執行權行使而「停止」執行。不僅澈底而完全的破壞與顛倒了我國民事債務漬償的法律倫理體制,而且剝奪了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的不停止強制執行訴訟權,顯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牴觸。
(六)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之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九條,亦無因「債務人破產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法令(見附件七、八),均為第一審執行法院所引用之法令(見附件五),此均為聲請人具體的制作「原審駁回異議之理由違背法令說明對照表」,指證其無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見附件六第八頁「說明對照表」。)今確定終局判決仍執被駁斥之陳辭空據,仍不能說明其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此觀其引用之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九條(「注意事項」後面再述)甚明:
1.確定之終局判決:
「...... 破產法第十七條:『和解聲請經許可後, 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執行民事執行程序...... 』...... 雖破產法第十七條規定在第二章和解程序,......」(附件七,第二項第六行至第八行)是破產法第十七條於本件之破產程序,既無得準用之規定,自不能用於本件破產程序,不能作為破產而停止強執行之規定。
2.確定終局判決:
「惟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原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附件七,第二項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
是破產法第九十九,並無「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之規定。終局確定判決所謂之「原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並非「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來自破產第九十九條,而是「法外」的法官個人意見,不具法律之效力。
由此足證,確定之終局裁判,其所引用之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均無債務人宣告破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其竟引用為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不停止強制執行訴訟權,實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牴觸。
(七)原確定之終局確定裁判,侵害聲請人「債權自主」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牴觸。
1.自古以來,除共產黨國家得沒收、干涉私人財產權外(今亦改變不而不存在),個人之財產權,除法律限制外,均直接受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所保障,而有完全絕對的自主權。債權為財產權,債權自主為任何國家任何政府與制度都必須遵守的原則。故而,債權人對其債權,可以拋棄、免除,亦可追索。且如何追索,要不要追索,均由債權人自主。其他任何人,均無權未得債權人同意,越俎代庖的干涉債權人如何行使。否則,自屬侵害人民財產權的行使,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牴觸。
人民依法行使強制執行權,要以強制執行方法實現其債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九條,又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在法律上,此名之曰強制執行債權與破產債權之競合,兩種債權同時存在於此一債權上,唯其中一債權滿足後,另一債權消滅。此觀破產法、強制執行法及中華民國所有法律,既無債務人宣告破產後,己實施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必須拋棄強制執行債權,否則不得行使破產債權之規定,因而當然得依破產法同時行使破產債權;亦無行使破產債權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強制執行債權之規定,自得依強制執行法同時行使強制執行債權甚明。據此,本債權自主原則,債權:1.行使強制執行權,不行使破產債權;2.行使破產債權,不得使強制執行權;3.同時行使強制執行債權與破產債權,均屬債權人完全而絕對的自主權利。確定之終局裁判:
「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亦即債權人(應為債務人之誤)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即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原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附件七,第二頁第十二、十三行)
其所謂之「原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不是出於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而是出於法官個人意思,不具法律效力已如右述外;其意不問債權人是否願意,即可因債務人宣告破產之外在原因,剝奪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強迫依破產程序行使破產債權。此不僅有背債權自主之原則,且顯然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二十二條的規定牴觸。
2.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之破產法第九十九條:「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僅係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已。此觀該條規定於第三章第三節「破產債權」中甚明,並未涉及強制執行法上個別強制執行問題。確定之終局裁判據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謂「債務人宣告破產後,債權人不能為個別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附件七,第二頁第十四、十五行)並非「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出自破產第九十九條,而是法官「法外」的個人意見,不具法律效力。良以債權人不問是否行使破產債權,中華民國所有法律,既無不得行使強制執行債權之規定,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個別的行使強制執行債權。確定終局裁判誤用此一法條而謂「債權人不能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剝奪憲法所保障之強制執行訴訟權,實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牴觸。
3.再查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係指破產債權人,如欲行使其破產債權,須依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破產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該破產財團受清債。」如不欲行使破產債權,有其不行使之自由而可不申報,完全取決於債權人之自由、自決,法律並未強制債權人應不應該行使破產債權。確定之終局裁判,誤引此條文並加以曲解,謂債務人宣告破產:
