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7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97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5月31日 |
(一)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后,非不得在其当选之选举区内充任官吏,惟其如为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罢免法第七章所称主管行政机关首长,而经选举人提出罢免声请书时,关于此项职务之执行自应回避。
(二)国民大会代表非不得兼任省市县参议员。
(三)原代电第三点所列各项人员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后,仍得兼任原职 (国营事业机关人员及从事县银行工作与地方自治人员既非“委任以上文职及尉官以上军职”之官吏,其当选国大代表本不受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