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軍大學校組織法 (民國24年)
← | 陸軍大學校組織法 (民國23年) | 陸軍大學校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4年7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7月12日 1935年8月9日 公布於民國24年8月9日 |
陸軍大學校組織法 (民國3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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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陸軍大學校,為養成軍事高等人材,選拔品學優越之青年軍官,授以高等用兵學術。
第二條
- 陸軍大學校,直屬於參謀本部。
第三條
- 陸軍大學校之教育綱領及研究要項,由參謀本部核定之。
第四條
- 陸軍大學校之職教員如左:
- 校長。
- 教育長。
- 教務主任。
- 聘任兵學教官。
- 兵學教官。
- 兵學補助教官。
- 教官。
- 編譯主任。
- 編譯官。
- 副官。
- 軍需。
- 軍醫。
- 獸醫。
- 秘書。
- 書記。
第五條
- 陸軍大學校職教員之職責如左。
- 校長,承參謀總長之命,綜理校務。
- 教育長,承校長之命,督率各教官、編譯官暨有關教育之各員,任教育上之計劃、實施,並關於一切研究事務。
- 教務主任,承校長、教育長之命,輔助教育計劃之實施,並處理關於教務上一切事項。
- 聘任兵學教官、兵學教官、兵學補助教官、教官,承校長、教育長之命,教務主任之指導,任學術上之教授及研究。
- 編譯主任,承校長、教育長之命,綜理編譯事務。
- 編譯官,承校長、教育長及編譯主任之命,口譯、筆譯、編輯之責。但口譯編譯官,應兼受教務主任之指導。
- 副官、軍需、軍醫、獸醫、秘書、書記,承長官之命,各掌其應擔任之事務。
第六條
- 陸軍大學校學員,須具有左列資格,經試驗及格者。
- 一、現役、步、騎、砲、工、輜等兵科之軍官,曾畢業於國內外陸軍軍官學校或同等之學校,其修業期間繼續在一年半以上者,或曾畢業於國內外軍事航空學校,現任航空軍官者。
- 二、曾服軍役二年以上,少校以下中尉以上之軍官,確有現職底缺者。
- 三、品行端正,身體強健,確有成材之希望者。
- 四、年齡在三十歲以內者。
第七條
- 陸軍大學校,每年考取學員一班,每班至多一百名,修學期間三年。但必要時,得設特別班教授,其章程臨時定之。
第八條
- 陸軍大學校學員入學後,應留原職原薪,其應晉級者,仍得晉級。
第九條
- 陸軍大學校,每年得派遣學員,使服隊附勤務,或見學旅行,校長視為必要,得派兵學教官前住指導。但服隊附勤務或見學旅行之學員,須受各該長官之指揮監督,俟完畢時,各該長官須將其成績通知學校,以備考查。
第十條
- 學員入校三月後,舉行甄別考試,每學年終舉行學年考試,第三學年終舉行畢業考試,以上考試成績均以六十分為及格。
- 甄別考試及學年考試時,由校長呈請參謀總長蒞校或派員監試。畢業考試時,由參謀總長呈請國民政府最高軍事機關派員監試。每年年終,陸軍大學校應將學員學年考試成績並學員能力證明書呈送參謀本部,由部審核後通知原送機關,作為學員年終之考績。但第三學年畢業考試,則照第十二條辦理。
第十一條
- 學員因身體或其他原因,不適於修學,或不能於修學期間完成預定學術,或學年考試成績不及格者,即由校長開具事由,呈報參謀總長留級,或命其退學送回原送機關。其成績優異者,校長得呈報參謀總長咨令所屬長官,酌予獎勵。
第十二條
- 陸軍大學校,於學員畢業考試完竣後,應將考試成績表及能力證明書呈送參謀本部,由部審核後,決定畢業學員之人數,呈報最高軍事機關,並咨軍政部及訓練總監部備案,並令知陸軍大學校,陸軍大學校遵照參謀本部令知,造具畢業學員名冊,呈參謀本部轉請國民政府最高軍事機關長官親臨授畢業學員以畢業證書,及畢業徽章。
第十三條
- 學員畢業後,由校長呈請參謀本部擇優任用或送回原送機關服務。
第十四條
- 校長於每年夏期,可給學員以四星期內之休假。
第十五條
- 校長得令兵學教官參加演習,或組織兵學研究會,研究一切兵學及教授法,並關於國防上之設施。
第十六條
- 校本部、教務處、編譯處、騎術處之組織,依附表之規定。
- 本校附設兵學研究院,其組織另定之。
- 附:陸軍大學校編制表
第十七條
- 陸軍大學校之組織,依附表之規定。
第十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