「即應依破產程序行仗債權,原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
「債權人不能個別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顯與「債權自主」的原則有違,強制、干預債權人之債權自由行使,實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牴觸。
(八)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一)應於1.牴觸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而無效,不得援用;2.於破產管理人未產生,無人承受破產人執行程序前始有適用,產生以後,即不適用;3.應依強制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因本破產管理人已產生而不適用。三者中執一解釋,不予適用。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此一命令,剝奪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訴訟權,顯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牴觸。
查「辦理強制執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規定:
「關於第十八條部分:
一 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產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是其對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頒行之「注意」命令,自不得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牴觸,亦不得踰越法律範圍。在解釋上約有三說:
1 強制執行法第十條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注意事項規定「停止」之原因事實,為「債務人受破產之宣告」,並不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內。又該注意事項,為司法院所頒行之行政命令,亦非同法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法律另有規定」之法律。則法律明文規定「不停止執行」,行政命令之注意事項規定「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命令與法律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當然無效,不得援用。確定之終局裁判,亦明知不得援用而謂:
「然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關於第十八條部分(一)規定:『債務人如受破產宣告,其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 抗告人固謂注意事項為命令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有規定』不得援用(附件七,第二頁第八行至第八行至第十一行)
但事實上已予援用,並據為剝奪聲請人強制執行訴訟權,顯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牴觸。
2.該注意事項規定「債務人如受破產宣告」之原因,「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其既曰「停止」,而非「終止」,必「有解除停止」而恢復執行之不停止條件。注意事項未有規定,顯為缺漏」。又何以「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因破產法第七十五條:「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人喪失訴訟權能,執行程序無從進行而必須停止。這是注意事項規定「停止」,在法理上所作的當然結果(解釋)。依「停止原因」,即為「原因消失」而「解除停止」之法律,則破產人在有合法之人承受其執行程序時,停止原因消失,即無該注意事項之適用而不停止執行程序。此為該注意事項之「缺漏」,應依法理解釋予以補充。不則,依第一說,因與法律牴觸而無效。本件債務人,於被告破產之同時,已選任葉大殷等四人為破產管理人,已依法承受破產人之執行程序(見附件六,第五項反面、第六頁)。是本件雖然債務人宣告破產,但自始即有破產管理人承受破產人之執行桯序,並無債務人無訴訟權能而必須「停止執行程序」之原因存在,無該注意事項第九項(一)之適用。確定裁定誤用此意注意事項,剝奪聲請人直接受憲法保障之強制執行訴訟權,實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牴觸。
3.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受破產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據此法律上之準用解釋,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停止」,係指「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如依破產法已有承受人或破產已終結,執行程序並不停止。本件於宣告破產之同時,已選任破產管理人承受執行程序,自始無停止之原因事實存在,自始無該注意事項第九項(一)適用。終局之確定裁判誤用此注事項,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強制執行訴訟權,實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牴觸。
是確定之終局裁判,引用注意事項第九項(一)剝奪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訴訟權,不僅如確定裁判所云「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法律規定』,不得援用。」已如第一說所說明;且依一一般「停止」之法理,與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說及第三說,因本件於宣告破產之同時,已選任破產管理人承受破產人之執行程序,已不適用。終局確定裁判適用注意事項第九項(一),剝奪聲請人之強制制執行訴訟權,顯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牴觸。
