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7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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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97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5月31日 |
(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後,非不得在其當選之選舉區內充任官吏,惟其如為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七章所稱主管行政機關首長,而經選舉人提出罷免聲請書時,關於此項職務之執行自應迴避。
(二)國民大會代表非不得兼任省市縣參議員。
(三)原代電第三點所列各項人員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後,仍得兼任原職 (國營事業機關人員及從事縣銀行工作與地方自治人員既非「委任以上文職及尉官以上軍職」之官吏,其當選國大代表本不受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