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0/1957
← | 第九条 |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十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
第十一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2022 · 1971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遵循第二款:
- (a)每个公民皆有权自由发言及表达心声;
- (b)所有公民皆有权在非武装的情况和平集会;
- (c)所有公民皆有权组织团体。
- 第二款 国会可通过法律:
- (a)对第一款(a)项所给予的权利,在就有关联邦之安全、国际友好、公共安宁或道德原则利害下,在认为有必要或有利时,加以任何限制,或为维护国会或任何州立法议会之特权、或为对付有关蔑视法庭、诽谤、煽动等罪行,而加以限制。
- (b)对第一款(b)项所给予的权利,在就有关联邦之安全或公共安宁利害下,在认为有必要或有利时,加以任何限制。
- (c)对第一款(c)项所给予的权利,在就有关联邦之安全、公共安宁或道德原则利害下,在认为有必要或有利时,加以任何限制。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