(九)綜上聲請人之立場與見解,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所有強制執行訴訟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除有法律明文限制外,直接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所保障。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之不停止強制執行與參加分配之強制執行訴訟權,確定之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九條,並無因債務人宣告破產之原因,而停止執行程序及不得參加分配之規定。確定之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注意事項第九項(一),非強制文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竟違背法律不停止執行」明文,依法無效,不得援用而援用。且本件破產管理人宣告破產時已產生而承受破產人之執行程序,該注意項於木体件已不適用而竟適用。是確定之終局裁判,誤用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該注意事項第九項(一),剝奪聲請人之上開強制執行訴訟權,實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牴觸。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中華民國為民主憲政國家。民主憲政國家的特質與精神,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絕不容任何機機關、官署與任何人予以不法侵害。否則,必有護憲機關予以排除,俾確實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落實國家之民主憲政。鈞院職司憲法之解釋保護,而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強制執行訴訟權,遭到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仍不能得到正當有效之救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無與憲法牴觸,自應聲請解釋憲法,俾確保憲法所保障的聲請人之自由權利,落實中華民國之民主憲政。為此,爰請求為如下之解釋。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包括一切訴訟法上之權利。此項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除法律有明文限制者外,直接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所保障,不得以命令或裁判予以限制或剝奪。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所行使之強制執行法上一切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強制執行訴訟權。債務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受破產宣告,參見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及破產法第五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除依破產法尚未產生破管理人受破產人之執行程序前得停止執行程序外,其效力不及強制執行程序,無有法律規定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不停止執行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九四號及第六九五號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在破產人已產生破產管理人後,用援用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一)規定,予以停止執行程序,侵害人民強制執行之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直接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顯有牴觸。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與憲法意旨不符者,受該確定裁判之人民,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始日不算入」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自本院解釋公布翌日起算,但知悉在後者,以知悉翌日起算其期間,據以提起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0九號解釋應予補充。
解釋理由書
債務人之財產,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受破產宣告,依破產法第七十五條,因對其財產喪失管理處分權而無訴訟權能,在破產管理人未產生承其程序前,其程序自應停止。但在破產管理人產生後,依破產法第八十八條,已有破產管理人代為管理處分其財產並承受其執行程序,依破產法第五條及強制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其訴訟與執行程序不得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亦著有明文。
破產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未屆清償期及無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早日清理債務公平受償而設,並非拘束強制執行程序與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設,此觀本院院字第一七六五號解釋:「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限制之列。故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財團受清償。」是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仍得就破產財團受償而不受破產程序之拘束,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破產財團財產受償。破產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未屆清償期及無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早日清理債務公平受償而設,並非拘束強制執行程序與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限制之列。故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受償而不受破產程序之拘束,自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破產財團財產受償。
破產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未屆清償期及無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早日清理債務公平受償而設,並非束拘束強制執行序與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設,此觀本院院字第一七六五號解釋:「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五款所定限制之列。故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是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仍得就破產財團受償而不受破產程序之拘束,自得依強制執程序執行破產財團財產受償。破產法規定之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替破產人處分其財產,清理債權債務後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變賣財產後依債權比例平均分配給債人。破產法第八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十五條、第九十四條均有明文規定。其中,並未涉及強制執行程序與有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權,此觀破產法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破產之宣告及效力」各條尤為明瞭。
