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6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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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96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969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97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7年5月3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380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人將其在甲投票所領取之選舉票投入乙投票所票匭,致乙投票所開出之票數超過所發給之票數者,其超過部分之票,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應認為廢票,候選人甲、乙、丙、丁四人均在乙投票所得有選舉票時,如由當選人得票總數內減去其有廢票可能性之票數後,仍較第一候補人所得票數為多,則其當選不因廢票之存在而受影響,否則當選人所得票數不能謂非不實,於有合法之當選訴訟提起時,即應宣告其當選無效,例如甲得五萬票當選為代表,乙得票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五票當選為代表,丙得四萬九千九百九十票為第一候補人,乙投票所之廢票計有十張,甲在乙投票所得之十五票,乙在乙投票所得四票,由甲所得五萬票內減去其有廢票可能性之十票後四萬九千九百九十票,不多於丙所得之票數,應認為當選票數不實,由乙所得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五票內減去其有廢票可能性之四票後,為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一票,尚較丙所得之票數為多,其當選不因廢票之存在而受影響,甲之當選宣告無效時,丙、丁之候補當選亦歸無效。

聲請書

  附四川高等法院原代電

  南京國民政府司法院院長居鈞鑒案查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六條適用時發生疑義分甲乙丙三說甲說謂「此條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開票時以少報多若僅選舉人在甲鄉投票所領得選票持赴乙鄉投票以致乙鄉投票數超出發票數係因選民不悉規定以致錫誤尚非舞弊亦非偽票其所投侯選人亦未變更原意同為縣選所投票所發出之票應為有效否則各侯選人均得有選票時應如何認定扣減方為合法」乙說謂「某鄉票匭開出之票數多於該鄉投票所發出之選票時顯見超過部份之選票非在該鄉投票所地點領取之票就地填寫投入者自應認為廢票如有甲乙丙丁四侯選人在該鄉均得票而不能證明此項廢票係其中何人所得時倘欲認定甲之廢票為若干即只能將乙丙丁三人共得之票數由廢票內減去而以下餘之廢票至少為甲所得廢票」丙說謂「選舉人在甲鄉投票所領取之選票向乙鄉投票所投入即係不用投票所發給之選舉票應作為廢票當選票中應剔除此廢票即為當選票數不實觀於國代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四川省各縣市選舉投票所辦事細則第三條第十二條各規定自明否則不但上述法條如同虛設所有分鄉投票監察管理造冊對證領票簽蓋均成多事且易開買票之風予狡獪以便利大非立法及大選之本旨至超過廢票究以應何人負責於審判時依據事實何人在該鄉得票最多對該鄉人事上是否便利以自由心證不難判斷」以上三說究以何說為是事關法律疑義理合電請鈞院迅賜解釋電示祗遵四川高等法院院長蘇兆祥叩牘寅支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