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军大学校组织法 (民国24年)
← | 陆军大学校组织法 (民国23年) | 陆军大学校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4年7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7月12日 1935年8月9日 公布于民国24年8月9日 |
陆军大学校组织法 (民国3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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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陆军大学校,为养成军事高等人材,选拔品学优越之青年军官,授以高等用兵学术。
第二条
- 陆军大学校,直属于参谋本部。
第三条
- 陆军大学校之教育纲领及研究要项,由参谋本部核定之。
第四条
- 陆军大学校之职教员如左:
- 校长。
- 教育长。
- 教务主任。
- 聘任兵学教官。
- 兵学教官。
- 兵学补助教官。
- 教官。
- 编译主任。
- 编译官。
- 副官。
- 军需。
- 军医。
- 兽医。
- 秘书。
- 书记。
第五条
- 陆军大学校职教员之职责如左。
- 校长,承参谋总长之命,综理校务。
- 教育长,承校长之命,督率各教官、编译官暨有关教育之各员,任教育上之计划、实施,并关于一切研究事务。
- 教务主任,承校长、教育长之命,辅助教育计划之实施,并处理关于教务上一切事项。
- 聘任兵学教官、兵学教官、兵学补助教官、教官,承校长、教育长之命,教务主任之指导,任学术上之教授及研究。
- 编译主任,承校长、教育长之命,综理编译事务。
- 编译官,承校长、教育长及编译主任之命,口译、笔译、编辑之责。但口译编译官,应兼受教务主任之指导。
- 副官、军需、军医、兽医、秘书、书记,承长官之命,各掌其应担任之事务。
第六条
- 陆军大学校学员,须具有左列资格,经试验及格者。
- 一、现役、步、骑、炮、工、辎等兵科之军官,曾毕业于国内外陆军军官学校或同等之学校,其修业期间继续在一年半以上者,或曾毕业于国内外军事航空学校,现任航空军官者。
- 二、曾服军役二年以上,少校以下中尉以上之军官,确有现职底缺者。
- 三、品行端正,身体强健,确有成材之希望者。
- 四、年龄在三十岁以内者。
第七条
- 陆军大学校,每年考取学员一班,每班至多一百名,修学期间三年。但必要时,得设特别班教授,其章程临时定之。
第八条
- 陆军大学校学员入学后,应留原职原薪,其应晋级者,仍得晋级。
第九条
- 陆军大学校,每年得派遣学员,使服队附勤务,或见学旅行,校长视为必要,得派兵学教官前住指导。但服队附勤务或见学旅行之学员,须受各该长官之指挥监督,俟完毕时,各该长官须将其成绩通知学校,以备考查。
第十条
- 学员入校三月后,举行甄别考试,每学年终举行学年考试,第三学年终举行毕业考试,以上考试成绩均以六十分为及格。
- 甄别考试及学年考试时,由校长呈请参谋总长莅校或派员监试。毕业考试时,由参谋总长呈请国民政府最高军事机关派员监试。每年年终,陆军大学校应将学员学年考试成绩并学员能力证明书呈送参谋本部,由部审核后通知原送机关,作为学员年终之考绩。但第三学年毕业考试,则照第十二条办理。
第十一条
- 学员因身体或其他原因,不适于修学,或不能于修学期间完成预定学术,或学年考试成绩不及格者,即由校长开具事由,呈报参谋总长留级,或命其退学送回原送机关。其成绩优异者,校长得呈报参谋总长咨令所属长官,酌予奖励。
第十二条
- 陆军大学校,于学员毕业考试完竣后,应将考试成绩表及能力证明书呈送参谋本部,由部审核后,决定毕业学员之人数,呈报最高军事机关,并咨军政部及训练总监部备案,并令知陆军大学校,陆军大学校遵照参谋本部令知,造具毕业学员名册,呈参谋本部转请国民政府最高军事机关长官亲临授毕业学员以毕业证书,及毕业徽章。
第十三条
- 学员毕业后,由校长呈请参谋本部择优任用或送回原送机关服务。
第十四条
- 校长于每年夏期,可给学员以四星期内之休假。
第十五条
- 校长得令兵学教官参加演习,或组织兵学研究会,研究一切兵学及教授法,并关于国防上之设施。
第十六条
- 校本部、教务处、编译处、骑术处之组织,依附表之规定。
- 本校附设兵学研究院,其组织另定之。
- 附:陆军大学校编制表
第十七条
- 陆军大学校之组织,依附表之规定。
第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