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破產債權行使之程序,與不依程序行使之失權效果,及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依據上述本院院字第一七六五號解釋意旨,係對無執行名義之破產債權人而設,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本不受其拘束。何況,破產法並未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強制執行訴訟權,或執行法院不得對破產財團為強制執行。是破產之宣告,對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言,不僅絲毫不影響其強制執行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且在其強制執行債權未滿足時,就其未滿足之債權,提供另一破產程序受償。
有執行名義與無執行名義之債權,效果地位本來迥然不同。破產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供另一破產程序求償之權利,是其強制執行債權與破產債權同時行使或行使其一,甚或其拋棄、免除均不行使,依債權自主原則,由債權人自由決定,法院並不能干涉過問,尤不得強制債權人行使破產債權,剝奪其強制執行債權之行使。
確定之終局裁判,對已有執行名義並已行使強制制執行債權之債權人,適用與破產無關之破產法第十七條:與對有執行名義債權人無拘束力,且與強制執行應否停止無關之破產法第九十九條,及於本件已產生破產管理人而不適用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第一款,侵害人民強制執行訴訟權之行使而停止執行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直接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趣,顯有不符。
四、請求:
本件終局之裁判確定後,不僅執行程序勢必停止,使聲請人強制執行訴訟權遭到不法侵害,且因破產法院已通知各地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強制執行卷宗「移併破產程序」實施(附件九),故本件聲請如不儘速解釋,強制執行之標的被依破程序處分而不存在,本件聲請,縱得有利解釋而聲請再審,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亦未能獲得有效之實質保障。為此,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第十二條,請求准予通知聲請人及為確定裁判之法官,到
鈞會辯論說明,俾明真象與法律主張之真意,而利早日解釋定案。
五、附件-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本案主要文件及說明
(一)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七十九年度民執十三字第三四八六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予停止」函影本乙件。
(二)聲請人參加分配及聲明異議狀影本乙件。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四八六號,駁回聲請人參加分配之民事裁定影本乙件。
(四)聲請人不服駁回參加分配所提起之抗告狀影本乙件。
(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四八六號,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之民事裁定影本乙件。
(六)聲請人不服駁回異議所提起之抗告理由狀影本乙件。
(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九四號,駁回聲請人異議之抗告民事確定終局裁定影本乙件。
(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九五號,駁回聲請人參加分配之抗告民事確定終局裁定影本乙件。
(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院明民物破更五十四字第二二四四八號函稿影乙件。
附 件:
黃耀輝等四十二人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之財產自主權與不停止強制執行訴訟權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九三號確定之終局裁判,其適用之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有無牴觸,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呈請解釋憲法。
說 明:
一、緣起經過及必須聲請解釋憲法之原因:聲請人等為丁0淼之債權人,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對債務人於台中市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經由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完成第一次公開拍賣(因有兩三百不適格投資人群包圍法院而流標),翌月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已有他債權人劉0琛、黃0表明願意依法承受在案(附件一、二)。同年十月二十日債務人經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同時選任葉大殷等四位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台中地方法院藉以「債務人丁0淼宣告破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停止」(附件三),聲請人以其不法侵害不停止強制執行訴訟權及財產自主權,乃依法聲明異議(附件四),該法院適用破產法第十七條等規定(附件五),聲請人遂依法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九年抗字第六九三號裁定,仍以第一審之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九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項第九項第一款,駁回抗告(附件六、七),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之財產自主權及不停止強制執行訴訟權,遭以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仍不得救濟,確定裁定適用之上述法令,有無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牴觸,自應依法聲請解釋,否則,即無以貫徹民主憲政,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二、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依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此項「不停止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抗字二三0號判例:
「執行法院對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除不具備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外,應即開始進行,無庸為准予執行之裁定。
