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CC依法裁处违规电视节目,吁请业者善尽保护儿少、性侵案件被害人之责,不得揭露足资辨别身分之资讯,落实对被害人之尊重与保护,并应积极落实媒体自律机制与精神
NCC依法裁处违规电视节目,吁请业者善尽保护儿少、性侵案件被害人之责,不得揭露足资辨别身分之资讯,落实对被害人之尊重与保护,并应积极落实媒体自律机制与精神 2016年12月21日 |
新闻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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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以下简称NCC)于105年12月21日第728次委员会议审议“广播电视节目广告谘询会议”11件电视节目涉嫌违规讨论案件,并经该次委员会议决议4件予以核处,7件发函改进。NCC表示,本次审议之11件案件,包含2件违反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案件,各核处新台币3万元,及2件违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分别核处新台币6万元。
NCC强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目的即是希望透过限制资讯流通,以落实对被害人之尊重与保护,该会也吁请电视媒体应确实发挥社会责任,善尽保护弱势者之职责,避免对受害者造成二度伤害,及引发负面社会效应,因此电视节目内容涉及儿少、性侵案件时,应特别加强内控编审机制,审慎把关,不得揭露足资辨别儿少或被害人身分之资讯(姓名、照片或影像、声音、住址、亲属姓名或其关系、就读学校或班级等),以免触法。(11件案件决议情形如附表)
NCC表示,日前外界关切媒体制播校园性侵案之相关新闻报导、新闻节目,经查有壹电视新闻台及年代新闻台涉有违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规定之虞,经函询主管机关卫生福利部意见,召开广播电视节目广告谘询会议提供谘询意见及委员会议审议后,认为该两台有揭露被害者相关资讯,均足以使他人、特别是被害人周遭之亲朋好友或同侪团体得以辨识被害人之身分。因此认定均已构成违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条第1项之“不得报导或记载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资辨别身分之资讯”规定。
针对年代新闻台“新闻面对面”节目经决议违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条第1项规定乙事,NCC强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条规定之立法目的,在于限制对被害人伤害之资讯流通,以及避免被害者受到二度伤害,该节目内容长达55分钟,除揭露足使被害人周遭亲友、同侪得以辨识被害人身分资讯之外,又邀请该事件所涉学校师长之单独一方至节目中接受访谈,整体以观,该节目内容涵括该性侵事件之相关周边资讯,揭露足以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NCC为落实对弱势者之保护,及遏阻电视违规内容对被害者造成二度伤害,引发社会负面效应,经委员会议讨论后,决议予以核处6万元。
针对本次委员会议审议之11件疑涉违规案件,NCC指出计有4件决议予以核处,各违规案件之核处说明如下:
- 一、TVBS新闻台104年8月18日“新闻最前线”报导“不敢做笔录!被害人遇七恶煞强押脱逃”新闻,因未对少年嫌犯之脸部予以遮掩,违反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69条第1项第4款规定,核处3万元。
- 二、三立新闻台105年8月26日“台湾大头条”报导“豪门爆婚外情 15岁私生子求认祖”新闻,因揭露母亲姓名与儿少正面脸部照片(戴口罩、眼睛未马赛克可清楚辨识),有足以识别身分资讯之情事,违反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69条第1项第3款规定,核处3万元。
- 三、壹电视新闻台105年9月23日“1900晚间新闻”报导“○大性侵延烧 ○○院长停职”新闻,因2次提及被害人姓氏,及以插播式字幕揭露被害人姓氏、就读学校系所等,违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条第1项规定,核处6万元。
- 四、年代新闻台105年9月26 日“新闻面对面”节目,于21时5分至22时许访谈被害人学校师长及系所同学,揭露学校及系所等相关资讯,违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条第1项规定,核处6万元。
其馀7件分别因插播式字幕涉及广告化,以及涉有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69条第1项第3款规定之虞,经委员会议决议发函改进:
- 一、东森新闻台104年11月10日“黄金九点”节目及TVBS新闻台104年11月10日“十点不一样”节目等2件,播出“疯11.11人力银行特惠上班族 减轻负担”插播式字幕,其内容与该节目无关,涉有为特定商业活动推介宣传之虞。
- 二、华视无线台、华视新闻资讯台及华视综合娱乐台等三频道,同时于104年10月23日“华视晨间新闻”报导“情妇秘辛 孩子姓○比较好”新闻,以及东森新闻台105年8月26日“东森晚间新闻”报导“某汽车集团前高层○○○婚外情曝光”新闻、TVBS新闻台105年8月26日“晚间6 7点新闻”报导“某汽车集团前高层○○○ 爆婚外情”新闻计5件,涉有揭露可识别儿少当事人身分资讯之虞,经委员会议决议发函改进。
NCC吁请媒体应加强内部编审制度,确实依规定制播节目,并彻底落实媒体自律精神,以善尽社会责任,同时维护观众收视权益。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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