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0/1957
← | 第九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
第十一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2022 · 1971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遵循第二款:
- (a)每個公民皆有權自由發言及表達心聲;
- (b)所有公民皆有權在非武裝的情況和平集會;
- (c)所有公民皆有權組織團體。
- 第二款 國會可通過法律:
- (a)對第一款(a)項所給予的權利,在就有關聯邦之安全、國際友好、公共安寧或道德原則利害下,在認為有必要或有利時,加以任何限制,或為維護國會或任何州立法議會之特權、或為對付有關蔑視法庭、誹謗、煽動等罪行,而加以限制。
- (b)對第一款(b)項所給予的權利,在就有關聯邦之安全或公共安寧利害下,在認為有必要或有利時,加以任何限制。
- (c)對第一款(c)項所給予的權利,在就有關聯邦之安全、公共安寧或道德原則利害下,在認為有必要或有利時,加以任何限制。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