鈞院 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非有法律明文限制,此項權利直接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明定。是法官如無法律上依據,亦不得以裁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之此一權利,本件確定之終局裁判以: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而破產法第十七條:「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 」。 此即為所稱「法律另有規定」。雖抗告人謂破產法第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僅止和解,而不及於破產。然辦理強制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關於第十八條部分(一)規定:「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抗告人固謂上揭注意事項係屬行政命令,惟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亦即債務人一經宣告破產,除有別除權外,破產債權人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原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為當然解釋。抗告人謂上開所稱「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係指破產法第三章第一節「破產之宣告及效力」。謂該章節並無如該注意事項關於第十八條部分(一)後「應即停止強制執行」及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謂原裁定引用無效及於法無據之行政命令,駁回抗告人之承受,其裁定為理由不備,當然違背法令,即難以採取。此因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固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但如命令不與律牴觸並不因之無效。(見確定裁定理由第二項)
其中確定裁判所適用之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九條,並無「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應即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亦即沒有法律限制聲請人「不停止強制執行」之明文。又確定裁判適用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第一款(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為行政命令而非法律,確定裁判不依據法律審判竟以上述無關法令,剝奪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實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牴觸。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而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其如何與憲法牴觸而侵害人權之事實,於後另節詳述外;尤為嚴重者,在此一確定判決,根本不知破產法為何物?不知破產法之立法目的何在?因而顛倒了整個中華民國民事法清償債務的法律體系,此所以不能不聲請解釋,以維我國憲政與法制。
為此,先言國家及憲法對人民財產的保障,及何以要在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以外另設破產之制度之目的。財產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國家保障人民財產,亦為人民所以設立政府的目的之一。因而國家設民事強制執行處,對確定之債權,由國家設立的法院,由國家任命的法官,以國家的公權力,強制的將債務人的財產查封、拍賣、漬償,實現人之債權人之債權,保障人民的財產,於法,於理,國家實無在強制執行制度以外,另設破產制度之必要。
然國家何以要有破產制度?我國破產法上的破產制度,於民國二十四年始正式制定設立,此因國家由農業社會步入工商業社會,工商人士一旦生意失敗倒閉,牽涉債務廣大,繁雜而樣態甚多,為使此等生意上債務早日清結,乃仿西歐先進國家制定破產法,於強制執行制度以外,另設破產制度。此所以破產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附期限之破產債權未到期者,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
「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破產債權。」
這些規定,顯然偏頗於債權人而與民法牴觸,且亦有違「誠信原則」與一般之常情常理及善良風俗習慣有背。破產法所以有此規定,係因商場上大多均為此種債務。如賣方貨物送達後,而於三月後結帳,或開三個月票權等,此時為買方之債務人宣告破產,即成為附期限、未到期之債權。破產法為使商場上此等債務早日清結,故而始有此等規定,由此可知,破產債權本係沒有確定,沒有執行名義之債權,較一般已確定而有執行名義及在強制執行中之債權、效力、地位均不能相提並論。
由於破產債權係一般無有執行力之債權,與有強制執行力之債權不同,不能由國家的強制執行法院執行,因而破產法規定,由無公職公權的破產管理人,替代破人管理處分其資產(七五、八八),清理債權債務(七六-八一、九0、九四、一0三-一一三),將資產處分後依債權比例分配給債權人(一三八、一三九),性質上本係民間私下清償債務之方法,國家公權力並不介入。破產法院除對債務人之自由權利,因必要得予以限制外(六七-七四),僅對債權人會議召集(八五),與有爭議時的消極仲裁。如債權加入之爭議(一二五),調協計劃與破產終止等的裁定(一二九-一三六、一四六-一四八),並無主動介入債務如如何清償之職權。由此亦可知道,破產制度是強制執行制度以外,本質上是由無公權之民間私下清償債務之方法,地位與效力與由公職公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實有天壤之別。
故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八號判例,明示破產法上之效力,不及於強制執行程序:
「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其效力與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拍賣不動產之情形,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不包括強制執行法,解釋上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餘地。是破產管理人發給上訴人之權利移轉證書,既無法律上之依據,僅可發生一般債權人之效力,上訴人未就係爭房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既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求被上訴人等交還系爭房屋及賠償其損害。」
這一判例的案情,是「上訴人」向破產管理人買受強制執行中之破產人房屋,於價款付清後,破產管理人給付權移轉證書,並不能將房屋過戶給買受人。於是買受人(上訴人)以房屋所有人名義打這官司,要求過戶,又被此一判例判決敗訴確定。這一事例,就是破產管理人不懂法律,行使強制執行法上的法院權力而無效,致善良無辜向破產管理人買受房屋的「上訴人」,賠了夫人(價款拿不到房屋)又折兵(官司打到第三審敗訴)。今之此一確定裁判,還要再做違背此一判例,該法害人而不利己的事。反過來說,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債權,雖亦可為破產債權,但與上述原純之破產債權完全不同,完全不受破產法所定之破產程序拘束與影響,鈞院亦著有院字第一七六五號解釋:
「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六十五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限制之列,故雖逾申報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債。」
