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遵循第二至五款规定,联邦法院法官应任职至其年满六十六岁或者国家元首所批准的较后时间,但该较后时间不得超过年满六十六岁之后的六个月期限。
  • 第二款 联邦法院法官可以随时署函向国家元首辞职,但除依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外,不得被免职。
  • 第三款 如果首相或者首席大法官在咨询首相后向国家元首陈述,有联邦法院法官因违反第三B款所制道德准则的任何规定,或由于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或任何其他原因再无能力履行职责,应予以撤职,则国家元首应根据第四款委任一个仲裁庭并将该陈述提交给仲裁庭;并可以根据仲裁庭的提议解除法官的职务。[1]
  • 第三A款 如果法官违反了任何第三B条所制道德准则的任何规定,但首席大法官认为该违犯不足以将该法官提交上根据第四条款委任的仲裁庭,则首席大法官可以将该法官提交给一个依联邦法律设立的机构以处理此类违犯。
  • 第三B款 国家元首在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院长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提议下,可以在咨询首相后,书制一份道德准则,且对于该道德准则的违犯,该道德准则应包含应遵循的程序和除了按第三款罢免法官职务之外的其他制裁措施。
  • 第三C款 根据第三B款制定的道德准则应该得到联邦法院每一名法官和每一名司法专员遵守。
  • 第四款 根据第三款委任的仲裁庭应由不少于五名正在或曾经出任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员组成,而如果国家元首认为委任这样的人员是必要的,也可以委任曾在共和联邦其它地区担任同等职务的人员,且该仲裁庭应由最资深的成员主持,按照优先顺序如下: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主席和各按排位的高等法院大法官,其他成员则按其取得成员资格的职务任命日期先后排序(如果两名成员的任命日期相同,则较年长者排在较年轻者前面)。
  • 第五款 在等待第三款的提交和报告期间,国家元首在首相的提议下,且对于其它法官则在咨询首席大法官后,可以将联邦法院有关法官停职。
  • 第六款 国会应通过法律制定联邦法院法官的薪酬,该薪酬应由统一基金承担。[2]
  • 第六A款 遵循本条的规定,国会可以通过法律为联邦法院法官制定除了薪酬以外的其它任职条款。
  • 第七款 联邦法院法官的薪酬和其他任职条款(包括退休金权益)在任命后不得作出对其不利的变更。
  • 第八款 无论第一款如何,联邦法院法官在到达规定退休年龄后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不得因此受质疑。
  • 第九款 本条适用于上诉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如同适用于联邦法院法官一样,但在根据第五款将除了上诉法院主席或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外的上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停职之前,国家元首应当咨询该上诉法院主席或高等法院大法官,而不是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
  • 第十款 上诉法院主席和高等法院大法官应对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负责。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本条下列规定”改为“第二至五款规定”。——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节,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2(2)(a)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1(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原文字句“六十五岁”改为“六十六岁”。——2005年宪法(修正)法令(A1239)第3节,2005年3月21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2(2)(a)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1(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及“首席大法官”分别改为“联邦法院”及“主席”。——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2(2)(a)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主席”改为“首席大法官”。——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1(b)(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原文字句“品行不端”改为“违反第三A款所制道德准则的任何规定”。——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1(b)(i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原文字句“第三A款”改为“第三B款”。——2005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5(a)段,2006年1月19日生效。
  • 第三A款
    • 新增本款。——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1(c)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原文“国家元首在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院长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提议下,可以在咨询首相后,书制一份每名联邦法院法官都应遵守的道德准则。”
    • 改为现文。——2005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5(b)段,2006年1月19日生效。
  • 第三B、三C款
    • 新增第三B、三C款。——2005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5(c)段,2006年1月19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不少于五名”之后“按照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提议委任的”字句删去;原文字句“委员会作为权宜之计提议下”改为“国家元首认为委任这样的人员是必要的”。——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6(a)及(b)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原文字句“应由首席大法官主持,只要他是成员,或者在其它情况下,由最先受任命担任其职务的人员主持”改为“应由最资深的成员主持,按照优先顺序如下:联邦法院主席和各按排位的高等法院大法官,其他成员则按其取得成员资格的职务任命日期先后排序(如果两名成员的任命日期相同,则较年长者排在较年轻者前面)”;原文字句“曾经出任最高法院法官”改为“曾经出任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或者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前曾出任最高法院法官”。——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2(2)(b)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或者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前曾出任最高法院法官”删去。——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3)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上诉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1(d)(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主席”改为“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主席”。——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1(d)(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原文字句“上述仲裁庭”改为“根据第三款委任的仲裁庭”——2005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5(d)段,2006年1月19日生效。
  • 第五款
    • 原文字句“在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的提议下”改为“在首相的提议下,或者在首相咨询大法官后的提议下”。——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6(c)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原文字句“首席大法官”及“最高法院”分别改为“主席”及“联邦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2(2)(a)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或者在首相咨询首席大法官后的提议下”改为“且对于其它法官则在咨询主席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2(2)(c)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主席”改为“首席大法官”。——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1(e)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六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2(2)(a)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第六A款
    • 新增本款。——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3节,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2(2)(a)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第七、八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2(2)(a)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第九款
    • 新增本款。——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2(3)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本条适用于高等法院法官,如同适用于最高法院法官一样,但在根据第五款将除了大法官以外的高等法院法官停职之前,国家元首应当咨询该高等法院大法官,而不是最高法院主席。”改为现文。——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1(g)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十款
    • 新增第十款。——1966年马来西亚法令(59/1966)第2节,1966年9月19日生效。
    • 原文“一名高等法庭法官受任命出任联邦法院法官时,则应停止担任高等法庭法官:
      条件为,任何如此受任命的高等法庭法官应继续任高等法庭法官,以便为其在受任命出任联邦法院法官之前所审理的案件下判。”
    • 删除第十款。——1971年宪法(修正)法令(A31)第4节,1966年9月19日生效。
    • 增加全新的第十款。——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1(h)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一、二、三、四、五、六、六A、七、八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1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


  1.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2. 见1971年法官薪酬法令(45)。