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CC依法裁處違規電視節目,籲請業者善盡保護兒少、性侵案件被害人之責,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落實對被害人之尊重與保護,並應積極落實媒體自律機制與精神

NCC依法裁處違規電視節目,籲請業者善盡保護兒少、性侵案件被害人之責,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落實對被害人之尊重與保護,並應積極落實媒體自律機制與精神
2016年12月21日
NCC依法裁處違規電視節目,籲請業者善盡保護兒少、性侵案件被害人之責,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落實對被害人之尊重與保護,並應積極落實媒體自律機制與精神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年12月21日第728次委員會議審議違規節目廣告一覽表

新聞稿

連 絡 人:專門委員 陳金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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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NCC)於105年12月21日第728次委員會議審議「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11件電視節目涉嫌違規討論案件,並經該次委員會議決議4件予以核處,7件發函改進。NCC表示,本次審議之11件案件,包含2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各核處新臺幣3萬元,及2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分別核處新臺幣6萬元。

  NCC強調,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目的即是希望透過限制資訊流通,以落實對被害人之尊重與保護,該會也籲請電視媒體應確實發揮社會責任,善盡保護弱勢者之職責,避免對受害者造成二度傷害,及引發負面社會效應,因此電視節目內容涉及兒少、性侵案件時,應特別加強內控編審機制,審慎把關,不得揭露足資辨別兒少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姓名、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班級等),以免觸法。(11件案件決議情形如附表)

  NCC表示,日前外界關切媒體製播校園性侵案之相關新聞報導、新聞節目,經查有壹電視新聞台及年代新聞台涉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虞,經函詢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意見,召開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及委員會議審議後,認為該兩臺有揭露被害者相關資訊,均足以使他人、特別是被害人周遭之親朋好友或同儕團體得以辨識被害人之身分。因此認定均已構成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之「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規定。

  針對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節目經決議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乙事,NCC強調,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對被害人傷害之資訊流通,以及避免被害者受到二度傷害,該節目內容長達55分鐘,除揭露足使被害人周遭親友、同儕得以辨識被害人身分資訊之外,又邀請該事件所涉學校師長之單獨一方至節目中接受訪談,整體以觀,該節目內容涵括該性侵事件之相關周邊資訊,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NCC為落實對弱勢者之保護,及遏阻電視違規內容對被害者造成二度傷害,引發社會負面效應,經委員會議討論後,決議予以核處6萬元。

  針對本次委員會議審議之11件疑涉違規案件,NCC指出計有4件決議予以核處,各違規案件之核處說明如下:

一、TVBS新聞台104年8月18日「新聞最前線」報導「不敢做筆錄!被害人遇七惡煞強押脫逃」新聞,因未對少年嫌犯之臉部予以遮掩,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3萬元。
二、三立新聞台105年8月26日「台灣大頭條」報導「豪門爆婚外情 15歲私生子求認祖」新聞,因揭露母親姓名與兒少正面臉部照片(戴口罩、眼睛未馬賽克可清楚辨識),有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情事,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處3萬元。
三、壹電視新聞台105年9月23日「1900晚間新聞」報導「○大性侵延燒 ○○院長停職」新聞,因2次提及被害人姓氏,及以插播式字幕揭露被害人姓氏、就讀學校系所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核處6萬元。
四、年代新聞台105年9月26 日「新聞面對面」節目,於21時5分至22時許訪談被害人學校師長及系所同學,揭露學校及系所等相關資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核處6萬元。

  其餘7件分別因插播式字幕涉及廣告化,以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虞,經委員會議決議發函改進:

一、東森新聞台104年11月10日「黃金九點」節目及TVBS新聞台104年11月10日「十點不一樣」節目等2件,播出「瘋11.11人力銀行特惠上班族 減輕負擔」插播式字幕,其內容與該節目無關,涉有為特定商業活動推介宣傳之虞。
二、華視無線台、華視新聞資訊台及華視綜合娛樂台等三頻道,同時於104年10月23日「華視晨間新聞」報導「情婦秘辛 孩子姓○比較好」新聞,以及東森新聞台105年8月26日「東森晚間新聞」報導「某汽車集團前高層○○○婚外情曝光」新聞、TVBS新聞台105年8月26日「晚間6 7點新聞」報導「某汽車集團前高層○○○ 爆婚外情」新聞計5件,涉有揭露可識別兒少當事人身分資訊之虞,經委員會議決議發函改進。

  NCC籲請媒體應加強內部編審制度,確實依規定製播節目,並徹底落實媒體自律精神,以善盡社會責任,同時維護觀眾收視權益。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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