可見破產法所定之破產程序與債權行使程序,對有執行名義而在強制執行中之聲請人債權,一點沒有拘束力的絲毫影響,既可行使或不行使破產債權,亦可於任何時候行使債權,確定裁判竟做了顯然違背以上判例、解釋與判解完全相反之裁判:
「而破產法第十七條...... 然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關於第十八條部分規定...... 惟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亦即債務人一宣告破產,除有別除權外,破產債權人即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原強制程序即應停止,為當然解釋。」
強迫有執行名義而在強制執行中之聲請人債權「即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非法剝奪院字第一七六五號解釋予聲請人「不在破產法所定限制之列」的權利,且違背債權行使不行使與如何行使之自主原則,同時無憑無據,違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八號判例,剝奪聲請人「不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權」,而要把「原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此種裁判,顯然不是出於「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裁判不受任何干涉」的法律,而是出於法官個人背後偏見所干涉的「私意」,於法當然無效,其誤用破產法第十七條、「注意事項」及破產法第九十九條,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自主權、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實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牴觸。
此一因適用法規錯誤而牴觸憲法之裁判,不僅將地位崇高,效力強大,貴由國家公權力所行使的強制執行程序,倒置於一般民間清償債務的破產程序之下;以破產干預強制執行程序,使由公職公權的法院與法官,倒置於無公職公權的破產管理人腳下;使我國民事債務清償的法律倫理體制被完全破壞倒置無遺,可見此一確定判決,實足以形成我國此一法制已是嚴重危機,聲請人為維護我國的法律體制,此亦為必須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由於我國此一法律倫理體制,被此一確定裁判所破壞倒置,因而如此一確定裁判,不循解釋法之途聲請再審,予以變更為合憲適法之裁判,則在今後之執行上,不僅無從執行,且勢必將我國的司法弄的天下大亂,蓋依上述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八號判例,善良無辜之買受人受此重大損害,遭受無妄之災,其不滿怨尤自必遷怒於司法,使我國的司法形象,名聲受到損害,且如本件已強制執行被查封之債務人財產,如債務人受破產宣告確定(現仍在抗告中尚未確定),強制執行程序在破產程序未終結前,將千年萬世「停止」下去,因為,依此判例,破產管理人無權撤銷查封,拍賣本件強制執行中之財產,因「破產管理人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無法律上效力」,而聲請人亦必依此判例聲明異議而生訴訟,且亦無人敢買,以免如判例中買受之「上訴人」賠了夫人又折兵,是則,依確定裁判,破產程序便無從終結,而強制執行程序方面,因破產程序終結確定裁判又停止執行程序不予拍賣,豈不亦千年萬世的停止下去?此豈不是將我國的司法搞的天下大亂?此一執行中之財產,豈不永無終結之日?而聲請人之債權亦將永無受償之日?此豈又是國家保障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之道?又豈是國家於民事強制行制度以外,另設破產制度之用意與目的?由此可見此一確定裁判,對國家、對司法、對人民所肇之禍害,實在是既深且大矣!此亦為聲請人必須聲請解釋憲法之另一目的。
確定裁判造成如此重大禍害之原因,在其對法令的適用,未依其法律良心做正當的解釋與適用,此可就其適用之破產法第十七條,屬於行政令之「注意事項」,及破產法第九十九條,分別說明於下:
(一)無破產法第十七條適用,而誤予適用之錯誤。確定裁定採認「抗告人謂破產法第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僅止和解,而不及於破產」,則破產法第十七條,於本件因債務人被宣告破產之情形並不適用,該確定裁判,亦無以「抗告人謂」不採之指摘,依法應予採用,竟誤用破產法第十七條而為聲請人抗告駁回之採定,以致確定裁定適用之破產法第十七條與憲法牴觸。
(二)無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適用而而誤予適用,致與憲法牴觸。確定裁判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關於第十八條部分(一)規定:『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抗告人固謂上揭注意事項係屬行政命令」...... (見其理由第二項,在第一頁反面倒數第六行下面至倒數第三行),確定裁判亦未謂此注意事項非行政命令,既為行政命令,自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之「法律」,該注意事項明白規定此「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與法律規定之「不停止執行」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當然無效,不得據引適用,確定裁誤予援引適用,因與上述憲法牴觸。此部分,聲請人於前審迭有指摘,確定裁判亦有引述(見第二頁第六行),確定裁判以「但於命令不與法律或憲法牴觸,並不因之無效」(同上第六行)。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該確定裁判應依據法律表示該命令如何與法律或憲法不牴觸之適當見解而未表示,又顯有應適用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而不適用之錯鋘,以致與憲法牴觸,尤為明瞭。
(三)無破產法第九十九條適用而誤予商用,因而與憲法牴觸。確定裁判以「惟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亦即債務人一經宣告破產,除有別除權外,破產債權人即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原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為當然解釋」(第一頁反面倒數第三行以下),殊令人不解其所謂之當然解釋,所據之法律或法理上之根據何在?是該確定裁定,並無破產法第九十九條之適用,確定裁定竟誤用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以致此與憲法牴觸之事實,分述於后:
1.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中並無確定裁判所謂之「亦即債務人一經宣告破產,除有別除權外,破產債權人即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原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之絲毫意思。足證確定裁判如此裁判,並非「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來自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而是出自法官個人之偏見,依法當然無效,且有無破產法第九十九條不適用而適用之錯誤,以致牴觸憲法。
