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除非是調任為大法官或調換大法官,否則第一百二十二B條不適用於將一名高等法院法官調任到另一個高等法院,此類調任可以在諮詢兩個高等法院大法官後,在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提議下,由國家元首進行。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 新增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8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主席」改為「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8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