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政條例 (民國36年12月)

鹽政條例 (民國36年2月立法3月公布) 鹽政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12月6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2月6日
1947年12月24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2月24日
鹽政條例 (民國39年)

中華民國 36 年 2 月 20 日 制定47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1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7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29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4 日公布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9, 30, 32, 34, 40, 42, 44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9、30、32、34、40、42 條及第 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8, 29, 32, 34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5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29、32、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6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66 年 6 月 29 日公布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 203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3, 6, 7, 8, 24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1 月 16 日公布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7433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7、8、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9 日 廢止25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009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通則 编辑

第一條

  鹽之征稅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鹽,指鹽及鹽滷、鹽礦,並其他混合物含有氯化鈉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

第三條

  鹽之征稅及產製運銷之管理,由財政部鹽政機關掌理之。

第四條

  鹽就其使用之目的,分為左列四類:
  一、食鹽。
  二、漁鹽。
  三、工業用鹽。
  四、農業用鹽。
  前項食鹽,包括製造醬類醃臘物及其他食品之用鹽在內。

第五條

  鹽之品質,視其所含氯化鈉之成分分為左列三等;
  一、一等鹽 含有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二等鹽含有氯化鈉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三、三等鹽含有氯化鈉百分之七十以上。
  前項一等鹽所含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二等鹽所含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八,三等鹽不得充作食鹽。

第六條

  鹽非經政府之特許,不得由國外輸入或對外輸出。

第七條

  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私鹽:
  一、未經許可而私製或再製者。
  二、未經完納鹽稅而售賣者。
  三、未經發給單照,或與單照相離或不符,並無充分理由提出者。

第八條

  鹽之收放,所用衡器,應以度量衡法之市用制為準。

第二章 征稅 编辑

第九條

  鹽稅為國稅,由鹽政機關就倉坨征收之,地方政府對於鹽不得附加任何稅捐。

第十條

  鹽稅稅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已征稅之鹽,應由鹽政機關填發完稅憑照。

第十二條

  納稅人欠繳稅款,鹽務機關得移請法院追繳或強制執行之。

第三章 產製 编辑

第十三條

  鹽非經財政部之許可,不得採製。

第十四條

  製鹽人非有正當理由經許可者,不得停業或歇業。
  製鹽人在許可年限內,經命令全部或局部歇業者,得酌給補償金。

第十五條

  產鹽之區域及每年產鹽之數量,由財政部依全國產銷狀況核定之。

第十六條

  鹽政機關應依前條核定各區產量,斟酌各鹽場及各製鹽人之生產能力成本及運輸情形,分別規定其應產之數量。

第十七條

  鹽政機關為改良生產,經財政部之許可,得令製鹽人集體經營。

第十八條

  供製鹽用之水源火源,及直接供製鹽用之重要設備或器材,必要時得由鹽政機關登記或管理之。

第十九條

  鹽政機關應於鹽場適中地點,建設倉坨,為儲鹽之用,其由私人建造之倉坨,應由鹽政機關管理,必要時並得租用或收買之。

第二十條

  製鹽人所製之鹽,應於限定期間內,悉數繳存鹽政機關指定之倉坨,或其他經鹽政機關指定適中之地點。

第二十一條

  製鹽人所製之鹽,於存入倉坨時,由鹽政機關檢定其品質,不合規定者,並令製鹽人改製或銷燬之。

第二十二條

  製鹽人售鹽之價為場價,得由鹽政機關分別等級種類,參照標準成本,酌加利潤核定之。
  前項標準成本,由鹽政機關派員於各場實地考察,並召集全體製鹽人之代表,就其提供之意見核計之,場價有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三條

  鹽副產物,在場時應受鹽政機關之管理。
  前項所稱鹽副產物,指採製過程中所析出之物,其成分足為提煉化學成品之原料者。

第四章 運銷 编辑

第二十四條

  鹽之運輸,應由鹽政機關發給單照。
  前項單照,不得與鹽相離。

第二十五條

  鹽之集散處所,由鹽政機關指定之,其在集散處所設立之鹽倉,由鹽政機關管理之。

第二十六條

  集散處所就倉發售之鹽價,得由鹽政機關分別等級種類,參照場價鹽稅運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核定之。
  前項倉價,視產運需要,得由鹽政機關平衡之。

第二十七條

  鹽之供銷,由鹽政機關依產運供需情形,人口分佈及社會經濟交通狀況,統籌調節之。
  前項配運計劃,由鹽政機關逐年呈請財政部轉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條

  鹽政機關應於距場倉遼遠地方,酌儲平常鹽,於鹽之供求失當時發售之。

第五章 罰則 编辑

第二十九條

  販運或售賣私鹽者,沒收其鹽,並處以照私鹽量按當地鹽價一倍至五倍之罰鍰,其數量在五十市斤以下,由鹽政機關沒入其鹽,免處罰鍰。
  私鹽量在五百市斤以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沒收其鹽。

第三十條

  製鹽人有前條之行為,除依前條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沒收入其製鹽器具材料,及撤銷其製鹽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有販運或售賣私鹽之行為,而持械拒捕殺人或傷害人者,依刑法規定,從重處斷。

第三十二條

  知係私鹽,而搬運、受寄、故買、持有、使用或為牙保者,除沒收其鹽外,並依第二十九條之處罰,減輕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而輸入輸出者,以販賣私鹽論。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沒收其已製之鹽及製鹽器具材料,並處以全鹽量當地鹽價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第三十五條

  已經完稅之鹽,未經核准而再製牟利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如用私鹽再製者,以使用私鹽論。

第三十六條

  製鹽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令復業。
  受前項限期復業命令而未復業者,得令他人接辦。

第三十七條

  製鹽人繳鹽不足規定產額,處以等於短鹽額當時場價之罰鍰,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而致短產者,免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製鹽人依照規定產額或超過規定產額製成之鹽,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限期悉數繳存指定之倉坨或其他經指定適中之地點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運鹽人中途灑賣所運之鹽,或於所運之鹽摻入過量水分者,處以鹽量按行為發生地點鹽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地點不明者,按運程已經過地點之最高鹽價計算之。
  運鹽人於所運之鹽摻入雜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鹽得由鹽政機關,命令減價出售,但有礙衛生者,不得充作食鹽,並得銷燬之。

第四十條

  經營銷鹽業務,不按護運單照上指定地點銷售,勒令停業,按行為發生地點鹽價,處以二分之一之罰鍰,其在鹽內摻入過量水分者,處以照摻成量與當地鹽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摻入雜質者,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
  前項摻成之鹽尚未出售者,得予以沒收,並由鹽政機關減價變賣,但有礙衛生者,不得充作食鹽,並得銷燬之。

第四十一條

  以漁鹽,工業用鹽,或農業用鹽充作食鹽售賣者,照售價數量,處以按當地食鹽價一倍至三倍罰鍰,並追繳其差額。

第四十二條

  凡將本條例所定各項單照私自改竄,或舊單照重用,及偽造單照者,沒收其鹽,並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第四十三條

  軍警及其他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有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情形者。
  二、知他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之行為,而因圖不法利益,予以包庇縱容者。
  本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之罰鍰追繳及沒收,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之。

第六章 附則 编辑

第四十五條

  關於專商引案及其類似制度,一律廢除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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