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2/1957
← | 第一百二十一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二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二十二A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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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 最高法院應由一名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組成;但其他法官的人數在國會另行規定之前不得超過十五人。
- 第二款 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應由國家元首任命。
- 第三款 在任命首席大法官時,國家元首可以在諮詢統治者會議並考慮首相的建議後酌情行事;而在任命其他最高法院法官時,國家元首應在諮詢統治者會議後,在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的提議下行事。
- 第四款 在依據第三款按照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的提議行事前,國家元首應考慮首相的建議,並可將該委員會的提議退回一次以便重新考慮。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