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

(重定向自釋字第371號
釋字第370號 釋字第371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372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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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371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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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4年1月20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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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有無聲請釋憲權?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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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報 第 37 卷 3 期 1-4 頁總統府公報 第 5991 號 15-19 頁守護憲法 60 年 第 225-226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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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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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莫不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其未專設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者,此一權限或依裁判先例或經憲法明定由普通法院行使,前者如美國,後者如日本(一九四六年憲法第八十一條)。其設置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者,法律有無牴觸憲法則由此一司法機關予以判斷,如德國(一九四九年基本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條)、奧國(一九二九年憲法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義大利(一九四七年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及西班牙(一九七八年憲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等國之憲法法院。各國情況不同,其制度之設計及運作,雖難期一致,惟目的皆在保障憲法在規範層級中之最高性,並維護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俾其於審判之際僅服從憲法及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我國法制以承襲歐陸國家為主,行憲以來,違憲審查制度之發展,亦與上述歐陸國家相近。
  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七十八條又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則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既可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關於各級法院法官聲請本院解釋法律違憲事項以本解釋為準,其聲請程式準用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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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立法院聲請函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81)台院議字第一七六一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函送本院委員吳梓等十一人臨時提案,為貴院賦予一般法官「實質違憲審查權」恐造成憲法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條適用之疑義,請查照惠予解釋見復。
說 明:
一、前述提案經提本院第八十九會期第三十三次會議討論決議:「函請司法院解釋」。
二、檢附委員吳梓等十一人臨時提案關係文書乙份。
院長 劉松藩
臨時提案: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印發
案由:本院委員吳梓等十一人,為司法院審查通過「法院辦理具體案件時,有審查有關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權限,如認法律與憲法牴觸而無效時,得拒絕適用之。」的法律見解,是賦予一般法官「實質違憲審查權」恐會造成憲法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條適用上的疑義,引發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二條、第三條有關憲法解釋機關及職權範圍的爭議,因此,為維護法律審查制度,防止破壞法律的安定性、尊重立法院之立法權,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解釋憲法暨同法第七條統一解釋法令的規定提案,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案。
說明:
一、司法院第二廳審查通過台灣高等法院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三月法律座談會的法律見解,認為「法院辦理具體案件時,有審查有關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權限,如認法律與憲法牴觸而無效時,得拒絕適用之。」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廳刑一字第六四七四號文行文下級法院暨行政院法務部檢察司等相關單位查照。
二、按「審查法律是否牴觸憲法」的原因可分別為(一)形式違憲(二)實質違憲。所謂「形式違憲」是指法律不依憲法所定程序制定,在我國,法律之制定須經三種程序,(一)立法院通過(二)總統公布(三)行政院院長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三種要件欠缺其一,此種法律形式都是違憲的。學者及實務見解皆認為普通法院具有此項審查權限。所謂「實質違憲」是指法律內容與憲法內容之規定相牴觸,如依我國現行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選舉權,倘立法院將有關選舉法律改為滿十八歲或二十二歲皆是違憲。是故,為保障法律的合憲性,乃設置大法官會議審查之,藉此法律審查制度之建立,亦可達到維護法律安定的效果,並深含尊重立法院之立法權的精神。
三、司法院之法律見解,常為普通法院引為審判依據,具有賦予法院行使職權的命令效力,依該院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廳刑一字第六四七四號行文的法律見解,是賦予一般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擁有「實質違憲審查權」的權限,這與本席等十一位委員的見解出入甚鉅,本席等認為憲法第八十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是指法官於適用法律時,僅具有「形式違憲審查權」,若認為該法律內容牴觸憲法內容之規定,應停止審判,而以獨任法官或審判庭之名義直接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司法院的該項法律見解恐會對憲法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條造成適用上的疑義,並引發對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二條、第三條有關憲法解釋機關及職權範圍的爭議。