2.破產法第九十九條所謂「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僅訓示如欲行使破產債權之債權人,必須依破產程序行使而已,並未強迫破產債權人必須行使破產債權。依債權自主原則,破產債權人有拋棄、免除或不行使破產債權之權利,如欲行使破產債權,亦由破產債權人自己依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而不容任何人強迫債權人行使或不行使。原確定裁定竟解為強迫性的「即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不僅與破產法第九十九條之規不符,且又有不應適用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而適用之錯誤,以致與憲法牴觸。
3.破產法第九十九條雖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對象),但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中之債權,不受破產法第九十九條拘束,而得「不」依破產程序仍得行使破產債權,前面所引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六五號解釋,已釋示其案,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中」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並不受破產程序之限制與拘束。聲請人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確定裁判據何而謂「即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原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為當然解釋」?實則,係「當然違背院字第一七六五號解釋」之釋義,不僅有應適用院字第一七六五號解釋而不適用之錯誤,且顯有不應適用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而適用之錯誤,以致於牴觸了憲法。
4.債務人宣告破產,效力不及於「強制執行」法,此不僅破產法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破產之宣告及效力」無有規定,且依前面引用之最高法院所著之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八號判例,是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所為之一切行為,均不生強制執行法之效力,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彰彰甚明,確定裁定引用破產法第九十九條後段誤解為「亦即債務人一經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即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原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此誤解不僅有不應適用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而適用之錯誤,且有應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八號判例而不適用之錯誤,以致與憲法牴觸。
依我國憲法及法律,聲請人之立場與見解,是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為適當之裁判,確定裁判未依此為裁判,以致與憲法牴觸,現將聲請人之見解,說明於下:
(一)確定裁定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而不適用以致牴觸憲法: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明文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並不在第二項「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之內,因而,除有第一項所定「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應即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律」另有規定,自「不停止執行」,確定裁定引用之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九條、斷無如此規定,即無法律另有停止之規定,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第一款,為行政命令而非第一項「法律另有規定」之「法律」,不能援用。是確定裁定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廢棄第一審之裁定及處分,自為不停止執行之裁定而不適用,顯有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而不適用之錯誤,以致與憲法牴觸。
(二)確定裁判並應準用民事訢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而不準用,以致牴觸憲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
「當事人受破產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自應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破產法第七十五條:「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而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由破產管理人代為管理、處分其財產,故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四0號判例:「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便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當事人始為適格。」故「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以前」,因無適格之債務人,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但「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後」,已有破產管理人為適格之債務人,執行程序即不停止,本件於債務人宣告破產之同時,已選任葉大殷律師等四人為破產管理人承受債務人之執行程序,確定裁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廢棄第一審之裁定及處分,自為不停止執行之裁定而不適用,顯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而不適用之錯誤,以致與憲法牴觸。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及請求解釋
