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2B/1983

第一百二十二AB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二B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5年1月1日—1994年6月24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二C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76 · 1966 · 1963

第一百二十二B条: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之任命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应在首相的建议下,在咨询了统治者会议之后,任命最高法院主席及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遵循第一百二十二C条)最高法院及各高等法院等其它法官。
  • 第二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除最高法院主席以外的任何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应咨询主席。
  • 第三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高等法院大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应咨询每一个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如果是婆罗洲高等法院的任命,则首相应咨询沙巴及砂拉越每一州的首席部长。
  • 第四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除主席或大法官以外的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对于最高法院的任命,应咨询每一个高等法院大法官;对于任何高等法院的任命,则应咨询该法院的大法官。
  • 第五款 本条应适用于第一百二十二A条第二款之下担任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员委派,如同适用于该法院除大法官以外法官的任命一样。
  • 第六款 任命为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者,无论其任命的日期如何,国家元首在首相咨询了主席之后给予的建议下,可确定各位法官彼此之间的优先位序。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第六款
    • 新增本款。——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2)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