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軍大學校組織法 (民國18年)

陸軍大學校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8年7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7月27日
1929年8月23日
公布於民國18年8月23日
陸軍大學校組織法 (民國19年)

中華民國 18 年 7 月 27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18 年 8 月 2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19 年 12 月 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1 年 4 月 4 日 修正第4, 5, 16, 17條
中華民國 21 年 4 月 2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23 年 7 月 1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24 年 8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4 年 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34 年 4 月 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7 年 10 月 17 日 廢止19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0 月 27 日公布

第一條

  陸軍大學校為選拔品學優越之青年軍官,修習高等用兵學術,養成軍事高等人才。

第二條

  陸軍大學校直屬於參謀本部。

第三條

  陸軍大學校之教育綱領及研究要項,由參謀本部定之。

第四條

  陸軍大學校之職員如左:
  校長。
  副校長。
  教育長。
  教務主任。
  聘任兵學教官。
  兵學教官。
  教官。
  編譯主任。
  編譯官。
  副官。
  軍需。
  軍醫。
  獸醫。
  文官。
  職員階級、人數、薪餉、等級由參謀本部呈請國民政府核定。

第五條

  陸軍大學校職員之職責如左:
  校長總理校務。
  副校長輔助校長處理校務,於校長有事故時,得代行其職務。
  教育長承校長、副校長之命,督率各教官、副官暨有關教育之各員,任教育上之計劃實施並關於一切研究事項。
  教務主任承校長、副校長、教育長之命,輔佐教育計劃之實施,並處理關於教務上一切事項。
  聘任兵學教官、兵學教官、教官,承校長、副校長及教育長之命,任學術上之教授及研究。
  編譯主任承校長、副校長、教育長之命,綜理編譯事務。
  編譯官承校長、副校長、教育長及編譯主任之命,任口譯、筆譯及修輯之責。
  副官、軍需、軍醫、獸醫、文官等,承校長、副校長、教育長之命,各掌其應擔任之事務。

第六條

  陸軍大學校學員,須具有左列資格,經試驗及格者:
  一、步、騎、砲、工、輜等兵科之軍官,曾畢業於國內外陸軍軍官學校或同等之學校,其修業期間在一年半以上者。
  二、曾服軍職二年以上確有現任底差者。
  三、勤勉強健、品行端正確有成材之希望者。
  四、年齡須在三十歲以內,但經國民政府特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陸軍大學校每年考取學員一班,每一班一百名,修學期間三年,其試驗規則另定之。

第八條

  陸軍大學校學員入校後,仍支原薪不得開除其底差。

第九條

  陸軍大學校於每年教育上適當之時期,得派遣學員於必要之部隊,使服隊附勤務或派往學校工廠見習,但派往隊附勤務或見習之學員,須受各該長官之指揮監督,隊附勤務或見習完畢時,各該長官須將其服務見習之成績通知學校,以備考查。

第十條

  學員入校三月後,應行甄別考試,並於每學年終行學年考試,均以六十分為及格,屆時由校長呈請參謀總長蒞校,或派員監試,第三學年終行畢業考試,由校長呈請參謀總長,轉呈國民政府主席,派員監試。

第十一條

  學員因身體或其他原因不適於修學,或不能於修學期間完成預定學術,或學年考試成績不及格者,即由校長開具事由,呈報參謀總長留級,或命其退學,送回原送機關,其成績優異者,校長得呈請參謀總長咨行所屬長官,酌予升獎。

第十二條

  陸軍大學校於畢業考試完畢時,應調製各學員能力證明書及考試成績表,造具表冊,呈送參謀本部。
  參謀本部審核前項證明書及成績表後,決定畢業學員之人數及名次,通知軍政部及訓練總監部備案,並令知陸軍大學校。
  陸軍大學校遵照參謀本部令知造具畢業學員名冊,呈參謀本部轉請國民政府主席,親臨授畢業學員以畢業證書及畢業徽章。

第十三條

  學員畢業後,由校長呈請參謀總長,送回原送機關。

第十四條

  校長於每年夏期,可給學員以三星期內之休假。

第十五條

  校長得令兵學教官服隊附勤務或參加演習。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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