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2/1957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二十二A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2005 · 1994 · 1983 · 1976 · 1965 · 1963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最高法院应由一名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组成;但其他法官的人数在国会另行规定之前不得超过十五人。
- 第二款 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应由国家元首任命。
- 第三款 在任命首席大法官时,国家元首可以在咨询统治者会议并考虑首相的建议后酌情行事;而在任命其他最高法院法官时,国家元首应在咨询统治者会议后,在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的提议下行事。
- 第四款 在依据第三款按照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的提议行事前,国家元首应考虑首相的建议,并可将该委员会的提议退回一次以便重新考虑。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