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政条例 (民国36年12月)

盐政条例 (民国36年2月立法3月公布) 盐政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12月6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2月6日
1947年12月24日
公布于民国36年12月24日
盐政条例 (民国39年)

中华民国 36 年 2 月 20 日 制定47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1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7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29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4 日公布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9, 30, 32, 34, 40, 42, 44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9、30、32、34、40、42 条及第 4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8, 29, 32, 34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 月 5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8、29、32、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6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66 年 6 月 29 日公布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203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3, 6, 7, 8, 24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1 月 16 日公布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7433 号令修正公布第 3、6、7、8、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9 日 废止25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009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通则 编辑

第一条

  盐之征税及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之盐,指盐及盐卤、盐矿,并其他混合物含有氯化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

第三条

  盐之征税及产制运销之管理,由财政部盐政机关掌理之。

第四条

  盐就其使用之目的,分为左列四类:
  一、食盐。
  二、渔盐。
  三、工业用盐。
  四、农业用盐。
  前项食盐,包括制造酱类腌腊物及其他食品之用盐在内。

第五条

  盐之品质,视其所含氯化钠之成分分为左列三等;
  一、一等盐 含有氯化钠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二等盐含有氯化钠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三、三等盐含有氯化钠百分之七十以上。
  前项一等盐所含水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二等盐所含水分不得超过百分之八,三等盐不得充作食盐。

第六条

  盐非经政府之特许,不得由国外输入或对外输出。

第七条

  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私盐:
  一、未经许可而私制或再制者。
  二、未经完纳盐税而售卖者。
  三、未经发给单照,或与单照相离或不符,并无充分理由提出者。

第八条

  盐之收放,所用衡器,应以度量衡法之市用制为准。

第二章 征税 编辑

第九条

  盐税为国税,由盐政机关就仓坨征收之,地方政府对于盐不得附加任何税捐。

第十条

  盐税税率,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条

  已征税之盐,应由盐政机关填发完税凭照。

第十二条

  纳税人欠缴税款,盐务机关得移请法院追缴或强制执行之。

第三章 产制 编辑

第十三条

  盐非经财政部之许可,不得采制。

第十四条

  制盐人非有正当理由经许可者,不得停业或歇业。
  制盐人在许可年限内,经命令全部或局部歇业者,得酌给补偿金。

第十五条

  产盐之区域及每年产盐之数量,由财政部依全国产销状况核定之。

第十六条

  盐政机关应依前条核定各区产量,斟酌各盐场及各制盐人之生产能力成本及运输情形,分别规定其应产之数量。

第十七条

  盐政机关为改良生产,经财政部之许可,得令制盐人集体经营。

第十八条

  供制盐用之水源火源,及直接供制盐用之重要设备或器材,必要时得由盐政机关登记或管理之。

第十九条

  盐政机关应于盐场适中地点,建设仓坨,为储盐之用,其由私人建造之仓坨,应由盐政机关管理,必要时并得租用或收买之。

第二十条

  制盐人所制之盐,应于限定期间内,悉数缴存盐政机关指定之仓坨,或其他经盐政机关指定适中之地点。

第二十一条

  制盐人所制之盐,于存入仓坨时,由盐政机关检定其品质,不合规定者,并令制盐人改制或销毁之。

第二十二条

  制盐人售盐之价为场价,得由盐政机关分别等级种类,参照标准成本,酌加利润核定之。
  前项标准成本,由盐政机关派员于各场实地考察,并召集全体制盐人之代表,就其提供之意见核计之,场价有变更时亦同。

第二十三条

  盐副产物,在场时应受盐政机关之管理。
  前项所称盐副产物,指采制过程中所析出之物,其成分足为提炼化学成品之原料者。

第四章 运销 编辑

第二十四条

  盐之运输,应由盐政机关发给单照。
  前项单照,不得与盐相离。

第二十五条

  盐之集散处所,由盐政机关指定之,其在集散处所设立之盐仓,由盐政机关管理之。

第二十六条

  集散处所就仓发售之盐价,得由盐政机关分别等级种类,参照场价盐税运费及其他必要费用核定之。
  前项仓价,视产运需要,得由盐政机关平衡之。

第二十七条

  盐之供销,由盐政机关依产运供需情形,人口分布及社会经济交通状况,统筹调节之。
  前项配运计划,由盐政机关逐年呈请财政部转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条

  盐政机关应于距场仓辽远地方,酌储平常盐,于盐之供求失当时发售之。

第五章 罚则 编辑

第二十九条

  贩运或售卖私盐者,没收其盐,并处以照私盐量按当地盐价一倍至五倍之罚锾,其数量在五十市斤以下,由盐政机关没入其盐,免处罚锾。
  私盐量在五百市斤以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没收其盐。

第三十条

  制盐人有前条之行为,除依前条处分外,其情节重大者,并没收入其制盐器具材料,及撤销其制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有贩运或售卖私盐之行为,而持械拒捕杀人或伤害人者,依刑法规定,从重处断。

第三十二条

  知系私盐,而搬运、受寄、故买、持有、使用或为牙保者,除没收其盐外,并依第二十九条之处罚,减轻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六条之规定,而输入输出者,以贩卖私盐论。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者,没收其已制之盐及制盐器具材料,并处以全盐量当地盐价一倍至五倍之罚锾。

第三十五条

  已经完税之盐,未经核准而再制牟利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罚锾,如用私盐再制者,以使用私盐论。

第三十六条

  制盐人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并得限令复业。
  受前项限期复业命令而未复业者,得令他人接办。

第三十七条

  制盐人缴盐不足规定产额,处以等于短盐额当时场价之罚锾,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致短产者,免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制盐人依照规定产额或超过规定产额制成之盐,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依限期悉数缴存指定之仓坨或其他经指定适中之地点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

  运盐人中途洒卖所运之盐,或于所运之盐掺入过量水分者,处以盐量按行为发生地点盐价一倍至三倍之罚锾,其地点不明者,按运程已经过地点之最高盐价计算之。
  运盐人于所运之盐掺入杂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盐得由盐政机关,命令减价出售,但有碍卫生者,不得充作食盐,并得销毁之。

第四十条

  经营销盐业务,不按护运单照上指定地点销售,勒令停业,按行为发生地点盐价,处以二分之一之罚锾,其在盐内掺入过量水分者,处以照掺成量与当地盐价一倍至三倍之罚锾,其掺入杂质者,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处断。
  前项掺成之盐尚未出售者,得予以没收,并由盐政机关减价变卖,但有碍卫生者,不得充作食盐,并得销毁之。

第四十一条

  以渔盐,工业用盐,或农业用盐充作食盐售卖者,照售价数量,处以按当地食盐价一倍至三倍罚锾,并追缴其差额。

第四十二条

  凡将本条例所定各项单照私自改窜,或旧单照重用,及伪造单照者,没收其盐,并依刑法之规定处断。

第四十三条

  军警及其他公务员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情形者。
  二、知他人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之行为,而因图不法利益,予以包庇纵容者。
  本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之罚锾追缴及没收,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罚人缴纳罚锾及应追缴之金额,逾限不缴纳者,强制执行之。

第六章 附则 编辑

第四十五条

  关于专商引案及其类似制度,一律废除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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