我國為尊重人權的民主憲攻與法治國家,因為尊重人權而有憲法第二章人權條款之保障;因為是民主憲政國家,故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非依法律,不得限制與剝奪人民之自由權利,因為是法治國家,故而民事清償的法律,不僅有其倫理體制,且法官審判,必須依據法律,不受任何干涉。今查此確定裁判,竟不依法律裁判,肆意適用不應適用之法令,及不適用應適用之法令,剝奪憲法所保障之人民「不停止強制執行訴訟法」與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自主權,以致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及第八十條之規定牴觸,使我國的民主憲政與法治遭到嚴重之危害,為維護國家的民主憲政與法治,故必須聲請解釋憲法,並請求為如下之解釋: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保障之人民財產自主權與訴訟實施權,非依法律不得限刖,為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人民行使不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權與財產自主權,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破產宣告,已同時選任破產管理人承受債務人之執行程序,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九條並無停止執行程序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為行政命令而非法律,不得限制人民權利行使,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及第四十四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不停止強制執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所為七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九三號確定裁判,適用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該注意事項第九項,剝奪人民之財產自主權與不停止執行訴訟權,顯與憲法牴觸,不得援用。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者,受該確定裁判之人民,得依民法第一百二條「始日不算入」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自本院解釋及公布翌日起算,但知悉在後者,以知悉翌日起算其期間,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0九號解釋應予補充。
解釋理由書
人民為實施其財產權及訴訟權,得請求執行法院強執行債務人之財產,除法定原因外,不停止執行,為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規定,最高法院亦者有「執行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除其不具備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外,應即開始進行,無庸為淮予執行之裁定」。本院亦著有第一八二號解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債權早日實實現,以保障人民權利。」此項權利,除法律有明文限制外,直接受憲法所保障,憲法第二十二及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破產法之制定及其破產制度設立,為近世工商社會興起後之產物,目的在為工商失敗者早日清結債務而設,故依民法及一般習慣尚無請求,亦無執行名義之未到期債權或條件債權,均得為破產債權而受債。其與具有強制執行名義而在執行中之強制執行債權,在法律制度上本不相關而為破產之效力所不及,本本院所著院字第一七六五號解釋:「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限制之列。故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二八號判例:「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其效力與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拍賣不動產之情形不同,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不包括強制執行法,解釋上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餘地,是破產管理人發給上訴人之權利移轉證書,既無法律上之依據,僅可發生一般債權之效力。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求被上訴人等交還系爭房屋及賠償其損害。」均說明債務人破產與否,在破產法上,對強制執行程序毫無影響。故不僅破產法第十七條、第九十九條,且在破產法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破產之宣告及效力」中,均無債務人宣告破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
強制執行中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應依強制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此因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喪失訴訟權能,執行程序無從進行而必須停止,但「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而產生破產管理人後,原停止原因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而「不停止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項第九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一)之規定,應本此解釋適用,否則因其與法律牴觸自屬無效,本件債務人雖宣告破產,但已同時選任葉大殷律師等四人為破產管理人承受債務人之執行程序,自無此注意事項之適用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不停止執行。
本件確定裁判,適用無債務人宣告破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破產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以及適用已有破產管理人承受債務人執行程序不應予以適用之「注意事項」,剝奪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置應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不停止執行」之規定不予適用,顯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牴觸。
四、請求: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二條,請求准予通知聲人為確定裁判之法官到均會辯論說說明,俾明真象而利早日解釋定案。
五、附件:(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說明)
(一)(二)台中地院行文影本佐證強制執行已開標,依法承受......等。
(三)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予以停止」函影本乙件。
(四)聲請人聲明異議狀乙件。
(五)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民執十三字第三四八六號「異議駁回」之民事裁定影印乙件。
(六)聲請人抗告狀影本乙件。
(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九三號「抗告駁回」之確定民事裁定影本乙件。
謹呈
司法院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元 月 十二 日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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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 36.01.01 )
破產法 第 99 條 ( 69.1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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