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政條例 (民國70年)

鹽政條例 (民國66年) 鹽政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0年11月6日(非現行條文)
1981年11月6日
1981年11月16日
公布於民國70年11月16日
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7433 號令

中華民國 36 年 2 月 20 日 制定47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1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7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29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4 日公布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9, 30, 32, 34, 40, 42, 44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9、30、32、34、40、42 條及第 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8, 29, 32, 34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5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8、29、32、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6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66 年 6 月 29 日公布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 203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3, 6, 7, 8, 24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1 月 16 日公布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7433 號令修正公布第 3、6、7、8、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9 日 廢止25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009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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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適用範圍)

  鹽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鹽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之鹽,指鹽、鹽滷、鹽礦及其他含有氯化鈉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混合物。

第三條 (主管機關)

  鹽之產、製、運、銷,由經濟部鹽政機關管理之。

第四條 (鹽之分類)

  鹽就其使用之目的,分為左列五類:
  一、食鹽。
  二、食品加工用鹽。
  三、漁業用鹽。
  四、工業用鹽。
  五、農業用鹽。

第五條 (鹽之品質)

  鹽之品質,視其所含氯化鈉之成分,以乾基計算,規定如左:
  一、食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雜質百分之零點五以下。
  二、食品加工用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七以上,雜質百分之三以下。
  三、漁業、工業、農業用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三點五以上,雜質百分之六點五以下。
  前項各類用鹽所含水分,食鹽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食品加工用鹽不得超過百分之六,漁業、工業、農業用鹽不得超過百分之七。

第六條 (輸出輸入之禁止)

  鹽非經經濟部之許可,不得由國外輸入或對外輸出。

第二章 產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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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採鹽、製鹽之許可)

  鹽非經經濟部許可,不得採製或加工製造。

第八條 (產鹽區及產鹽量之核定)

  產鹽區域及每年產鹽之數量,由經濟部依全國產銷狀況核定之。

第九條 (儲鹽之倉坨)

  鹽政機關應於鹽場適中地點,建設倉、坨,為儲鹽之用。其由私人建造之倉、坨,應由鹽政機關管理;必要時,得租用或收買之。

第十條 (鹽之繳存)

  製鹽人所製之鹽,應於限定期間內,悉數繳存鹽政機關指定之倉、坨,或其他經鹽政機關指定之適中地點。

第十一條 (檢定品質)

  製鹽人所製之鹽,於存入倉、坨時,由鹽政機關檢定其品質;不合規定者,應由製鹽人改製或銷燬之。

第十二條 (場價之核定)

  製鹽人售鹽價格為場價,得由鹽政機關分別種類,參照該機關核計之標準成本,酌加利潤核定之。

第三章 運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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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發給單造)

  鹽非經鹽政機關發給單照,不得運銷。
  前項單照,不得與鹽相離。

第十四條 (集散處所之指定)

  鹽之集散處所,由鹽政機關指定之。其在集散處所設立之鹽倉,由鹽政機關管理之。

第十五條 (鹽價之核定)

  集散處所就倉發售之鹽價,得由鹽政機關分別種類,參照場價、運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核定之。
  前項倉價,視產、運需要,得由鹽政機關平衡之。

第十六條 (鹽之供銷)

  鹽之供銷,由鹽政機關依產、運供需情形、人口分佈及社會、經濟、交通狀況,統籌調節之。

第十七條 (核定售價)

  鹽政機關得視地區需要,核定各類鹽之售價。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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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罰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沒入其鹽,並處以照鹽量按當地食鹽售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數量在十公斤以下者,免處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製鹽人有前項第三款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製鹽之許可。

第十九條 (罰則)

  以漁業、工業、農業用鹽充作食鹽或食品加工用鹽售賣者,照售價及數量,處以按當地食鹽售價一倍至三倍罰鍰,並追繳其差額。

第二十條 (罰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
  二、不依照鹽政機關核定之鹽價抬高價格售賣者。

第二十一條 (罰則)

  製鹽人繳鹽不足規定產額,處以等於所短鹽額當時場價之罰鍰。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而致短產者,免予處罰。
  鹽工對製鹽人之責任,依其契約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罰則)

  銷鹽人或運鹽人於所銷或所運之食鹽或食品加工用鹽摻入雜質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罰;其摻成之鹽,並由鹽政機關沒入處理之。

第二十三條 (罰則)

  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鹽政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
  鹽政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前項裁定時,得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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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罰則)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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