四、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之權,於本院委員會行使審查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的職權時,對於憲法第八十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之「法律」是否包括憲法,法律對於一般法官是否具有絕對的拘束力,此涉及法官在適用法律時,是否具有違憲審查權,並產生適用憲法發生疑義,造成對於司法院組織法第二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以及法院組織法第一條有關憲法解釋機關、職權範圍以及法院權限的爭議。
五、因此,為維護法律審查制度,防止破壞法律的安定性,尊重立法院的立法權,特提案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如附件)聲請解釋總說明
壹、聲請解釋之目的
一、依據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暨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觀之,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的法律,在尚未依法定程序廢止其施行效力前,有其絕對的拘束力,中央暨地方各級機關皆應恪實遵行。唯為保障法律的合憲性以及安定性,依據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暨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成立「法律違憲審查制度」,賦予司法院行使解釋憲法的職權,然掌理其事項者,並非普通法院,而是另設「大法官會議」特別機構掌理之,藉以維護憲法尊嚴並尊重立法院的立法權。
二、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之權,於本院委員會行使審查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的職權時,對於憲法第八十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此之「法律」對於一般法官是否具有絕對的拘束力,此涉及法官在適用法律時,是否具有違憲審查權,且所謂「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是否指法官認為法律與憲法有牴觸時,應停止審判,而以獨任法官或審判庭之名義直接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造成對於司法院組織法第二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以及法院組織法第一條有關憲法解釋機關、職權範圍以及法院權限的爭議,故聲請解釋。
貳、疑義及經過
本聲請書所聲請解釋之事項,為本院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爰說明如下:
一、由於司法院審查通過台灣高等法院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三月法律座談會的法律見解,認為法院辦理具體案件時,有審查有關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權限。如認法律與憲法牴觸而無效時,得拒絕適用之。並可援用大法官會議解釋而排除其他法律之類似條文的適用。該項法律見解司法院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廳刑一字第六四七四號文行文下級法院暨行政院法務部檢察司等相關單位查照。
二、目前在立法院待審的法律案近一四0件,其中攸關司法院組織、編制、權限的法律案計有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尤其在朝野協商同意針對政黨處分事項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的組織中增設「憲法法庭」掌理之際,司法院之八十一廳刑一字第六四七四號文的法律見解,本院委員認為該法律見解是否賦予一般法官在適用法律時,具有違憲審查權。若法官認為該法律牴觸憲法時,可否以獨任法官或審判庭之名義,直接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且因司法院的法律見解常為普通法院引為審判依據,具有賦予法院行使職權的命令效力,使得本院於行使職權時,產生適用憲法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的疑義,造成對於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以及法院組織法第一條有關憲法解釋機關、職權範圍以及法院權限的爭議。
三、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立法院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有權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
參、聲請解釋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應解釋為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認事用法上,應以「法律」為行使審判職權的依據,若認為法律違反憲法,應停止審理,而以獨任法官或審判庭之名義,直接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如下:
一、為尊重現行憲政立法、司法權力分立體制,維護法律的安定性,避免法律陷於不安定狀態,致使人民的權利無法受到保障,「法律」既依據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暨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總統公布,在尚未依法定程序廢止其施行效力,應有其絕對的拘束力,中央暨地方各級機關包含普通法院,皆須恪實遵行。
二、為保障法律的合憲性,依據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成立「法律違憲審查制度」,賦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專責行使審查法律是否違憲的職權,而非由普通法院掌理之,普通法院一般法官即只能依據「法律」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但為貫徹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的精神,並兼顧「法律違憲審查制度」的威信,法官在辦理具體案件適用法律若認為法律違反憲法,應停止審判,而以獨任法官或審判庭之名義,直接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藉此亦可防止造成「惡法亦法」的推論,避免一般法官在認事用法上遭受困擾,也維護了「司法是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的美譽。
提案人:吳 梓
連署人:劉興善 高天來 蔡中涵
史振茂 林國龍 吳海源
林鈺祥 歐忠男 黃主文
洪昭男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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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78、79、80、171、173 條 ( 36.12.25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8 條 ( 82.0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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