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二C条:高等法院之间法官调任

除非是调任为大法官或调换大法官,否则第一百二十二B条不适用于将一名高等法院法官调任到另一个高等法院,此类调任可以在咨询两个高等法院大法官后,在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提议下,由国家元首进行。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新增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18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主席”改为“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8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